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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为对方考虑提出离婚的。是否应当准许?

编辑:王伟 来源:中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简介】

  刘某(男)与舒某(女)于1996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l998年,舒某产下一女刘某某。三口之家,其乐融融。2002年12月,刘某因公差期间遭遇车祸,造成终身残疾,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这一意外变故使舒某遭受沉重打击,但对刘某的感情没有丝毫改变。刘某致残后,舒某竭尽所能,照料刘某的生活起居,事无巨细,不厌其烦,从没有一丝抱怨。由于孩子尚小,除照顾父女二人外,舒某还要按时上班,过度的劳累使舒某日渐消瘦,精力明显不继。刘某看着身体一天天垮下去的舒某,感到十分内疚。刘某觉得自己身为一家之主,非但不能照顾妻子和孩子,还成了舒某的沉重包袱。自己不但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参加劳动,而且丧失了xing生活能力,无法让舒某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这样的婚姻关系再维系下去,实在对不起舒某。不但舒某的身体迟早会被拖垮,将来孩子也无人照料,自己也对不起孩子。刘某经过慎重考虑后,向舒某提出了离婚的要求。舒某坚决不同意。刘某又做通了自己父母和亲属的工作,刘某的父母表示愿意在离婚后照顾刘某,孩子可由舒某抚养,也可由刘某的父母代为抚养。但舒某对刘某的感情坚贞不渝,仍拒绝离婚。刘某为妻子和孩子的将来着想,决心已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起诉书中,刘某如实陈诉了自己的离婚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表示如果不能解除与舒某的婚姻关系,自己将结束生命,绝不再做舒某和家庭的包袱。舒某在答辩中称:自己对刘某的感情天地可鉴,永不变心,愿意一生一世照顾刘某,不同意离婚。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夫妻一方为对方考虑提出离婚的,是否应当准许。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与舒某的婚姻基础牢固,夫妻婚后感情较好。刘某虽然因为交通事故而丧失了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不能与舒某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但男女双方的感情并未因此而发生任何改变。刘某提出离婚是出于对舒某的关心和爱护,为了不成为舒某的包袱。《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的离婚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刘某与舒某的夫妻感情真挚,坚贞不渝,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当调解或判决不准予离婚。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不能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是统一的,而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和千变万化的,法律毕竟不能对所有的生活现象全部做出适当的调整。在执行法律规范导致的结果明显不合理,不能维护反而损害了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时,对有关的法律规范就要重新理解和灵活适用。在本案中,刘某的离婚理由合情合理。由于刘某丧失了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无法与舒某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舒某一个人要肩负整个家庭的重担。这样的婚姻关系再维系下去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不但对夫妻双方都没有好处,而且舒某和整个家庭也将最终被拖垮。夫妻双方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这样的婚姻也是不完整的,名存实亡的。双方离婚后,舒某同样可以在其能力所及的范围内继续照顾刘某,而且在刘某父母的帮助下,刘某将获得更好的照顾,孩子也将获得更好的抚育,舒某自己的生活状况也将因此而改善并获得过自己幸福生活的机会。解除这样的婚姻关系对当事人双方和子女、社会都有利,法律应当准许。因为法律的精神就是更好地维护公民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律师点评】

  首先,在本案中,刘某与舒某坚贞不逾的夫妻感情和愿意为对方而自我牺牲的精神应当赢得全社会的肯定和尊重,是新时期夫妻关系的楷模和婚姻生活的典范,与一些夫妻在发生家庭变故后,急于离弃对方,摆脱责任的情况形成了鲜明对照。其次,在本案中呈现出来的我国《婚姻法》离婚制度上的疏漏也应当引起注意,值得深思。

 

  在本案中,上述不同意见争议的实质是对离婚的法定条件的不同理解和适用。所谓离婚的法定条件,即法律所确立的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综合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法定的离婚条件基本上有三种类型:(一)过错原则,即以可以归责于配偶一方的妨碍婚姻存在的原因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在配偶一方提出并证明对方有足以妨碍婚姻的过错时,才准予离婚。无过错方具有离婚的请求权。有过错方则不能以自己的过错行为而主张离婚。(二)干扰原则,即以不可归责于配偶一方但却是客观存在的妨碍婚姻关系的继续存在的事实作为法定的离婚条件。妨碍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包括:重大不治的疾病、精神病、xing无能、失踪。(三)破裂原则,即不问离婚的具体事由如何,只要当事人诉请夫妻难以共同生活,法院确认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到不能挽救的程度,就准予离婚。破裂原则又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婚姻破裂和感情破裂;(2)无限破裂和有限破裂;(3)无因破裂和有因破裂;(4)单方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和双方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我国《婚姻法》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的离婚条件,属于破裂型。但将"感情"这一标志人的心理状态和精神活动的抽象概念作为法定的离婚条件作为立法的对象,有一定的弊端,必然会导致立法的模糊xing和不确定xing,法律规范过于原则和抽象,司法可操作xing差。同时,"感情确已破裂"也无法概括所有的离婚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离婚诉讼并不是由于夫妻感情的破裂引起的,只是由于某些客观原因使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下去,迫使当事人不得不通过离婚的方式来解决面临的问题,以维护夫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利益,如一方患有精神病、无xing行为能力或由于疾病、伤残等情况使婚姻关系无法维系的等。夫妻感情不是婚姻生活的全部,婚姻生活是感情生活、物质生活、xing生活构成的完整的统一体。如果有的婚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xing生活和物质生活已无法正常进行,同样应当予以解除,勉强维持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合理的,也是不人道的。

  在本案中,刘某与舒某夫妻感情真挚,经受住了生活巨变的考验,值得赞许。但由于刘某丧失了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无法与舒某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这样的婚姻是不完整的、名存实亡的。舒某虽愿意做出牺牲,独自一人承担家庭的重担,继续照顾刘某和抚育子女,但这已远远超出了她的能力范围,是不现实的。刘某与舒某的婚姻关系继续维系下去,对夫妻双方都是痛苦的,对子女的成长也不利,不符合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只有解除其婚姻关系,才能使刘某获得更好的照料,子女获得更好的成长条件,对男女双方的感情非但不会有损害,反而会更加增进他们的感情。所以,本案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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