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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出资成立公司,离婚时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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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明(男,化名)结婚后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某有限公司,杨明出资万元,占60%股权。之后由于杨明夫妻关系不和,杨明提出离婚。双方60万元出资的分割问题上存在争议。妻子李华(女,化名)要求分得30万元。杨明认为公司经营并不景气,60万元出资款已亏了不少,只同意分30%的股权给李华。

  【律师点评】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民众参与市场经营的门槛日益降低的同时,夫妻共同财产的经营方式日趋复杂化、多样化,夫妻可以通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公司等多种形式经营、增值夫妻共同财产中,最多的便是有限责任公司。然而,出资一旦投入到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对该出资财产便失去了所有权,相应的则是享有该公司的股权。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不同,对于股权的分割亦有不同的处理方式:(1)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三)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具体操作为:(一)直接转让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可以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分割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参与经营公司的配偶一方将属于配偶另一方的出资份额(通常为出额的一半)转移给另一方,从而使另一方在名义上和实际上也成为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并拥有相应的股权。但此处理方式受到以下两个条件的制约:其一,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配偶另一方成为本公司的股东;其二,作为受让公司股份的配偶另一方必须符合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作为股东的条件。(二)作价补偿。由持股配偶一方将本属于另一方的股份折价后,以货币的方式实现对另一方的补偿。鉴于分割时股权所代表的价值与当初出资时的金额并不一致,也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的非公开性,为此,只有对公司债权、债务、净资产进行审计,并同时对持股配偶一方所持股份进行评估后,才能按股权的实际价值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三)拍卖分割。对持股配偶一方不愿意再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可将其拍卖,并对拍卖所得进行分割。在操作时应通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竞买人参加,如无股东参加,或参加股东不能买定,则各股东对拍卖成交价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2)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并共同经营企业的情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成立经济实体,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对夫妻双方各自的出资比例,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往往显示出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夫妻双方各占投资比例的一半;另一种是双方所占的比例不一致。在分割该类性质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视以下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一)对于离婚夫妻双方均要求继续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该企业可判决维持现状,由双方当事人继续持有公司股份。但是对于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所显示的双方出资比例并不一致的情形,鉴于当时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是基于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及相互信任,而对各自的出资比例并未实现严格意义上的对等。因此,在婚姻关系终止后,由于双方特殊的人身关系已经终止,如果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约定的,应相应地变更双方出资比例为各占一半,并直接分割股权。(二)对于实际经营的公司,一方向不参与经营的一方故意隐瞒公司经营状况,并且恶意转移公司财产,损害一方在公司中的利益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由于双方已丧失了互相信任这一共同合作经营的基础,因此在判决离婚时,不应宣判决双方继续对该公司持有股份,并共同经营。而应对公司净资产、设备、实物进行审计、评估后,判决由一方持有公司股份,并由该方将公司股份的一半折价补偿给另一方,获得补偿的一方即退出公司的生产、经营,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三)对于双方都不想继续经营公司的,可对该公司的净资产审计后,由法院委托拍卖,对拍卖所得进行分割。

  本案中,杨明以60万元出资与他人设立公司,该60万元出资额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基于经营的风险性,有可能获利,亦有可能亏损。因而,在离婚时不应简单将60万元作为分配的基数,而应该对公司债权、债务、净资产进行审计,并同时对持股配偶一方所持股份进行评估后,才能按股权的实际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为此,李华要求分得30万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而杨明认为可以将其60%的股份分30%给李华,一方面有违公司法的规定,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对于李华的权利保护也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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