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海事海商 >> 法律案例 >> 正文

[无单放货]盐城市对外贸易公司诉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编辑:海商法律师 来源:国际贸易律师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盐城市对外贸易公司诉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天津海事法院民事审判书   (2000)海审监商再初字第1—6号     原审原告江苏省盐城市对外贸易公司诉原审被告天津市海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六案,本院于1999年9月7日作出(1999)津海法商初判字第226—2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1月3日,原审被告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市海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决定依法进行再审,并于2000年3月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六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堂、温志胜,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全义、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六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4月21日,原审原告委托中国外运塘沽公司办理出口两个集装箱橡子粉(计1282件)事宜,中国外运塘沽公司接受委托后,将两个集装箱橡子粉配载在“天荣”轮,航次108E,并取得了由天海国际船务代理公司代天津市海运公司签发的六套正本提单,提单号为TCR/809A、B、C、D、E、F,提单的托运人为原审原告,收货人为“TOORDER”,装货港天津新港,卸货港韩国釜山,运费预付。随后中国外运塘沽公司将六套正本提单交给了原审原告。   1997年4月23日,“天荣”轮到达目的港韩国釜山,4月24日卸入釜山三和保税仓库。由于原审被告在4月21日出具的提单与舱单不符,收货人在货到港数月未能报关提货付款赎单。同年10月,原审原告从韩国银行取回全套结汇单据和原审被告联系将货运回天津新港,原审被告同意运回此批货物。原审原告按照原审被告的要求将六套正本提单交给原审被告。直至1998年8月25日原审原告收到原审被告的一份银行保函,将提单TCR/809A、B、F项下的货物于1998年4月2日、4日已被原审被告韩国代理斗宇公司凭银行保函放给了收货人。   另查明,提单TCR/809C、D、E项下的货也于1997年12月20日被原审被告韩国代理斗宇公司放给了收货人。   原审认为,由于原审被告的过错,在始发港签发的TCR/809提单,应原审原告的要求分成六小提单,承运人没有将舱单更改,导致了货物到港后收货人不能及时办理提货手续付款赎单。之后,原审原告将六套正本提单交予原审被告将货物运回天津新港,原审被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未能将货物运回,反而原审被告的韩国代理斗宇公司凭银行保函将货物交给了收货人,原审被告代理人无单放货的行为给原审原告造成的货款损失应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还认为,该案的诉讼时效因我国《海商法》规定“向承运人追偿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货物到港后,承运人没有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货物和提单从1997年4月24日至1998年6月一直在承运人掌管之下,在这期间,原审原告多次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所以,原审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时效期限。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时效的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天津市海运公司赔付原审原告江苏省盐城市对外贸易公司六套提单项下的货款损失共计89740美元及利息。   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在原审被告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做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提出申诉,又在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申请中补充再审理由称:第一,原审原告通过其银行给韩国银行的发票、汇票及其开户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表明货物全部价值为25640美元。经原审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分行联系,确认银行已收到了货款12840美元,是全部货款的一半,并且收到的这些货款已转到盐城外贸公司的帐上。第二,韩国三和保税仓库于2000年1月4日出具的存货证明证实,三和保税仓库证明TCR/809C、D、E项下的货物还存在仓库。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承运人没有将舱单更改,导致了货物到港后收货人不能及时办理提货手续付款赎单,货物在目的港滞留半年的时间,使原告未能收取货款。”在国际贸易中,只有收货人完成前面的“付款赎单”,才能有后面的“办理提货手续”,而且付款赎单与舱单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提到提单TCR/809A、B、F项下的货物于1998年4月2日、4日已被放给了收货人,TCR/809C、D、E项下的货物也于1997年12月20日放给了收货人,但判决书又提到货物和提单从1997年4月24日至1998年6月一直在承运人掌管之下,这种说法前后矛盾。第四,一审判决对有关法律条款任意肢解,断章取义。一审判决引用《海商法》“向承运人追偿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而把“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抹掉,其目的就是为了证明一年的时效期间的起始日仅仅是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日,这是对《海商法》法律条款的肆意歪曲。第五,原审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本案的时效期间应从货物到达目的港卸货的第二天1997年4月24日算起,从1997年4月24日到本案立案1999年3月19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而且这段时间内导致时效中断的四个法定事由均未发生,原审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   经再审查明,1997年4月15日,原审原告与韩国壹承株式会社签定了一份售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审原告向壹承会社出售32.05MT橡子粉,总金额为89740美元,付款方式为D/P。之后,原审原告委托中国外运塘沽公司办理出口上述两个集装箱橡子粉事宜,中国外运塘沽公司接受委托后,将两个集装箱橡子粉配载在原审被告的“天荣”轮。1997年4月21日,原审被告的代理人天海国际船务代理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应原审原告要求提单分为六套提单,但此时舱单随船送往目的港,已不能更改。提单载明:提单号TCR/809A、B、C、D、E、F,托运人为盐城市对外贸易公司,收货人为“TOORDEROFSHIPPER”,船名“TIANRONGV.108E”,装货港天津新港,卸货港釜山,运费预付。随后中国外运塘沽公司将六套正本提单交给了原审原告。   1997年4月23日,“天荣”轮到达目的港韩国釜山港,4月24日,六套正本提单项下的货物卸入釜山三和保税仓库。由于韩国经济危机,收货人未付款赎单。1997年10月,原审原告从韩国银行取回全套结汇单据,请中国外运塘沽公司业务部协助委托原审被告把上述出口货物退运回中国境内。当年10月15日,原审原告给天海国际船务代理公司和天津外运塘沽公司出具保证函称,有关提单TCR809A—F项下的两个集装箱橡子粉必须于10月17日前自釜山港运回天津港,并保证尽快将原提单交还两公司,否则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及两公司的损失。10月29日,中国外运塘沽公司业务部将六套正本提单交给天海公司王伟。两周后,王伟通知盐城外贸公司和塘沽外运业务部,要求:一、提单上的收货人出具放弃物权证明才可回运;二、要求提单上收货人同意回运。但由于原审原告一直无法提供以上两种文件,货物一直没有回运。直到1998年6月,中国外运塘沽公司业务部从原审被告将六套正本提单取回。   另查明,提单TCR/809A、B、F项下的货物于1998年4月2日、4日已被原审被告韩国代理斗宇海运株式会社凭保函放给了壹承会社。提单TCR/809C、D、E项下的货物现仍存在韩国三和保税仓库。   还查明,由于原审原告与买方壹承会社口头协商,同意由买方先付部分货款,1998年3月9日,原审原告给韩国银行出具了汇款金额为25640美元的汇票,现原审原告已实际收到12840美元的货款。   本院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   1.原审原告与买方壹承会社的售货合同;2.天津市海运公司的TCR/809A、B、C、D、E、F海运提单;3.1997年5月12日关于修改舱单的传真;4.1997年10月15日保证函;5.1997年4月18日出具的发票及1998年3月9日出具的汇票等票据;6.1998年4月1日的提货保函;7.韩国三和保税仓库的证明;8.1999年3月8日中国外运塘沽公司业务部的证明;9.再审的庭审笔录。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托运人诉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纠纷,应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按双方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往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本案中应原审原告的要求原审被告已将提单分成六小提单;但舱单没有更改是有过错的,但这一行为并不是造成收货人不能付款赎单的原因。但是承运人的釜山港代理人仅凭保函无正本提单放掉提单TCR/809A、B、F三票货物,承运人应对这一违反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承运人于1997年4月21日签发提单,4月23日货物被运至目的港,4月24日已具备了交付货物的条件,符合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1997年4月24日应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原审原告在1999年3月16日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的期限。期间原审原告多次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并不构成我国《海商法》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而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达成的回运协议,并不等于原审被告同意履行义务,亦不构成时效中断事由,所以,原审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时效期限。且原审原告已与买方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开始实际履行,即原审原告已收到部分货款,其所持正本提单已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故其不能再向承运人要求赔偿,其索赔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另外,原审原告称提单TCR/809B、C、E项下的货物被无单放货,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海事法院(1999)津海法商初判字第226—23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61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