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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监局印发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工作规范(试行)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市政府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沪安监管职安〔2011〕212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各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

  为强化本市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规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工作规范(试行)》,对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的形式以及内容等予以了统一要求,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上海市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工作规范(试行)

  为了规范本市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责任主体

  本市范围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二、职业病危害告知

  职业病危害告知是指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及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告知的形式包括合同告知、培训告知和公告/个人告知等。

  (一)合同告知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再次进行告知,并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职业病危害告知参考文本见附件1。

  (二)培训告知

  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中,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普及职业卫生知识,并告知劳动者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以及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等。

  (三)公告/个人告知

  1.公告告知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公区域、工作场所或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和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公告内容应准确、完整、字迹清晰,并及时更新。

  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可设置职业病危害告知卡,应当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警示标识、健康危害、理化特性、应急处理、防护措施等内容。职业病危害告知卡示例见附件2。

  2.个人告知

  用人单位应当将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要求及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保存书面记录并要求其签字认可。劳动者拥有隐私权。

  三、职业病危害警示

  职业病危害警示是指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设置可以使劳动者产生警觉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图形、线条、相关文字、信号、报警装置及通讯报警装置等。

  (一)作业岗位

  用人单位应当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及必要的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二)设备

  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醒目位置,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三)化学品等材料

  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产品包装的醒目位置,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中的内容,即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

  作业岗位、设备及化学品等材料的警示标识的种类、规格、设置等具体要求参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2003)。

  四、法律责任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

  (一) 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第五十一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其他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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