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婚姻律师 >> 婚姻家庭纠纷 >> 分家析产纠纷 >> 正文

论分家析产与赠与的区别

编辑:郭忠建 来源:胶东在线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
  冯某与冯某某系父子关系,冯某某系冯某之父。2010年4月1日,经村委调解委员会调解,冯某同冯某某及二个兄弟签订分家赡养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将老家的三间老房分给冯某所有。协议签订后,冯某某即配合冯某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冯某,2010年4月10日,冯某领取合法土地使用证,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冯某某拒绝签名配合办理。为此,冯某委托笔者代理诉至法庭,请求处理。
  【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分家协议书中对三间老房的处理是分家析产还是赠与问题。被告冯某某主张是赠与关系,现在反悔不再赠与。如果该案是赠与,其主张成立。笔者认为,冯某与冯某某等人签订的分家赡养协议书是分家析产,签订协议后,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反悔。 就此争议论述如下。
  【论述】
  分家,顾名思义,把一个家分开,分成若干个家。一个完整的家解体,几个新的家庭成立、诞生。分家,主要是分财产。财产中,主要分固定资产和资金。俗话说:“树大分杈,子大分家”。由此可见,父母主持为子女分家是一种习惯,在以前漫长的时代里,“分家”是常见的现象。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赠与行为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也有口头合同和其它形势)。法律术语称这种合同为诺成性合同,顾名思义就是只要“承诺”就可以“成立”。基于该合同的诺成性,赠与人做出意思表示时虽未实际取得但将来可以取得的财产,也可成为赠与合同的“标的”。赠与,是指既不需要付息也不需要还本,是“标的”单方面转移。
  一、分家析产纠纷概述
  分家析产应以财产共有为前提,通常情况下,对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的认定,首先要区分动产、不动产。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标志,其共有状态虽然有时难以直观判断,但借助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动产取得的原因、各当事人的出资以及对动产的实际使用状况等可以作出综合判断;而对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辆)、不动产(如房屋)等的共有关系的认定,则主要通过登记来判断。
  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一般可以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
  2、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或共同接受赠与等;
  3、家庭成员之间可实行家庭财产共有的约定,如约定共同共
有,或按份共有等。
  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民间俗称为“分家”,但这个“分家”往往涉及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关系。
  一种是财产确属家庭成员共有,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用劳动所得建造的房屋、添置的生活、生产资料;家庭成员长期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的祖遗财产;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等等,这些都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对这类财产进行“分家”,实际上就是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析产”性质。
  另一种是父母将属于自己的财产如存款,金银首饰、房产等等,分给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虽然这也是“分家”,但这里分的是父母的财产,而不是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这种“分家”实际上是父母作为财产所有人对他们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是父母把自己的财产分割赠与给其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赠与”性质。
  由于共有财产纠纷的情况比较复杂,不仅涉及家庭共有财产与个人财产、夫妻财产与家庭其他成员财产以及各种不同的共有财产之间的界限和关系,而且还因财产所有权主体、客体、内容的复杂性和不断变化等情况,致使处理起来难度比较大。因此,处理家庭财产纠纷应根据不同的财产性质把握调处原则。
  本案中,冯某等父子分割的是多年前家庭成员共同建造的老房屋,冯某亦为该老房屋的共有人,只是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将财产划分清楚。该三间老房屋的财产性质应为家庭共有财产。故该案以分家析产处理完全符合。
  二、赠与纠纷概述
  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已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本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的标的物得所有权必须是“自已的财产”,该财产不是与他人共有的。
  1、 赠与人主体资格
  赠与人主体的特定化是赠与之债成立的首要条件,因为赠与是合同行为,其成立应符合合同订立的要件。同时,赠与人须是标的物的有权处分者,在赠与合同中处于施动者的主动地位。因此,与其他有名合同相比,赠与人主体具有明显的特征:
  (1)、赠与人是合同单务人。这里的“单务人”是指在合同中处于一种单方给付地位的人,在此合同法律关系中,没有对价给付人,其目的是使受赠人获得经济上的资助,进而增进当事人双方的感情。这一点亦决定了赠与人不得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问题。而其他有名合同如买卖、借款等合同都为双务的对价给付,它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当事人的经济上的利益。
  (2)、赠与人是合同施动者。基于赠与人的单务特征,赠与人是合同施动者。“施动者”主要是指在行动中处于主动地位,是行为产生的决定性先导因素,是赠与行为内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外在表达。
  (3)、限制流通物权人有时可以成为赠与人。限制流通物指依据法律、法令的规定,在民事流转过程中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或者禁止自由流通的物。
  由于赠与行为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因此对有些限制流通物如金银、文物(个人所有)等可以成为赠与之标的物,其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将其赠与他人而成为赠与人主体。这一点使赠与人与其他合同主体相区别,其他合同主体如出卖人等不可将金银、文物等限制流通物进行市场直接的商品交易。
  (4)、赠与人系标的物的所有权人。
  ①赠与人在保证对赠与物无其他物上请求权时,得成为其赠与合同主体,但应注意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②将一物赠与数人的情况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本案冯某某认为该分家协议书为赠与合同,明显错误。首先冯某某对该三间老房屋不享有全部所有权,虽然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其本人,但不能说明该房屋系冯某某个人所有。并且本案当事人双方及冯某之兄弟亦认可冯某及父子们共同共有该房屋,冯某某现以个人财产将其赠与冯某亦不成立。
  三、分家析产纠纷的处理原则
  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把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与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赠与区别开来。家庭成员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家庭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一般应按共有人权利义务相一致和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社会安定等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因父母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其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而发生纠纷时,应该按赠与纠纷处理,以充分尊重赠与人的意愿为原则。如果在处理时将上述两种情况混淆,就难于区分各个当事人的要求是否合理,更难于在当事人之间找准平衡点。

  综上,本案是当事人分家析产纠纷,非赠与纠纷,笔者上述观点应予认定,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位于冯家疃村的三间房屋(房产证号310794、土地证号030031)归原告冯武所有;
  二、被告冯寿(秀)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冯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