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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群律师谈最高额抵押权和司法查封的对抗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在法律实务中,陈志群律师发现不少人在处理最高额抵押权和司法查封之间的关系时存在重大误区,而这样的认识误区会导致最高额抵押权人的抵押利益严重受损,因此,在此就该问题专门整理、分析形成文字,供社会公众查阅参考:

  核心问题:司法查封和最高额抵押权之间的对抗

  陈志群律师答复: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权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从该规定的表述上看,只要是在司法查封(包括财产保全)之后发生的债权,都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但是,陈志群律师认为,但该条解释没有明确抵押权人不知道抵押物被查封事实而对其抵押债权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或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时)起不再增加。因此,陈志群律师认为,司法查封要对抗最高额抵押权(使得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时间节点为抵押权知道查封事实时起,该时间节点之后发生的债权才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

  同时,还有一种情形:司法查封之后又被撤销。陈志群律师认为,该查封之后发生的债权在查封被撤销之时因权利受限的情形消除而又恢复到原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圆满状态,该种情形也是司法查封不必然导致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的另一种情形。

  陈志群律师强调,最高额抵押权人(特别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行使抵押权时一定要对上述问题有准确的理解,否则会使得自己的利益受损。相对应的,最高额抵押人或其他债权人碰到需要对抗最高抵押权(例如通过司法查封或宣告破产等方式使得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情形时,一定要注意相应的通知义务,否则将不产生相应的对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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