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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斯嘉与钱建东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甲(XXXXXXX)。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某某。
  申诉人吴甲因与被申诉人钱某某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沪检民抗(2013)5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沪高民一(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乙、吴乙出庭。申诉人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井申,被申诉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甲、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9日,一审原告钱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3月9日,母亲费某某立公证遗嘱,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南横沥XX号楼(以下简称七宝老房)楼房两上两下合计四间中属于母亲的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但原告一直不知晓。2003年5月29日,该处房屋遇动迁,母亲与被告吴甲被共同安置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宝南路XXX弄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的产权为母亲与被告吴甲两人共同共有。2005年8月20日,母亲过世。2010年7月,被告在事先已知母亲立有公证遗嘱的情况下,用欺骗的方法与原告订立协议书,致使原告以极其不合理的4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自己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同年11月,原告得知母亲去世前曾有过公证遗嘱,要求撤销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书,但被告不同意。故起诉,要求按照母亲的公证遗嘱继承系争房屋内属于母亲名下的50%的产权份额。
  一审被告吴甲辩称,母亲费某某生前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仅为三分之一。母亲过世后,原、被告都知道母亲生前留有遗嘱,也知道遗嘱的内容。2010年7月,双方就母亲遗留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签订过协议书,由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要求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钱某某、吴甲系同母异父的兄妹,两人的母亲费某某于2005年8月20日过世。
  1982年3月,吴甲及其父亲吴丙(1994年6月过世)向案外人购置本市七宝老房一幢,之后,该房登记在费某某名下,为吴甲、费某某、吴丙三人共同共有。1998年2月,费某某订立自书遗嘱一份,将自己的唯一遗产即七宝老房内自己的份额交由儿子钱某某继承;遗嘱交由外甥庄乙保管;兄妹俩各执一份复印件。1998年3月2日,费某某订立遗嘱一份,明确七宝老房中属于费某某的产权份额,在其故世后,全部由儿子钱某某继承;遗嘱委托外甥庄乙执行。1998年3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对费某某1998年3月2日的遗嘱进行了公证。
  2003年5月29日,七宝老房遇动迁,由费某某与吴甲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由动迁单位提供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宝南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一套进行安置;被拆迁人支付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29,279.10元。
  2010年7月12日,以吴甲为甲方、钱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私房动迁安置房协议书,约定:一、七宝镇南横沥XX号私房(即七宝老房)登记在费某某和甲方名下,该私房动迁安置在七宝镇宝南路XXX弄X号XXX室(即系争房屋),申请登记在甲方名下,产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二、甲方补偿乙方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乙方收到甲方的上述第二条补偿款之后,对上述第一条七宝镇南横沥XX号私房的动迁安置再无任何异议或纠纷。协议签订后,吴甲实际支付4万元。2011年9月,钱某某起诉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其母亲遗留在系争房屋内产权份额。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证,能证实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钱某某并不知自书遗嘱及公证遗嘱的存在,而当时吴甲已知晓了母亲的自书遗嘱,故对钱某某认为的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吴甲存有欺诈一节予以采信。因钱某某于2011年9月提出诉讼,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未过。故钱某某提出撤销协议,予以准许。该协议撤销之后,钱某某依此协议取得的4万元应当返还吴甲,本案中的系争房屋应按公证遗嘱进行继承。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4760号民事判决:一、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宝南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原属费某某所有)由钱某某依法继承;二、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甲(XXXXXXX)4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钱某某负担5,650元,由吴甲负担5,650元。
  一审判决后,吴甲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2010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系上诉人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被上诉人钱某某所拥有的遗产份额,该协议已由双方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出让其遗产份额的行为及价格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且符合其家庭的特殊历史情况。一审法院撤销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该判处方式在适用法律上及程序上均属不当,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钱某某于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钱某某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并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钱某某知晓被继承人费某某所立遗嘱内容的时间,系其与上诉人吴甲签订私房动迁安置协议之后。因被继承人费某某处分给钱某某遗产的价值远高于钱某某自前述协议中可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钱某某于法定诉讼时效内所提出的撤销协议之请求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吴甲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钱某某所订协议,并未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但其所主张的内容因缺乏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难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在无证据材料证实原七宝老房的共有人吴丙曾立有遗嘱,并另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存在的状态下,对系争七宝老房可处分的产权判令由钱某某与吴甲各持有50%的份额,该判决与法不悖,应予认同。上诉人吴甲要求驳回钱某某于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吴甲负担。
  二审判决后,吴甲仍不服,先后向本院和检察机关申诉。本院经复查,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驳回吴甲(XXXXXXX)的再审申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998年3月9日,费某某虽立有公证遗嘱,明确其死后在七宝老房属于自己的份额由钱某某继承,但该房已于2003年5月29日被有关单位拆迁。现在的系争房屋系费某某、吴甲以原拆迁补偿款共同购买所得,对该房屋产权归属,费某某并未有任何遗嘱。费某某过世后,钱某某起诉要求按母亲以前的公证遗嘱继承母亲现在房屋的全部份额,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费某某在系争房屋内的全部份额由钱某某继承,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吴甲坚持其在原审时的抗辩意见,并认为母亲订立的公证遗嘱中所涉房屋因拆迁已不复存在。母亲过世后,双方已对母亲所留遗产如何处理达成了协议。原审判决有误,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钱某某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中,吴甲为证明自己的观点,除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另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9号案外人的民事判决书及有关部门的问题答复。
  被申诉人钱某某坚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主张,并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后钱某某考虑到兄妹之情,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部分继承的份额,仅要求继承母亲在系争房屋中产权份额的80%。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七宝老房的房屋产权为费某某和吴甲共同共有。费某某于1998年3月9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明确其在七宝老房中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其子钱某某继承。该份遗嘱无论形式要件还是实质内容,均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03年5月29日,七宝老房遇动迁被拆,虽已不复存在,但从费某某和吴甲与动迁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内容看,费某某和吴甲现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系由原房屋动迁安置所得。费某某对其在系争房屋所拥有的50%产权份额,虽未立新的遗嘱加以处分,但费某某希望在其死后将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其子钱某某继承的意思表示从未改变。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系争房屋中属费某某所有的份额全部由钱某某继承,体现了立遗嘱人费某某生前的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维持。考虑到本案再审中,钱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仅要求继承母亲在系争房屋内产权份额的80%,该申请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有权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审判决所涉及的产权份额,本院将作相应调整。费某某过世后,双方当事人虽签订过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全部归吴甲所有,吴甲补偿钱某某3.5万元(吴甲实际支付4万元),但该协议签订前,钱某某并不知晓母亲费某某曾立过遗嘱,更不知晓自己在现系争房屋内可拥有50%的产权份额。故钱某某在得知其母亲于生前曾立有遗嘱后,认为双方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并在双方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起诉,要求撤销该不公平的协议,同时要求按遗嘱继承母亲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并无不妥。因钱某某可继承遗产的价值远高于钱某某在双方协议中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钱某某于法定诉讼时效内所提出的撤销协议之请求予以准许是正确的。再审中,吴甲向本院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9号案外人的民事判决书及有关部门的问题答复,欲证明原审以遗嘱内容作为判决的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案外人的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同,而有关部门所作的答复也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有效依据。吴甲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钱某某对母亲遗留的遗嘱是知晓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故对吴甲于再审中要求驳回钱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4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4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宝南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中40%的产权份额(原属费某某所有)由被申诉人钱某某依法继承。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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