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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不允许探视女儿也不能拒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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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女士与张先生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开庭审理,判令原被告离婚,3周岁的婚生女萱萱(化名)由原告郭女士抚养,被告张先生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萱萱18岁时止,同时判令郭女士允许张先生每月探视女儿2次,每次8小时。判决生效后,被告张先生未按判决给付抚养费,郭女士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向张先生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义务但张先生称:由于郭女士也没有依据判决书允许他探视孩子,所以见不到孩子就不给钱。法院向张先生释明,对于判决中的义务部分,其必须履行;对于权利部分,如郭女士不允许探视,张先生也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但郭女士不允许张先生探视女儿不能作为不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的抗辩理由。最终,法院扣划了张先生的工资。抚养费案件执行完毕,张先生就探视权另行申请了强制执行。

  评析:《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义务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作为民事主体,其也有选择放弃该民事权利、不申请执行的权利。互负义务的,一方不履行义务不能作为另一方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此,本案中张先生应当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对于郭女士不让其探视女儿,张先生可以另行申请强制执行,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抚养费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中的抚养费和探视权均为分期履行的义务,如张先生2010年1月未给付抚养费,郭女士对该笔抚养费应于2012年1月31日之前申请强制执行,过期申请将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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