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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绿化市容局印发《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试行)》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市政府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沪绿容〔2014〕127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林业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绿化市容、林业、城管执法部门,局相关处室、直属单位: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林业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试行)》于4月21日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2014年4月24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林业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减少处罚随意性,提高执法效率,树立执法公信力,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正确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绿化市容、林业和城管执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和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部门)、区(县)绿化市容、林业和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绿化市容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在制定、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绿化市容部门制定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可操作性、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等原则。

  第四条(制定修改)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结合本规定,指导和规范本市绿化市容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改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五条(主要内容)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标准(适用情形、处罚幅度)等内容。

  第六条(制定要求)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五)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并处裁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除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处罚或者并处处罚的,从重处罚的实施并处处罚。

  第八条(不予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处罚实施单位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对生态环境、生态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等造成危害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应当从重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使用要求)

  本市绿化市容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适用市绿化市容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其相关制度,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说理证据)

  对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案卷中,对选择裁量基准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

  前款所述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报审过程中未说明理由或者未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应作退卷处理,要求补充说明、补充相应的证据,也可以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综合裁量)

  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经综合裁量、比较分析后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集体讨论)

  对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较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由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案件移送)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

  第十七条(监督纠正)

  绿化市容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相关裁量基准主动纠正。

  市绿化市容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全市绿化市容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定和相关裁量基准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滥用基准责任)

  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滥用处罚裁量基准,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暂扣执法证件;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取消执法资格,及时收回《执法证》。

  第十九条(复议适用)

  市绿化市容部门法制机构在具体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适用本规定及相关裁量基准。

  第二十条(案例报送)

  案件结束后一个月内,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具有典型意义案件的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况等信息报送市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执法监督的相关处室。必要时,有关处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指导。

  第二十一条(上下限说明)

  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

  绿化市容部门在使用未制定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条款时,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实施期限)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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