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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分家析产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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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A。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D。 
  原审第三人洪E。
  上诉人洪A、洪B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4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A,上诉人洪B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真涵、杨冬,被上诉人洪C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猛潮(即被上诉人洪D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洪E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洪F与被继承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洪C、洪D、洪A、洪B。被继承人洪F于2007年1月12日去世,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08年1月14日去世。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也无遗赠及扶养协议。因洪C、洪D与洪A、洪B间就遗产继承事宜协商未果,洪C、洪D遂于2009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洪F、杨某某的遗产,包括:1、上海市杨浦区同济新村某号7室房屋动迁款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万元的增值部分;2、杨某某名下的股票资金帐户内余额;3、杨某某名下的上海银行存款28,720元;4、杨某某名下的上海银行非流通股权27,886股;5、洪F名下的招商银行5万元定期存款。原审审理中,洪C、洪D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2008年3月23日与洪A、洪B签订的协议。对协议中未处分的遗产,按每人四分之一分配。洪F名下的招商银行5万元定期存款,应当由洪D继承。协议中涉及的上海市杨浦区虬江码头路1弄某号302室房屋,由于产权无法过户,由洪A支付相应的折价款,金额为15万元。另,洪D表示,其应继承的上海银行股权份额转让给洪C。
  原审法院另查明:1、被继承人洪F名下招商银行定期存款5万元,由洪B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8月27日、9月15日提款2万元、2万元、18,176.22元,共计58,176.22元。2、被继承人杨某某名下的上海银行(帐号100221075855XX)账户余额28,720元。3、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杨某某持有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27,886股,股权证号为0030370000XX。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6年7月21日上海市杨浦区同济新村某号7室房屋拆迁。被继承人洪F(乙方)与同济大学(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65.24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由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700,482元;由甲方补偿乙方搬家补助费、动迁奖励费等费用。动迁时,该房屋内户口人数为两被继承人、洪E和案外人丁某。2008年7月3日由洪A及洪E取得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658弄某号701室和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658弄某号802室房屋各一套。其中民京路某号802室房屋由洪A及洪E支付差价13万元。原审审理中,洪D到庭陈述:其参与了整个动迁过程,并代被继承人洪F在动迁协议上签字。当时动迁房子作价80余万元,加上同济大学给被继承人洪F的离休费用15万元,及另外一些补贴总计105万元。在征求两位被继承人同意后,直接选定了两套房屋的楼层及号室(即现登记在洪A与洪E名下的两套房屋)。
  2008年3月23日洪C、洪D及洪A、洪B签订协议,约定:“1、父母动迁房两套产权归洪A所有,由洪A办理房产交接手续,其他人提供方便。2、洪A虬江码头路1弄某号302室房产权归洪C所有,从2008年4月1日起算……3、洪B支付10万元整给洪C,具体付款日期为08年3月31日前付50,000元,08年9月30日前付50,000元。4、父母若余其他财产,或有上海银行股份一律按四分之一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洪A及洪E按协议第一条履行完毕。洪B于2008年4月2日支付给洪C5万元。嗣后,洪A及洪B以洪C隐瞒收取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赠与的15万元为由,拒绝履行协议。
  原审审理中,洪C、洪D及洪A、洪B均确认,签订该份协议时约定,被继承人杨某某名下的股票归洪B所有,洪B向洪C支付10万元,洪A及洪D放弃继承。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2008年3月23日洪C、洪D与洪A、洪B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行处分被继承人洪F与杨某某的遗产。该协议是洪C、洪D、洪A、洪B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在审理中,洪C、洪D与洪A、洪B均愿意继续履行协议,并无不当。本案中,当事人在协议中已明确被继承人名下遗产的归属,故洪C、洪D、洪A、洪B均应当按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根据协议的约定,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658弄某号701室房屋和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658弄某号802室房屋归洪A所有。被继承人杨某某名下的股票资金帐户内余额归洪B所有,洪B应当按协议约定向洪C支付余款5万元。由于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虬江码头路1弄某号302室房产权属于部队营房科,无法转让产权,洪C与洪A均同意以折价款的方式补偿,可予准许。但双方对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根据该房屋的面积、地段等具体因素综合考量,并参考周边房产的价格,酌定为15万元。被继承人杨某某持有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27,886股,由洪C、洪D、洪A、洪B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洪D自愿将该应得股权份额转让给洪C,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对协议中未涉及的被继承人洪F名下的招商银行定期存款,洪B及洪D均认为系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对各自的赠与,因均无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该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各继承人按照均等份额继承。对被继承人杨某某名下的上海银行账户内余额,亦应按法定继承。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被继承人杨某某名下的股票资金帐户内余额归洪B所有,由洪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洪C余款5万元;二、被继承人杨某某名下上海银行帐号为100221075855XX账户内余额归洪C所有,由洪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洪D、洪A、洪B给付折价款7,180元;三、洪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洪C14,544元;四、洪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洪D14,544元;五、洪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洪A14,544元;六、洪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洪C房屋折价款15万元;七、被继承人杨某某持有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27,886股(股权证号为0030370000XX)由洪C、洪B、洪A按份共有,其中洪C享有13,942股,洪B、洪A各享有6,972股。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洪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落实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赠与洪A、洪E房屋所必须的手续,而非分割遗产协议。签订该协议时洪C、洪D联手隐瞒了在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已获赠巨款的事实,属于欺骗洪A、洪B的民事欺诈行为,依法应予纠正。故洪A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不支付洪C房屋折价款。
  上诉人洪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3月23日的协议签订时,洪C隐瞒了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给予其15万元的情节,洪D也隐瞒了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给予其10万元的情节,洪B认为受到了欺骗,故协议中剩余的5万元不应再继续履行。另,洪B所提取的5万元定期存款,系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给洪B之子交纳学费所用,且已在协议的附件中予以明确,不应再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故洪B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洪A对上诉人洪B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洪B对上诉人洪A的上诉请求均表示同意。
  被上诉人洪C、洪D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洪A、洪B的上诉请求。上海市杨浦区同济新村某号7室房屋的动迁款是被继承人洪F、杨某某的遗产,各继承人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归属,但同时也明确了相关义务,即将上海市杨浦区虬江码头路1弄某号302室房屋给洪C。协议既然已经履行就应全面履行,不应只履行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而不履行义务。洪B提出其所提取的5万元定期存款系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给洪B之子交纳学费所用,缺乏证据证明。另,原审审理中,洪C、洪D、洪A、洪B提出希望将被继承人的家具等作为遗产处理,但原审未予处理,故要求在二审中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根据原审2011年2月18日庭审笔录记载,洪C、洪D建议四继承人庭后相约时间处理家具,洪A、洪B均表示同意。原审法院遂告知洪C、洪D、洪A、洪B以协商方式解决,法院不予以处理。
  2、根据原审2011年3月4日谈话笔录记载,洪A、洪B及洪E表示:“同意不再开庭,即使法院判决的话,也同意按照这份协议判决。虬江码头路房屋折价款洪A希望付10万元,协议第三条洪B的剩余5万元同意支付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洪C、洪D、洪A、洪B于2008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
  洪A、洪B提出,签订上述协议时并不知晓洪C、洪D已分别在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获得15万元和10万元钱款,洪A、洪B系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署了上述协议,故不应再按协议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系争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洪A、洪B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争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其次,各方当事人亦在原审中明确了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愿;再次,从该协议的内容分析,并无损害洪A、洪B合法利益的约定,相反,对洪A而言,其从该协议中所获得利益远远大于其他各继承人。故根据民事行为诚实信用以及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对等的原则,洪A、洪B关于不再履行系争协议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另,洪B提出其提取的5万元定期存款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的上诉意见,并认为该5万元定期存款已在系争协议的附件中予以明确。对此,本院认为,该笔存款属于被继承人所有,而洪B系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提取,洪B若认为该笔存款系其合法占有,应证明其行为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得到认可,或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已与其他继承人协商一致。然,据以支持洪B该上诉请求的证据,唯有洪B提供的所谓协议附件,但该附件与本案系争协议未形成物理意义上的整体,而各继承人又未在该附件上签字确认。故该笔5万元定期存款的处理,不应由洪D或洪B擅自决定,即该款在未得到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仍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分割,洪B有关于此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洪E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洪A、洪B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叶 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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