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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未经核实的新闻材料,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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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未经核实的新闻材料,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案情】

1999年8月,某市公安局在破获一起抢劫案中,将何某连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并拘留。经审查,何某未参与抢劫,市公安局于8月4日将何某释放。在何某被关押在某市看守所期间,某市广播电视台应某市公安局的要求,将此次行动制作成新闻在电视上播放。为此,何某于2000年8月11日诉至法院。

何某诉称,在某市公安局误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抓获期间,某市广播电视台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将此事制作成新闻在该台连续播放达一周之久,使其人格形象在社会上严重受损。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某市广播电视台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某市广播电视台辩称,我台是受某市公安局的要求制作的新闻,何某是否构成犯罪,我台没有义务核实;原告诉称我台侵害了其名誉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00年6月 9日,何某与某市公安局达成和解协议,由某市公安局赔偿其2000元经济、精神损失,何某放弃对某市公安局的其他请求。

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市广播电视台是根据某市公安局的委托及提供的相关资料(该局依职权抓获的数名犯罪嫌疑人)制作成电视新闻在该台报道。某市广播电视台有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职责,但其并无对何某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的职权。某市广播电视台对何某所受损害,主观上无过错,但在某市公安局更正了对何某的职权行为后,若某市广播电视台拒绝作更正报道,则将构成侵权。由于何某不能提供某市广播电视台拒绝更正报道内容的证据,故法院认为某市广播电视台未构成对何某名誉权的侵害,但有义务对该报道进行更正。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答之规定,判决,某市广播电视台应进行更正报道,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焦点】

本案在审理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某市公安局与市广播电视台均构成侵犯名誉权,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市公安局不构成侵权,应由播报该报道的某市广播电视台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市广播电视台不构成侵权,应由提供新闻材料的某市公安局承担侵权责任。但市广播电视台有作更正报道的义务。

【评析】

新闻侵害名誉权,多数是由于“新闻源”不实造成的。所谓“新闻源”是指行为人在公开或非公开场合向他人或公众公布、散布、提供虚假新闻信息并引起新闻媒介传播的情由。“新闻源侵权”是指“新闻源”传播的信息给特定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和其他不利的后果。在“新闻源”侵权情形下,至少存在两类紧密联系的加害人:一是提供发布、散布有损于他人人格的虚伪新闻信息的人;二是对这种“新闻源”继续扩大传播的人。对第二种人来说,其行为就构成了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即行为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载、播出有损特定人名誉的文字、语言、图像的行为。

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6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据此,不能把进行现场采访的报社记者列为被告。但是,这并没有就提供新闻材料者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这一问题作出解释。

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如果因提供材料的新闻报道而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则新闻材料的提供者(新闻源)也可以构成侵害名誉权。除非其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其同意而由新闻单位擅自发表的,新闻材料的提供者才不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解释》第6答还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按《解释》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报道的根据必须是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如果不是公开的,不在此列。某市公安局所进行的侦查活动是公开的职权行为。某市广播电视台对这一职权行为进行报道,符合这一条件;2.报道必须客观准确。“客观”是指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准确”是指报道与文书、职权行为的内容一致,不失实、不歪曲,不添枝加叶。相反,如报道失实致他人名誉受损,则构成侵害名誉权。所谓报道失实,是指报道的内容与国家机关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的内容不相符合。正确理解报道“客观准确”、“失实”的真正含义,对处理此类纠纷至关重要。

本案中,某市广播电视台根据某市公安局提供的资料制作成新闻,客观报道了某市公安局破获一起抢劫案的经过,其中没有任意歪曲、自行添枝加叶的成分。至于何某被某市公安局当作犯罪嫌疑人错误拘留,某市广播电视台对此进行报道,并不属于《解释》第6答中所规定的“报道失实”的范畴。何某是否是犯罪嫌疑人,某市广播电视台没有此方面的审查职能,也无此方面的核实注意义务。所以,基于《解释》第6答的直接规定,可认定某市广播电视台不构成侵害何某名誉权。

另从侵害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分析,何某虽因此次新闻片在电视上多次播放名誉受到损害,但由于某市广播电视台无审查何某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其对损害的造成并无过错,以及某市广播电视台的客观报道行为为有关规定所允许,即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某市广播电视台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何某名誉权。某市公安局在允许媒体报道案件时应有确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在未经核实前隐去涉案人员姓名,否则报道有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依《解释》第6答的规定,在某市公安局更正了对何某的职权行为后,某市广播电视台不得拒绝作更正报道,否则将构成侵权。由于何某没有证据证明电视台有拒绝行为。因此,电视台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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