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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日本饭野海运公司诉江苏省苏豪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编辑:海商法律师 来源:国际贸易律师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日本饭野海运公司诉江苏省苏豪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交提字第7号   日本饭野海运公司(以下简称饭野公司)与江苏省丝绸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12月18日作出(1997)鄂经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饭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案经本院审查后,于2000年11月6日以(1998)交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旭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淑梅、代理审判员李青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饭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恒、王欲弘,原审被上诉人丝绸公司委托代理人居建平、夏希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5日,丝绸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商城贸易公司(简称商城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丝绸公司为商城公司代理进口化工原料甲醇7,000吨,单价:USD151/MT,总金额:1,057,000美元,CFR中国江阴港。商城公司在丝绸公司对外开出信用证前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额货款的30%计人民币270万元以90天承兑汇票形式送达丝绸公司,以备丝绸公司对外开证。货物到港或丝绸公司实际承兑五个工作日内,商城公司以即期汇票方式足额付款赎单。1996年1月18日,丝绸公司与美国威玛国际有限公司(VINMAR INTERNATIONAL LTD.)(以下简称威玛公司)按CFR价格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威玛公司向丝绸公司提供化工原料甲醇7,000吨,总金额1,078,000美元,丝绸公司以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向威玛公司付款。根据CFR贸易规则,该批甲醇由最初的卖方沙特阿拉伯王国的SABIC公司(以下简称SABIC公司)负责租用饭野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北极星皇后”(LODESTAR QUEEN)轮承运。丝绸公司于1996年1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开出信用证后,该批甲醇在沙特阿拉伯王国的朱拜勒港(AL JUBIL PORT.SAUDI ARABIA)装上“北极星皇后”轮。该轮船长于1996年1月27日签发了04号已装船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实装甲醇7202.485M.T,总价值1,109,182.69美元。1996年2月8日,饭野公司授权江苏江阴船务代理公司(简称江阴船代)为船东在中国的代理。1996年2月15日,威玛公司致丝绸公司如下内容的函“关于开出保函-7000MT+/-5%至江阴港,请寄发给我方你们开出如下内容的保函的请求:‘江苏丝绸,兹请求威玛公司开具保函以便顺利在江阴港卸货,江苏丝绸将承担接受所有不符点,并且为上面所提货物到期付款。否则,江苏丝绸必须出具银行保函去卸货’。江苏丝绸公司根据威玛公司的函于1996年2月16日致函威玛公司称:“关于发出保函-北极星皇后号-合同编号96SC-881001US甲醇7000MT+/-5%至江阴。我们在此请求威玛公司发出在江阴卸货的保函。我们将承诺接受所有不符点,并将按期为上述运输支付价款”。威玛公司根据丝绸公司的请求向SABIC公司致函称:“我们在此以威玛公司的名义,请求SABIC公司发出保函,以便于在宁波、南通和江阴顺利卸货。威玛公司将承诺接受所有不符点,并将按期为上述运输支付价款”。1996年2月19日,SABIC公司根据威玛公司的请求致函“北极星皇后”号船东饭野公司称“货物7,202,485MT甲醇,收货人:江苏省丝绸进出口公司。卸货地:江阴。上述货物已由MESS. SABIC MARKETING LIMITED 安排上述船舶启运,收货人如上所述。但有关提单未能到达。我们在此请求你在收货人未能提交提单时,将上述货物交付给收货人”。1996年2月20日饭野公司致函江阴船代称:“关于‘北极星皇后’号船舶第58号航程/江阴,我们已经收到承租人对无正本提单的保函。因此,请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甲醇/7202.485MT)放给中国南京的江苏丝绸进出口公司”。1996年2月23日“北极星皇后”轮装载该批货物抵达中国江阴港。   另查明:1996年3月,因该批甲醇涉嫌低报进口价格,偷逃关税,被江阴海关立案查处。江阴海关就该案去丝绸公司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时,当海关调查人员向主管该笔业务的业务员邵晓明问及该批甲醇是什么时间到江阴港的问题时,邵晓明回答“货物大概是在1996年2月23日左右到达江阴港的。外方通过银行寄过来的商业单据(提单、发票、合同等)大概是3月1日寄达我公司的”。1996年3月26日,江阴海关对该批甲醇盖章放行。商城公司于1996年3月27日起至5月初陆续将该批甲醇提走。   以上事实有丝绸公司与商城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丝绸公司致威玛公司的传真函、威玛公司致SABIC公司的传真函、SABIC公司致“北极星皇后”轮船东(饭野公司)的传真函、饭野公司致江阴船代的电传、江阴船代给饭野公司的传真、江阴海关的查问笔录、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江苏省丝绸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2000)苏外经贸贸字第898号批复,更名为:江苏苏豪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并于2000年10月10日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苏豪公司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该批货物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对该批货物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饭野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应向正本提单持有人苏豪公司交付货物。由于饭野公司没有尽到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使正本提单持有人苏豪公司无货可提,其不能免责的过错应由饭野公司向苏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饭野公司偿付苏豪公司因无单放货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851,864.7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9,990元由饭野公司负担。   饭野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豪公司作为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是该批货物全套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饭野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应向正本提单持有人苏豪公司交付货物,但饭野公司没有尽到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使正本提单持有人苏豪公司无货可提,侵害了苏豪公司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应向苏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苏豪公司主张的是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其相对义务人应是承运人饭野公司。苏豪公司与商城公司的代理进口法律关系,饭野公司与江阴船代的代理法律关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饭野公司提出应追加商城公司和江阴船代为本案第三人以及本案遗漏了贸易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10元由饭野公司负担。   饭野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1、两审法院的判决忽略了苏豪公司已从商城公司获得了370万元人民币货款的事实,致使苏豪公司获得了双重赔偿。2、饭野公司无单放货是应苏豪公司的请求而实施的。因此,苏豪公司应承担无单放货的风险。3、苏豪公司在向商城公司索回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应视为认可商城公司代其提货的事实。既然选择了依外贸代理关系向商城公司索赔,就不应再向运输合同承运人行使请求权。   苏豪公司答辩称:1、苏豪公司从商城公司获得的370万元人民币是商城公司向苏豪公司支付的270万元人民币的开证保证金及其后支付的100万元人民币的赎单款。虽然370万元人民币的取得超出了苏豪公司的损失数额,但是饭野公司应在承担了对苏豪公司的赔偿责任后代位商城公司主张返还支付的款项。2、饭野公司有义务向正本提单持有人苏豪公司交付货物,苏豪公司所持正本提单的物权凭证作用并不因其出具保函行为而丧失。饭野公司本应将货物妥善地交付给既是正本提单持有人亦为保函指定的收货人苏豪公司而没有妥善正确交付,应承担错误交付货物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饭野公司与苏豪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苏豪公司持有饭野公司签发的经托运人背书的空白指示提单是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该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和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当事人对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运人饭野公司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接受托运人的保函并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和指示将货物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不能免除其向善意取得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苏豪公司作为该批甲醇的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正本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但是,在该批甲醇还没有到达目的港时,苏豪公司请求托运人威玛公司要求租船人SABIC公司出具保函,指示承运人饭野公司不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给苏豪公司,苏豪公司这一行为已免除了承运人饭野公司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这一事实同时表明,苏豪公司已经放弃了所持正本提单的部分权利。即流转到苏豪公司手中的提单对其而言已丧失了提货凭证和担保物权效力。   苏豪公司免除了承运人饭野公司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饭野公司未按指示将货物交给苏豪公司而交给了持有副本提单的商城公司的行为,不论是否有过错,均与苏豪公司不能向商城公司收回全部货款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苏豪公司请求饭野公司承担将货物交付商城公司的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苏豪公司在商城公司没有依约定向其支付全额货款便提走货物时,就应当充分认识到其合法权利会受到损害,然而苏豪公司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维护其自身的权利,未请求海关停止办理商城公司的货物通关手续,放任商城公司从1996年3月27日至1996年5月初陆续将该批甲醇提走。而苏豪公司知道提单项下货物正在被商城公司提走而没有采取措施阻止商城公司持续提货的行为,应视为苏豪公司认可商城公司无单提货。期间,苏豪公司又多次向商城公司催要货款,并且实际收取了商城公司部分货款,其行为已表明其承认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了商城公司的事实,也标志着其不能再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苏豪公司依据不再具有担保物权凭证效力的提单向饭野公司索赔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饭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1996)武海法商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苏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0,020元,其他诉讼费19,990元,由苏豪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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