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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方取得的承租房婚后如何分配?

编辑:东方网-劳动报 来源:东方网-劳动报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世纪80年代末,董先生的原住地开始动迁,直至2000年1月他一人安置取得浦东一套租赁房屋。住房调配单上未显示出房屋调配安置时考虑到其他人员的因素。2008年8月董先生办理了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承租人为董先生。

  董先生与梅浩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8年8月登记结婚,2006年6月双方****一女名董倩。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不和,董先生于2009年8月离家外住,同年9月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离。2010年4月董先生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不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1年3月,董先生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

  董先生认为,自己已先后三次起诉离婚,期间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要求:双方离婚,孩子董倩归其抚养,无需抚养费;房屋归其租赁居住,自愿补偿梅浩房屋补偿款20万元;要求梅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迁出该房。

  梅浩表示:因自己无生育能力,女儿董倩归自己抚养;自己与女儿在房屋内均有居住使用权,从有利于儿童学习、生活出发,该房屋判归自己更为妥当,否则,董先生应给付自己在附近租房至女儿工作时的补偿款40万元;要求女儿抚养费每月2000元。

  法院判决:1、董先生与梅浩离婚;2、双方养女随董先生共同生活;3、房屋归董先生租赁使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梅浩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整。梅浩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论案:该房从动迁开始直至安置,时间上跨度长,动迁协议是何时签订的?内容里是否有考虑其他人员的因素?作为梅浩一方没举证,即在本案中没有相反的证据,只能以配房单为准。根据《婚姻法》确定的财产原则,婚前取得的财产利益归各自所有,董先生取得的承租权是属于婚前取得的动迁利益,是属于国家福利给予其个人的,婚姻存续期间,此一利益又未经过转换,故房屋理应由董先生承租。至于董先生自愿补偿给梅浩的20万元,其中已经虑及因婚姻而取得的居住权,而这一继得的居住权与动迁取得的居住权有很大区别。因结婚而取得的居住权,也因离婚而丧失。董先生从情理上应当进行的补偿,一般考虑的是困难过渡期即两年同类房屋的租金,补偿多少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董先生自愿补偿20万元,法院因此判决该数额,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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