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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荷花诉陈励新监护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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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庐民一初字第225号

原告李荷花,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九江市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刘合志,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励新,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九江市人,泥水工,住×××。

原告李荷花与被告陈励新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3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余荣斌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8日、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合志、被告陈励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子女陈娟、陈江。1999年底,被告暗自将两子女带离家庭,去向不明。6年来,原告四处打听,毫无音讯。原告认为,原告是两子女的母亲,依法对两子女享有监护权,而被告剥夺了原告对两子女的监护权,损害了原告与两子女间的亲子关系,更影响了两子女的身心健康,严重损害了两子女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依法行使子女监护权的侵害,交还原告的两子女,依法撤销被告对两子女的监护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万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整天不在家,两子女在家里没有人照顾,所以1999年下半年,我外出打工时,才把两子女带在身边,之所以没有告诉原告,是因为怕原告纠缠。我一边打工,一边供两子女上学读书,并没有损害两子女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剥夺原告对两子女的监护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0年12月22日生一女陈娟,1994年3月18日生一子陈江。因夫妻关系不和,两子女在家无人照顾,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外出打工时,将两子女陈娟、陈江带在身边。因怕原告纠缠,被告未将打工地址告诉原告。原告四处打听,毫无音讯。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依法行使子女监护权的侵害,交还原告的两子女,依法撤销被告对两子女的监护权,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3万元。

诉讼中,被告于2005年8月中旬将两子女陈娟、陈江带回与原告见面。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两子女陈娟、陈江的父、母亲,双方对两子女都依法享有监护权。因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两子女在家无人照顾,被告在外出打工时将两子女带在身边,两子女一直处在被告的监护之下,并未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况且诉讼中被告已将两子女带回与原告见面,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交还原告的两子女,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对两子女的监护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陈娟、陈江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荷花对被告陈励新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李荷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立名

审判员 陈里水

代理审判员 余荣斌

二OO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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