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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D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出具的编号分别为13450、13469、13535号的《拥有权证明书》证明:E公司于2005年拍摄及完成电视连续剧《作品1》(共30集),于2006年拍摄及完成电视连续剧《作品2》(共30集),于1980年拍摄及完成电视连续剧《作品3》(共25集)。E公司拥有涉案三部作品的所有版权,该版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电视连续剧《作品1》、《作品2》、《作品3》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停止提供涉案电视连续剧的有偿播放服务;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3、共同赔偿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900元。 被告B公司、被告A电脑屋共同辩称:一、原告的权利不充分,其授权有瑕疵;二、涉案电视连续剧由C公司提供,被告并不知道有这几部电视连续剧,没有主动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亦无法停止播放;三、被告不是侵权主体,不构成侵权,原告即使有损失,也应当向C公司索赔;四、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上海某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A电脑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900元,被告上海某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A电脑屋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系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目前我国发生该类纠纷的诉讼尚属不多,但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权利人要求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愿望也更多地付诸行动。陈志群律师认为,代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在调查取证上遇到的障碍会比普通案件更大,包括用于确定侵权人、侵权事实、侵权结果等方面的证据。上述案件中,原告已经通过公证处取得相关证据,在证明侵权人和侵权事实上已经完成了充分的举证责任。但是,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界定被侵权人因侵权而发生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而取得的收益上没有权威的标准或者依据,为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贸然提起诉讼,权利人的主张则很难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15万元的赔偿金,但法院酌情判决12900元,两者相差甚大,原告的诉讼目的基本上未实现。因此,不管对权利人,还是对律师来说,在决定提起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之前,可凭借已掌握的证据与侵权人进行诉前调解,以尽可能获得更多的赔偿(法院在判决此类赔偿金都是酌情给予确定,最后判决的数额相当有限),同时可通过授权依法收取授权使用费,这样也有利于制止侵权行为的持续。 (作者:陈志群律师)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欢迎转载,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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