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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各类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所作出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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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尽管有很大的不同,但二者是以索取财物为共同特征,其行为都具有违法性,且符合《民法通则》和《婚姻法》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要件,是无效民事行为。比较起来,处理此类财产纠纷有较可靠的法律原则,解决较为容易。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之规定,一方借婚姻向对方索取的财物,另一方可以向对方请求全部或部分返还,同时在一方要求另一方全部返还财物问题上,可以考虑终止恋爱关系或者结婚时间较短的双方离异,又或者因索要彩礼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等因素,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可以酌情返还。本人认为,在审理案件的操作中,对“一方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还可以考虑用下面几种方式来处理;一是借婚姻大肆向对方索取财物,直接导致男女双方婚约解除或者离婚的,这种行为的目的是索取财产而非男女自主婚姻,是严重违背《婚姻法》的,因而在财产返还上,要部分返还或全部返还。二是男女双方因感情基础薄弱或者无感情基础,而导致恋爱终止或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离异,或者因索要彩礼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等情况,那么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三是要根据财物本身的性质即是属于耐用消费品还是易耗品等不同情况来处理。对于现金或者家电、摩托车、金银首饰等耐用消费品,一般应当全部返还;而对于衣服、化妆品、日常生活用品等易耗品,则可以不返还或折旧后部分返还。

2、对于互赠或赠与对方父母、亲属的某些财物,一般数额较小,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赠与合同来处理,一般不予返还,当事人自愿返还的不受限制。应当注意的是,婚约财产的赠与应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与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同,它必须是实际交付财产,若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口头赠与,并未交付财产的,受赠人不得请求交付,赠与人也无交付的义务。因此,婚约的解除也就意味着赠与合同的终止。

3、对于“一方无明显索取行为”,另一方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的财产。该行为应视为赠与财产。对这类财产的处理,若一概不予返还,则明显违背民法基本原则,显失公平。因此,要采取谨慎的态度,既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又不能否定实际情况的存在。本人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处理:一是受赠方在受赠后提出解除婚约并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利益的,则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就可撤销赠与,受赠人应全部返还受赠财物;二是受赠方在受赠后提出解除婚约未损害赠与方利益的,对赠与数额较大的,应予全部返还;三是赠与人在赠与行为发生后提出解除婚约的,可视为完全的赠与行为,不能请求返还;四是受赠行为发生后,因其他原因或双方协商达成解除婚约协议的,对较大数额的赠与财物双方可先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

4、对欺骗婚约而形成的婚约财产,因该行为无意以婚姻为目的,直接导致另一方财产和精神受损害。因此,对这类诈骗财产的行为,双方解除婚约或离婚后,无过错一方除请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外,还可以附带请求追究其民事责任,如返还被诈骗的财产,请求精神赔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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