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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的审判观点之分析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陈志群律师根据该民事判决书分析认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持有的审判观点:1、多个股东整体出让股权,当其中部分股东出现无法出让股权的情形,可视为整体出让无法完成,受让方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2、出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针对整体转让作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但是整体转让无法完成时,其他股东当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境发生了变化,其他股东应该重新作出意思表示。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处理结果及分析认定上看,其认定该案中存在整体转让的约定,并认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定其中一个股东的股权无法受让,出现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受让方想要达到的公司股东结构、股权比例不一致的情形、受让方萍无法整体受让股权,其实现不了合同目的”并无不当。以下为裁判文书原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钱某、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培敏、委托代理人李俊,被上诉人钱某、B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仲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B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人民币650万元,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北京育乐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育乐湾)、上海京王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王公司)。
  2011年3月28日,上海红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A公司、上海敏新创业投资事务所(有限合伙)(以下简称D事务所)作为投资方与作为原股东的京王公司、北京育乐湾及作为标的公司的B公司共同签订一份“B公司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标的公司及原股东一致同意将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1,100万元。投资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认购标的公司部分的新增注册资本,并以借款形式向标的公司提供发展资金……各方确认,标的公司本次增资完成后,注册资本将由650万元增至1,100万元。其中投资方将以286万元的对价,认购标的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286万元。本次增资完成后,投资方将合计持有标的公司26%的股权。其中,A公司持有6%的股权,C公司持有10%的股权,D事务所持有剩余10%的股权……各方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投资方将在成为标的公司股东的同时,分批向标的公司提供总额为2,000万元的股东借款”。
  之后,B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公司现登记的股东为北京育乐湾、C公司、D事务所、京王公司、A公司,分别持有10%、10%、10%、64%、6%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钱某。
  (二)2012年8月17日,C公司(乙方)、A公司(甲方)、D事务所(丙方)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钱某及作为标的公司的B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转让方为标的公司股东,其中甲方出资6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乙方出资1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丙方出资1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转让方合计出资28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受让方为标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标的公司的运行。转让方向受让方出让标的股权,受让方同意受让标的股权”;“转让方以286万元的价格将其所合计持有的标的公司26%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50%,即143万元。其中应向甲方支付33万元,向乙方及丙方分别支付55万元。各方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的申请,并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变更登记。工商变更完成之日(以变更后新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准)起三个月内,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43万元,其中应向甲方支付33万元,向乙方及丙方分别支付55万元。受让方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且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之日起取代转让方成为标的公司股东,并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享受相关的股东权益、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2012年10月17日,B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同意股东A公司所持有本公司的6%股权,以66万元转让给钱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二、同意股东C公司所持有本公司的10%股权,以110万元转让给钱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三、同意D事务所所持有本公司的10%股权,以110万元转让给钱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四、同意股权转让的详细内容及实际操作以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规定为准。五、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京王公司……出资比例64%;钱某……出资比例26%;北京育乐湾……出资比例:10%。
  2012年12月20日,钱某书面发函告知C公司,其早已向各出让方履行付款义务,在向工商部门提交转让申请时,被告知由于C公司涉及国有资产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程序操作,因此所涉四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时受阻。要求C公司立刻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转让协议;转让事宜无法履行的全部责任由C公司承担。
  2013年2月22日,钱某书面发函告知C公司,由于C公司未在股权转让协议前向协议各方披露公司涉及国有资产,致使工商变更手续受阻。鉴于上述情况造成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函告C公司该协议自即日起解除,返还已经支付的转让款及利息。
  2013年3月1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对于B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因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
  (三)上海育乐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育乐湾)成立于2012年6月1日,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郑培敏。
  2013年2月19日,北京育乐湾致函B公司,认为郑培敏在外成立上海育乐湾有侵害北京育乐湾的侵权行为,并告知:1、A公司、C公司、D事务所应立即责成郑培敏撤销上海育乐湾,并对上海育乐湾对B公司和北京育乐湾的侵权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2、A公司、C公司、D事务所在没有完全承担上述责任前,北京育乐湾不同意转让股权,对转让不放弃优先购买权。3、如果A公司、C公司、D事务所不积极采取措施撤销上海育乐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北京育乐湾将终止B公司使用北京育乐湾的“育乐湾”注册商标,同时保留依法追索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权出让人之一的C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无法进行后,A公司与钱某之间关于B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以继续履行。钱某、B公司抗辩其系整体受让三方股权,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原审法院以为涉案协议继续履行的条件尚不具备,理由如下:
  一、从B公司增资扩股的情况看,当初B公司的两名原始股东引进C公司、A公司、D事务所作为投资方属于整体引进,以286万元的对价认购新增注册资本286万元,引进的投资方合计持有26%股权;从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看,原投资方亦将增资所获得的全部股权让与“标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标的公司的运行”的钱某,属于整体退出B公司的行为,且是原价转让;钱某作为公司实际运营人受让原三名投资人的全部股权,亦有商业目的、商业利益的考虑。现C公司10%股权无法受让,出现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想要达到的公司股东结构、股权比例不一致的情形。因此,钱某认为无法整体受让26%股权实现不了合同目的有事实基础。
  二、既然C公司目前股权暂时不能出让,仍然作为B公司的股东,享有股权权利,当然也包括享有优先购买权。而股权受让人钱某不是公司股东,故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属于公司外部转让,适用法律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因此,A公司在出让股权的过程中,C公司对于优先购买权,亦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2012年10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的所谓“其他股东”,当时并不包括C公司。现C公司并无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且,“其他股东”当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是在C公司出让10%股权的情形之下作出,现C公司仍是公司股东,或许“其他股东”出于商业利益等目的考虑,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简而言之,“其他股东”当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境发生了变化,“其他股东”应该重新作出意思表示。另外,北京育乐湾的2013年2月19日函件亦有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因此,A公司与钱某的股权转让,得重新行使法律规定的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A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A公司与钱某、B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均无约定三家投资主体必须整体引进、整体退出,钱某并非必须整体受让26%股权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法院对2012年10月17日股东会决议中“其他股东”理解错误,“其他股东”应当包括C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境发生了变化,“其他股东”应该重新作出意思表示的认定错误。因此,A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支持A公司的原审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钱某、B公司辩称,根据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关于B公司的投资协议书》,C公司、A公司、D事务所三方利益是不可分割的,是一个整体。C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成功,故其仍然是B公司的股东,对于A公司转让的股权应该享有优先购买权。A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有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北京育乐湾要求追究D事务所、C公司、A公司三方的责任,钱某无法继续受让股权,已经发函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确认C公司的股权转让因涉及国有资产,未经在相关的产权交易场所办理评估、核准价格等手续,故本院对C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将其名下系争股权直接过户至钱某名下及要求B公司配合办理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案已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C公司、A公司、D事务所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钱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协议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现A公司认为该协议未约定三家投资主体必须整体引进、整体退出,钱某并非必须整体受让26%股权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尽管C公司因涉及国有资产无法转让其股权,钱某仍然应该按该协议约定受让A公司的股权。钱某、B公司则认为C公司、A公司、D事务所三方利益是不可分割的,是一个整体。C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成功,故其无法继续受让A公司等的股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股权转让协议”所记载的内容来分析,上诉人A公司及C公司、D事务所以整体的名义作为转让方,且转让方以286万元的价格,将其所合计持有的标的公司26%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钱某,转让价格和转让股权比例都是合并为一个整体计算的,由此可见A公司等三方是作为一个整体向钱某转让整体股权的。其次,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情况分析,A公司等三家出让方与钱某签订该协议时,并非每一家出让方与钱某签订一份协议,而是A公司等三主体与钱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并有盖章确认。再次,从B公司增资扩股的情况看,当初B公司的两名原始股东引进C公司、A公司、D事务所作为投资方属于整体引进,以286万元的对价认购新增注册资本286万元,引进的投资方合计持有26%股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C公司10%股权无法受让,出现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钱某想要达到的公司股东结构、股权比例不一致的情形、钱某无法整体受让26%股权实现不了合同目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代理审判员 任明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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