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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构成要件及法院处理该问题的一般思路

编辑:法官 来源: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例】分居后生活困难 妻子要求丈夫扶养获支持

  原告(女方):田女士

  被告(男方):赵某

  原告诉称,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恶化,不能共同生活,现已分居数月。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均由赵某控制,原告又无其它经济收入,现生活十分困难。因双方尚存在夫妻关系,赵某依法对原告有扶助的义务。故要求其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

  被告辩称,现被告年事已高,并患有各种疾病,也无子女。田某走后,被告为了生活,现在村绿化队劳动,每天收入12元。家中虽有存于被告名下存款26万元,但其中10万元是被告哥哥让其为他建房的钱,但未来得及建,被告的哥哥就去世了,故此款与被告的存款存在一起;现田某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既无能力,也无义务给付其生活费。不同意田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81年结婚,田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田某与其前夫生育两子三女。赵某陈述,家中现有存于其名下存款26万元,其中10万元为其兄建房款。对此,田某提出质疑,但赵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双方虽已年迈,但在双方分居生活后,赵某作为掌握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依法对田某负有扶养的义务。对于赵某给付扶养费数额,法院根据田某基本生活需要及双方各自年龄、有无子女赡养等实际情况酌定。田某请求生活费数额明显过高,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赵先生每月给付田女士生活费二百元,均于每年一月十日前给付。

  【案例】一年前取巨款 今要妻子扶养 无法证明钱款耗尽 法院不支持

  原告(男方):施某

  被告(女方):陆某

  2003年6月,施某曾患有肾结石,经诊治后没有复发。2005年7月底夫妻分居。今年3月,施某又因急性肾炎入住医院治疗多天,出院后一直未间断服用药物。几个月后,施某的病经医院诊断有所好转。7月上旬,施某和陆某又发生争吵。事后施某诉至上海市南汇区法院法院要求妻子扶养。

  在法庭审理中,施某诉称,陆某应尽到妻子的责任,对患有慢性疾病、无业的丈夫作日常护理,并支付住院、治疗及生活费2万元。

  陆某则辩称,丈夫患的是急性肾盂肾炎,经过治疗是可以康复的;丈夫身强力壮能自食其力;且丈夫掌握着大部分家庭共同存款,因此其提出的诉求是无理的,自己不能同意。她申请法院查实施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以查清其是否真的无力支付医疗、护理及生活费用。

  经陆某申请,法院向银行查询了施某的个人存取款情况,结果是:2005年6月23日提取个人名下夫妻共同存款20。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施某虽然强调目前没有生活、治疗之经济来源,但由于对其领取的存款未能作出确已耗尽的合理解释,因此法院无法采信。结合施某的诉讼请求额,以及近年来的生活、治病消费情况分析,目前法院不能认定施某确实处于缺乏生活、治病之经济保障,乃至必须依靠陆某扶养的程度。因此,对于原告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强调,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对等的。夫妻间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特别是在一方年老、多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承担扶养义务。然而,在这起夫妻扶养费纠纷案中,施某起诉要求妻子扶养,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扶养规定的精神,因此法院难以支持其诉求。

  由这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婚姻法中所指的扶养,主要是是指夫妻在生活中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夫妻扶养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方因某种原因致使其就业或谋生能力暂时或较长时间丧失,而另一方既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也没有对配偶给予生活上的帮助。

  从这一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该扶养义务的前提有两个条件即一方确实需要扶养,对方确实具有扶养能力。

  所谓一方确实需要扶养,是指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具体包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年老、患病,等等,生活水平将急剧下降、不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生平。

  二是另一方确实有能力扶养,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应该是从婚姻中获得利益的一方,并且是有相应经济能力和经济条件承担给付者,可以通过物质上的资助等方式使另一方能够生活(当然,如果能够同时考虑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抚慰和照顾则更应为全社会所提倡和发扬),摆脱困难境地。

  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夫妻之间才互负扶养义务。

  《婚姻法》第20条规定,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之间互相存在的扶养义务,以及一方不履行该义务时对方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但是,由于这一法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在何种情形下夫妻一方需要扶养,而对方必须履行扶养义务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经常是从综合权衡当事人双方利益以及价值取舍的角度出发,以达到准确适用上述法条的原则性规定,并力争做到公平、合情、合理的目的的。

  由于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义务仅作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针对性,因此,法院在处理具体个案时,自由裁量的权限较大。换言之,在适用婚姻法处理关于夫妻之间互相扶养义务的案件中,既要考虑提出扶养诉求一方的实际情况,同时也要兼顾对方的履行能力。

  在此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在很多此类案件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经常以对方处有一定数量的共同财产为由,拒绝给付扶养费。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从保护生活困难一方的生存利益出发,人民法院把握的原则一般是只要能够确认生活困难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去向的解释存在合理性,就会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将双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留待离婚诉讼中解决。这样处理既可以加强对弱者的保护,也不会对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造成实质性利益损失,律师特别应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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