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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关于亲子鉴定以及抑郁症的民事判决书

编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来源: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张某甲。

  被告:周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宁、楼思媛,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戴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开始交往。××××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张某乙。被告怀孕后,原告根据时间推算,对孩子是否是自己亲生产生怀疑。××××年××月××日,被告生下孩子后,原告这种怀疑加重,先后几次提出要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被告虽每次都口头同意,却又拒绝前往鉴定机构。此外,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各不相让。原告在照顾被告月子期间,被告甚至为一点小事打了原告耳光,这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消失殆尽。这一矛盾甚至延伸到了双方家庭,至今难以消除。目前,双方一直分居,没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另,原告提亲时先后付给被告彩礼168000元,购买了金器、电器等物品,同时还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20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相识、恋爱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孩子的问题,原告难以忍受被告出尔反尔的行为,且被告也没有修复感情裂痕的意愿,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彩礼和垫付的款项。基于原告与张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亦应返还10000元的营养费。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要求确认张某乙与原告没有亲子关系,张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68000元;四、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营养费。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按医学常识被告不可能在××××年××月××日生育张某乙。

  2、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存入被告账户190000元,另行给付10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取款后存入被告账户50000元,该款项系168000元彩礼中的一部分。

  4、通话记录(含光盘)一份,证明案涉的200000元系原告帮助被告偿还贷款及原告支付彩礼的事实。

  5、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一份,证明张某乙的出生情况,以此推算出张某乙不可能是原、被告所生育。

  6、桐庐中金黄金银楼刷卡消费单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支付了9700元。

  7、中国农业银行刷卡消费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电器支付了5250元。

  8、转账凭条二份,证明原告母亲龚景芳转账至原告账户合计100000元,原告以该款支付被告彩礼现金88000元。

  9、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2014年社保费用9000元。

  10、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母亲龚景芳转账至被告账户10000元,该10000元系用于张某乙支出的营养费。

  被告周某答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和睦稳定,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今年30岁,在其24岁的时候就与原告相识,双方经过深入了解,对对方的个性、学历、生活等都有了一定的认知,在此基础上双方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是在良好的环境中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诚然,婚后夫妻间因生活琐碎小事有些别扭,但正常的夫妻生活中有磕磕碰碰是在所难免的。原告在起诉状上说,被告在坐月子期间为了一点小事打了原告耳光,这与事实不符。被告是采取剖腹产方式生育的,剖腹产方式生育对母体危害极大,当时被告根本没有力气去打原告,实际上的情况是被告当时剖腹产血流不止,被告想让原告去买卫生巾,原告不去,被告用手指了一下原告,碰到了原告的眼镜,仅此而已。当时被告刚做完剖腹产手术不久还在医院住院,小孩子才刚生下来,是天大的人生喜事,被告不愿意也没有能力打原告耳光。被告是视力贰级伤残的残疾人,婚前原告是明知的,在婚后因为生育的是女儿不是儿子,原告就要和被告离婚,这也是不道德的行为。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和睦稳定,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愿意离婚。二、亲子关系问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说的要求确认张某乙与原告没有亲子关系,张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张某乙是在××××年××月××日出生,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女儿,是法律保护的婚生子女。原告一直希望生个儿子,在原告明知张某乙是其女儿的前提下否认张某乙是对张某乙身心极大的伤害,在张某乙长大以后发现自己的父亲曾经怀疑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并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张某乙将会责怪自己的父母。同时,在女儿才一岁多就做亲子关系鉴定不仅是原告对自己的不尊重,更是对被告和女儿张某乙的侮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张某乙亲子关系不存在,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责任,仅仅是猜测、臆断,不能推定张某乙不是其子女,而且该法条设置的本意是保护家庭婚姻关系,在实际生活中只有男方会怀疑小孩的血缘问题,如果仅有父亲怀疑就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实际上就违背了该法条设立的本意。原告仅因为孩子是女儿而要和被告离婚,所依据猜测的借口来否认实际存在的亲子关系,是浪费司法资源,践踏女儿尊严和侮辱被告人格的行为,被告完全有理由拒绝做亲子鉴定。综上所述,希望法院支持被告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女。

  2、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系视力贰级残疾人。

  3、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出院记录一份及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身患抑郁症及治疗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待证张某乙非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应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的真实性及二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的200000元为借款,故证据2与本案离婚纠纷的审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对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的真实性及二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待证原告给付被告部****礼5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待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68000元的事实,且原告主张案涉的200000元为借款,与本案离婚纠纷的审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前性行为,故该证据不能待证张某乙非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应予以认定。证据6、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10,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应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被告是否系视力贰级残疾不知情,该证据亦未能待证原告提出离婚系重男轻女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应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并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双方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8月起,被告回娘家居住。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前性行为。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申请领取证号为33012219850618372912的残疾人证,被认定为视力贰级残疾。2015年10月30日,即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提出亲子关系鉴定事项协商后的第四天,被告因受刺激至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均诊断为重度抑郁发作,不伴精神病性症状。2016年1月19日,被告再次被家属送至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因被告仍存在悲观想法,院方诊断被告身患抑郁症。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依据主要为双方相识、相恋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特别是原告与张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从相识至结婚的期间已逾二年,经过二年多的了解双方最终选择结为夫妻,从期间上看双方当事人对结婚是审慎的,故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相恋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而张某乙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二者之间不足五个月,但张某乙的医学证明记载其出生孕周为38周,原告依据这一记载事项怀疑张某乙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虽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就是否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但因亲子关系鉴定对婚姻家庭特别是人们之间的亲情具有较大的冲击力,特别是一方没有相关的证据令人相信其主张可能成立,只是希望通过亲子关系鉴定证实自己的怀疑时,本院本着审慎处理的原则决定待法庭调查后再行考虑是否准许原告的亲子关系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与被告在婚前(2014年2月)发生过性行为,而被告亦抗辩在婚前双方便早已发生性行为,虽然双方对何时发生第一次性行为存有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双方存在婚前性行为,故原告通过张某乙的出生孕周结合双方婚姻登记时间以此主张与张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便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且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时,本院不准许原告进行亲子关系鉴定的申请。

  原、被告相识相恋的时间已逾二年,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夫妻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彼此互谅互让,既往不咎,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被告本系视力贰级残疾人,现又患上抑郁症,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应给予相应的照顾和治疗,尽量减少对被告的情绪刺激,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涉的200000元款项系出借给被告,因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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