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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国际教育展览管理的若干意见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市政府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沪教委外〔2011〕85号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国际教育展览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高校、区县教育局,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

  现将我委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国际教育展览管理的若干意见》(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国际教育展览管理的若干意见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国际教育展览管理的若干意见

  为规范本市国际教育展览的举办,完善本市国际教育展览的发展环境,进一步加强对本市举办国际教育展览的管理,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在华举办国际教育展览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外厅〔1999〕27号)以及《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47号令),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国际教育展览是指由本市的教育机构或教育相关部门(学校或经教育部批准在沪可合法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单位)以招展方式在本市举办的、有国外教育机构参加的、通过图片、文字等介绍国外教育和学校以及开展招生情况说明(留学咨询)的商业性展览、展示活动(教学仪器、设备展览除外)。

  第二条 举办国际教育展览遵循为我所用,趋利避害的原则,重在学习与借鉴,促进合作与交流,为我国教育机构、公民和国外教育机构相互了解提供双向服务。

  第三条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受理申报、管理和协调在本市举办的国际教育展览,适当安排展览数量和时间,引导主办单位定期举办诚信度高、专业性强的国际教育展览。

  第四条 国际教育展览的申报单位应是本市教育机构或教育相关部门,申报单位即为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参展单位除国外的教育机构之外,应是本市的教育机构或教育相关部门。若有外省市教育机构或教育相关部门参加的,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在华举办国际教育展览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须经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审批。

  第五条 主办单位应自行审查参展的国内外教育机构的合法资质。参展学校的基本资质要求为:1.外国的高等学校应是我国教育部认可、在教育部“教育涉外监管信息网”上公布的学校;2.其他外国教育机构必须是在其所在国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注册设立的合法教育机构。

  第六条 国际教育展览的主办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0日之前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于次年举行的展览申请,逾期不再受理,并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国际教育展览主办单位的办学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国际教育展览申请报告,应包括展览名称、日期、地点、与展览场馆的租用合同或协议、举办目的和范围、参展单位目录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如有承办单位,应附与主办单位的协议书。

  第七条 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受理审批的国际教育展览项目,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做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报单位,并抄送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中,不予批准的书面审批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国际教育展览的主办单位应按照审批确定的内容组织实施。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国际教育展览主办单位应负责制定组织实施展览活动的计划,对承办、参展、服务等单位实施统一管理,并承担展览的组织协调、安全保障、人员安排和广告发布等方面的主要责任。主办单位应按照治安、消防、交通及市容环卫管理的要求,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指导。

  第十条 国际教育展览的信息由主办单位发布或由主办单位授权发布。展览宣传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与申报内容不相一致的信息。如有违反,按照《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同时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将该主办单位的违规行为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未经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本市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如有违反,按照《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同时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将该主办单位的违规行为记录在案,并抄报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

  第十二条 任何外国机构、外国的教育机构不得单独在本市举办国际教育展览。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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