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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晓珺诉马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乙。
  上诉人路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徐丹,被上诉人马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马乙、路甲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7月30日,路甲通过携程网预订了马尔代夫6日4晚自由行,共计36,986元(人民币,下同),该笔款项通过路甲朋友徐某某的信用卡予以支付。2013年8月3日,马乙父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路甲160,000元。2013年11月4日,马乙、路甲拍摄婚纱照,花费5,999元。2013年12月30日,路甲通过携程网预订2014年1月15日及2014年1月20日上海至香港的往返机票,共计花费5,199元。2013年9月5日,路甲通过婚博会珂兰钻石展厅订购PT950女式托戒一枚,18K白金钻石戒指一枚,花费7,200元。2013年9月8日至9月12日,马乙、路甲赴马尔代夫自由行。2013年9月22日,路甲通过珂兰钻石上海门店订购裸钻一颗,花费108,539元(其中57,139元通过马乙银行卡支付)。2013年10月路甲支付婚庆订金10,000元。2014年1月15日至1月20日,马乙、路甲及路甲母亲赴香港旅游。2014年2月6日,路甲支付婚庆订金16,800元。2014年2月26日,路甲购买对戒一对,花费23,700元。2014年5月1日,路甲购买喜烟花费11,000元,购买喜酒花费39,320元。当天,马乙、路甲举办婚礼仪式,马乙支付婚宴费用197,200元,并支付婚庆公司婚庆尾款32,570元。
  马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路甲返还钻戒及托戒、对戒、黄金手链、彩礼170,000元、婚宴剩余礼金50,000元、马乙工资及马乙父亲给予马乙、路甲的生活补贴共计11,400元;要求路甲承担一半婚宴费用计98,600元、婚庆费用计20,500元、香港及马尔代夫的旅行费用计66,000元。
  原审审理中,马乙、路甲对已花费的旅行费用、婚宴费用、对戒费用、钻戒部分费用均表示是己方支出,马乙表示其从父母处取款后将取款交付路甲,路甲再用信用卡支付,路甲认为是其信用卡支付,双方各持己见。马乙对路甲出资购置的彩电三台、空调三台、电饭煲一只在马乙处无异议,马乙否认洗衣机、保洁柜、灶具是路甲出资。马乙对路甲支付的婚宴的喜酒、喜烟费用有异议,认为喜酒、喜烟费用为7,000元。马乙、路甲确认对戒各持一枚。路甲认为礼金50,000元是路甲亲戚所送,应归路甲所有。路甲确认钻戒及托戒在路甲处。原审审理期间路甲返还马乙金手链一根。
  原审认为,当事人按照当地习俗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但在处理如何返还问题上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有无共同生活、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因等因素后再予确定。本案中,路甲因缔结婚姻关系而收受的160,000元应属于彩礼,双方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马乙要求返还,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至于马乙提出还有现金10,000元作为彩礼一并交付路甲,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1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马乙提出双方共同花费的旅行及婚庆的费用是马乙支付,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马乙要求路甲承担50%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婚宴费用197,200元及喜烟喜酒的费用50,320元,属于双方共同支出,收受的礼金属于双方共同的收入,故该费用应由马乙、路甲双方各半承担、各半所有。钻戒及托戒的费用115,739元,其中57,139元是马乙支付,路甲无异议,对其余费用双方各执己见,原审法院确定为双方共同支付,故钻戒及托戒归路甲所有,路甲支付马乙折价款86,439元。马乙提出共同生活期间路甲从马乙工资卡中取款5,400元及交付路甲6,000元,要求路甲返还,因路甲只认可5,400元,且已用于共同生活,故马乙要求路甲返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乙、路甲各自处的对戒归各自所有,路甲出资购置的彩电、空调、电饭煲应归路甲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一、路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乙彩礼人民币160,000元;二、路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乙婚宴费用及喜烟喜酒费用人民币73,440元、钻戒及托戒费用人民币86,439元、礼金人民币25,000元;三、在马乙处的彩电三台、空调三台、电饭煲一只归路甲所有,路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马乙处搬出;四、在路甲处的钻戒及托戒归路甲所有,其余在马乙与路甲各自处的对戒及其他物品归各自所有;五、驳回马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5元,由马乙负担人民币1,892元,由路甲负担人民币6,473元。
  原审判决后,路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马乙的母亲给予路甲的16万元非彩礼,系给双方当事人在恋爱期间的花销,且是在马乙母亲反复劝说下,路甲才收取。另外,该些款项也在香港旅游、和马尔代夫的旅游中花销了部分。在举办婚宴时,双方当事人约定路甲承担50,320元,马乙承担197,200元,所以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不符合事实。5万元礼金系路甲的亲戚赠与路甲的,所以不应由双方各半享有。对于其他的物品和款项,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也不尽合理。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依法改判:1、路甲归还马乙20,878.29元;2、路甲无需支付马乙婚宴费用及喜烟喜酒费用、礼金费用,钻戒、托戒归马乙所有,由马乙支付路甲折价款58,600元;3、在马乙处的彩电、空调、电饭煲归马乙所有,由马乙支付路甲折价款70,123.09元;4、在马乙处的对戒归马乙所有,由马乙给付路甲折价款11,850元。
  被上诉人马乙辩称,本案涉讼的16万元是彩礼,是因路甲的要求,并且在介绍人在场的情况下给付的。赴马尔代夫及香港的旅游均由马乙出资。本次婚姻给马乙所带来的损失很大,远不止原案件所涉及的财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观本案,本案涉讼的16万元明显系彩礼性质,路甲上诉称其系在马乙母亲反复劝说下才收取了该些款项,且是属于恋爱期间开销的性质,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撑,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由于双方只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同时,由此产生的相关物品,应予以返还。路甲认为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不符合法律及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路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7元,由上诉人路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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