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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之董事、总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编辑:陈志群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简介:
  A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合作者为上海B公司,外方合作者为C某。上海B公司提供合作条件,C某提供100万美元的货币出资。
  上海B公司与C某于1996年4月16日签署A公司章程,章程约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上海B公司委派一名,C某委派四名;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经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董事长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
  A公司成立后,公司董事会由C某、D某、E某、F某和G某组成,其中D某由上海B公司委派,其余四名董事由C某委派,C某于1996年4月8日出具了对四位董事的“委任书”。C某担任董事长,G某担任总经理。
  2007年8月20日,A公司召开董事会,参加人员为C某、D某、E某。F某于同年8月1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其由于个人原因,无法前往上海参加董事会会议,特此全权委托C某代表其出席和表决。会议形成决议,决定G某不再担任原告的董事及总经理,任命C某兼任总经理一职,根据董事会的授权履行职务。决议同时要求C某在接到该决议后三日内,向C某交还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印鉴(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印章、公司印章等)、书面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帐册、凭证、合同等),移交一切与公司相关的材料、机器设备及资产;若G某未按上述要求办理,董事会将采取向法院起诉等措施,予以解决。
  2007年11月31日,由于G某拒绝向C某交付上述印鉴和书面材料,A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分析:

  G某拒绝执行公司董事决议的理由是,其认为A公司董事会决议召开的程序和参加人数都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决议应属无效,故G某仍是A公司的总经理,有权掌控公司经营管理资料。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07年8月20日A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
  陈志群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有权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或宣告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是公司的股东,而G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无权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或者宣告董事会决议无效,故G某的理由不成立。同时,也无A公司股东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陈志群律师认为A公司依照公司董事会决议,要求该公司前董事、总经理G某交还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印鉴、书面材料等,于法有据,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审判情况:

  A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作者:陈志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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