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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马某某诉祁某某监护权监督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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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揭示]
  父亲意外死亡,儿子获得巨额赔偿款,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儿子财产享有保管权,但祖母担心母亲滥用保管权损害孙子女的合法权益,而要求介入财产的保管,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与制约,法院判决祖母享有监护监督权。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6)洪民一初字第0442号
  裁决日期:2006年6月5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6)宿中民一终字第0423号
  裁决日期:2006年8月23日
  [案情]
  原告:马某某。
  被告:祁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系婆媳关系。被告祁某某与原告马某某之子宋某婚生一女名宋波(化名),6岁。2005年12月14日,宋某在句容市岩土公司工作期间因工死亡,该公司共支付赔偿款24.5万元。事后,原、被双方对该赔偿款的分割达成口头协议,其中12万元归宋波所有。同时,双方还约定,将宋波的12万元以宋波之名存入银行,原告掌握宋波的存折本及户口簿,被告掌握存款密码,双方共同管理,在宋波需要使用该存款时由双方共同到场提取。2005年12月24日,双方到中国建设银行泗洪支行营业部将12万元存入银行,定期5年,并按约定方式保管。其后,被告祁某某以为宋波改名为由,从原告马某某处将宋波户口簿拿走。2006年2月,被告祁某某持宋波户口簿至存款银行将上述存款挂失。原告马某某得知后,于同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06)洪诉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该12万元存款。双方交涉未果,原告马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对宋波财产达成的保管协议有效,被告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对被监护人的财产造成潜在危险,故要求与被告祁某某共同保管12万元财产。
  被告祁某某辩称:被告是宋波的法定监护人,女儿的财产理应由被告负责管理,原告马某某是祖父母,对其财产并无法律上的管理权,原先双方的口头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是在行使合法的监护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祁某某系宋波的母亲,应该是宋波法定的监护人。监护人的法定职责之一是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所以被告祁某某对宋波的12万元财产有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然而,法律在规定监护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为了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还设置了对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监督制度,赋予其他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单位对监护人的监督权。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祁某某作为监护人享有对被监护人宋波财产的保管权,而原告马某某作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享有对监护人祁某某的监督权,两者权利的协同行使,更便于实现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对宋波财产的保管协议,正是体现了被告祁某某的监护权与原告马某某的监护监督权的行使,订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落实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切实保护被监护人宋波的12万元财产,并且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原告马某某要求共同保管宋波12万元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祁某某主张口头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据此,泗洪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洪民一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
  宋波的12万元财产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祁某某按双方口头协议所确定的保管方式共同保管。
  案件诉讼费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50元,被告祁某某负担1220元。
  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管理宋波的12万元财产的约定,不利于上诉人对未成年子女法定监护权的充分行使,也会损害宋波的利益。上诉人是宋波的法定监护人,对宋波的财产享有当然的管理和保护的权利。2)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其他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对监护人有监督权,但并不是协同行使,而是事后监督,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都不得限制或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这样才能够对未成年人的权益进行充分合理的保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宋玉娇的12万元财产由上诉人保管。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法律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虽然监护人有权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主要体现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以及对社会负有的义务。为了防止监护人进行有损或可能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法律赋予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祁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口头达成的对宋波的12万元存款共同进行保管的协议,虽然对上诉人管理被监护人财产有一定的影响,但双方订立该协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在共同保管宋波的存款期间,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到银行将存款挂失,该行为不能排除上诉人动用该款的可能。为此,被上诉人要求按双方约定的保管方式共同保管该款,正是行使法律赋予其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由双方按约定的方式共同保管宋玉娇的存款,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宿中民一终字第04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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