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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致损而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编辑:未知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4辑)(总第43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债权人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致损而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4)民二他字第16号答复解读

 

一、请示来源

201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称,该市部分法院陆续向上海高院反映,近年来,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增多,部分案件的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时间已有多年,且大多存在经债务诉讼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因相关规定对这类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如何处理分歧较大,希望上海高院研究解决这一问题。由于该问题涉及对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理解适用,若把握不准,易导致此类案件裁判结果不一。经研究,上海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的请示》。

 

二、请示问题

请示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关于债权人请求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问题

上海高院在研究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如下:(1)股东对解散后公司进行清算是其法定义务,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当然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追究清算赔偿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更符合公司法关于严格规范股东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2)公司应清算而未清算是一种持续的状态实,债权人债权因此而持续受到损害,债权人应当可以随时提起赔偿之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如下:(1)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属债权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清算赔偿责任非属法律特别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清算赔偿责任与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相比,属于第二顺位的民事责任。在债务清偿责任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如果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反而不适用诉讼时效,显然在法律适用上违背正常逻辑。(3)清算所需要的公司账册等资料存在一定的保管期限,无限期地支持债权人追索股东的清算赔偿责任,会过分加重股东义务和加大公司运营成本,也对法院的审查认定造成困难。

(二)关于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认问题

基于赔偿损失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倾向性意见,上海高院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故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期满仍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视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开始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 计算诉讼时效。理由为:根据《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因此,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以《公司法规定(二)》颁布实施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理由为:在《公司法规定(二)》出台前,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清算赔偿责任,股东也无法预见其怠于清算的法律后果,因此,司法解释关于清算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具有溯及力。如果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发生在该司法解释之前,就不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也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该院倾向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为债权请求权,属侵权责任性质,依法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问题,该院认为,前述三种意见均不够全面。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的时间为起算点。理由如下:(1)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时效起算时间,故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住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遵循该基本规定,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清算赔偿责任是基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产生的一种侵权民事责任。因此,审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包括股东怠于清算的消极行为,以及由此造成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清算等侵权要件事实因素,才能准确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3)由于相关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事实因案而异,个案事实因素差异均可能会对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产生影响。上述三种意见所对应的基本案件事实,都可能成为个案审查认定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因素,因此,审查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要结合个案事实因素综合把握。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答复意见

2014121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 2014)民二他字第16号《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答复》),该答复载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的多数意见。”“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四、《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答复》解读

该答复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公司债权人请求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问题;二是该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问题。

(一)公司债权人请求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问题

关于该问题,主要涉及对该权利的性质认定问题。2008519日颁布实施《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是对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其第一款针对的是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在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在造成损失范围内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是从法人财产制度和侵权责任角度进行的规定。第二款针对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规定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法理基础为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该款主要针对的是实践中存在的“植物人”公司,意在强化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综上,《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的是侵权民事责任,基于该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对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是侵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

在起草《诉讼时效规定》过程中,经研究,起草小组认为,通说认为,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除非适用诉讼时效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正因为此,《诉讼时效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主要是指如果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则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债权请求权。如前所述,《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的是侵权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因此,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除非具有除外事由。对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保护,主要是对私主体私利益的保护,不同于《诉讼时效规定》第一条规定中除外情形所保护的利益中均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该请求权不属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形。

但应明确指出的是,这里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是赔偿损失请求权,而非请求股东清算权。两者并不相同,前者基于侵权责任,后者是基于股东的清算责任,但两者存在关联,即清算赔偿责任是因为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致公司债权人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注意区分两个权利,即请求清算的权利和请求清算赔偿的权利。对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而请求其承担清算责任的权利而言,由于清算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故若因时间经过,清算义务人即可不履行清算义务,那么将不利于严格股东责任,有鼓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社会交易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嫌,故该权利不应受到诉讼时效规定的约束,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讨论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即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诉讼时效规定》第一条除外规定相同。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质有两层涵义:第一,公司和公司股东基于股东的出资义务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补足出资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效规定,但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而公司债权人之所以可以基于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在学理上有两种学说,一种是债权代位权说,另一种是侵害债权说。基于债权代位权说,该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受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债务人:公司)和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各自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前者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后者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具体而言,公司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补足出资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规定的约束,但由于该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规定的约束,故公司债权人基于代位权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权的,该权利应适用诉讼过时效制度的约束。当然,如果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据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侵害债权说,由于债权人享有的是侵权请求权,故其权利应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因此,该观点以《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本文所述赔偿损失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是不科学的。

本文所述赔偿损失请求权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公司债权人基于 股东的清算义务享有的清算请求权,该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第二层次是公司债权人由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致损而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该请求权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当然,如果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清算义务人据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则债权人赔偿损失请求权不能得到支持。

那么,公司应清算而未清算是一种持续的状态事实,债权人债权因此而持续受到损害,债权人应当可以随时提起赔偿之诉,故该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观点是否正确呢?我们认为,公司应清算而未清算虽是一种持续的状态事实,债权持续受到损害,但这不能否定该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的本质,只不过我们在确定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可以采用有别于非持续性侵权行为起算点的确定标准。

(二)关于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其确定了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确定的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一是要有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二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发生。

根据《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这里应着重指出的是,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其损失之日。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两者并不相同。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事实”这一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确认的主观要素对于确定清算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非常重要。在讨论中,有观点认为,实践中,公司何时应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是否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债权人一般都不知道。债权人常常是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的若干年后才发现公司已解散以及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事实。此时,公司往往都无财产来清偿债务。债权人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起诉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以及未尽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损失的责任。这种情况下,轻易为债权人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设定诉讼时效,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如前所述,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表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并非公司解散、公司股东应当承担清算义务而不尽清算义务之时这一客观时点,而是需同时具备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债权人损失事实这一主观时点,因此,前述观点实质仅考虑了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要素中的客观时点要素,而未考虑主观时点要素,是不科学的,因此,其担心从客观时点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损害债权人利益也是不必要的。上海高院请示中所涉及的争议观点中的第一、二种观点均是仅考虑了诉讼时效起算点确认的客观时点,并不全面。

应予明确的是,在司法实务中,由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的相关事实因案而异,故在个案中,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要结合个案的具体事实因素区别进行认定。

还应注意的是,上海高院请示报告中所提及的第三种观点也有其道理。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清算赔偿义务规定之前,义务人不知晓其有该法定义务,权利人也不知晓其有该法定权利,如果适用行为发生之后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则剥夺了当事人的期限利益,因此,如果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不适履行清算义务致其损失之日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该权利之前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自法律或者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日开始起算。如果发生在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该权利之后的,则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致其损失之日起算。当然,在该情形下,是应从《公司法规定(二)》颁布实施之日起算还是从公司法颁布实施之日起算,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19931229日通过的、于199471日正式实施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包括了《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清偿赔偿责任。因此,《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可以溯及该法颁布实施之时。基于法无溯及力的基本法理,在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颁布实施之前,由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无法预见其怠于清算的法律后果,债权人行使该权利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为避免剥夺债权人或者清算义务人的期限利益,应考虑如果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时间在1993年颁布公司法颁布实施(即199471日之前)之前的,则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3年公司法颁布实施之日起开始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1993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关于清算组成员清算赔偿责任的规定并非对全部清算义务人清算赔偿责任的规定,全面规定清算义务人清算赔偿责任的规定为《公司法规定(二)》,因此,清算义务人清算赔偿责任起算的时点应从该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日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因此,原则上,法律没有溯及力(特殊情形除外),但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溯及其所解释的法生效之时。在本段所述情形,在确定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时,我们需确定该清算赔偿权是始自公司法还是《公司法规定(二)》。’如果始自公司法,那么就应从公司法实施之日起算,如果始自《公司法规定(二)》,那么就应从《公司法规定(二)》颁布实施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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