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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贝尔纤体美容有限公司与王某芳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编辑:广东省深…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贝尔纤体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庆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芳。
  上诉人深圳市华贝尔纤体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贝尔美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王某芳在华贝尔美容公司注射脸部美容针剂。注射完毕后,王某芳发现脸部不适,肿胀、疼痛,遂与华贝尔美容公司协商治疗、赔偿事宜,未果。后王某芳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35号),要求华贝尔美容公司赔偿王某芳损失。该案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约定由华贝尔美容公司将脸部注射费25600元退还给王某芳,王某芳先行撤诉,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华贝尔美容公司将该笔费用返还给王某芳后,王某芳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先后5次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症状为四年前颞部、面颊、鼻部注射不安全材料,诊断为颞部、面颊、鼻部注射物取出。王某芳在该院进行了颞部、面颊、鼻部注射物取出治疗,支付医疗费23159元,医嘱颞部、面颊3-6个月后可再补一次,每个部位需4000元,下巴取出注射物需4000元。
  对王某芳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王某芳主张的治疗费,有票据证明王某芳发生医疗费2315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王某芳主张的交通费,王某芳提供的加油票上未注明顾客名称,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考虑到王某芳多次往返广州治疗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王某芳可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三、关于王某芳主张的住宿费,王某芳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上的付款方非王某芳本人,故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四、关于王某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医嘱证明颞部、面颊3-6个月后可再补一次,每个部位需4000元,下巴取出注射物需4000元,合计12000元,原审法院对有明确医嘱的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其他部位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明确医嘱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五、关于王某芳主张的误工费,王某芳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未住院,王某芳亦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全休,考虑到王某芳多次与华贝尔美容公司协商处理治疗赔偿事宜,并多次去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王某芳可主张的误工时间为3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王某芳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公司误工证明,证明王某芳月工资4000元,则王某芳可主张的误工费为4000元。六、关于王某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芳自2008年12月在华贝尔美容公司处做了脸部注射后多年感到脸部不适,脸部有硬块,常年遭受肿胀、疼痛之苦,且经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的诊断,王某芳因脸部注射时间较长,自身组织会被降解,不能百分百取出。故原审法院认为王某芳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某芳人身损失合计4515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华贝尔美容公司的经营范围限于美容(不含医疗美容)。
  王某芳的一审诉讼请求:1、华贝尔美容公司向其赔偿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6298元;2、华贝尔美容公司向其赔偿后续治疗费35000元;3、华贝尔美容公司向其赔偿误工费13290元;4、华贝尔美容公司向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5、华贝尔美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对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华贝尔美容公司在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的情况下,为王某芳脸部注射美容针剂,给王某芳造成人身损害,华贝尔美容公司应对王某芳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某芳作为成年人,一方面,在进行美容针剂注射前应对华贝尔美容公司有无经营资质、有无医药美容资质和注射该美容针剂是否存在一定风险进行充分的了解,另一方面,王某芳在2008年注射完毕感到脸部不适后应积极寻求正规医院进行治疗,但王某芳一直到2012年年底才去正规医院进行治疗,王某芳延误治疗的行为导致其损害的进一步恶化。故王某芳作为受害人也要为其自身的过错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案情,酌定华贝尔美容公司向王某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应当向王某芳赔偿31611.3元(45159元×70%)。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华贝尔美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芳支付赔偿款31611.3元。如果华贝尔美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6元,由王某芳自行承担1042元,由华贝尔美容公司承担354元。
  上诉人华贝尔美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由王某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依据不足,具体表现为:(一)根据王某芳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此劳动合同仅有双方签名,为空白合同,不能证明王某芳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二)王某芳2008年注射完毕感到脸部不适,而直到2012年年底才去正规医院进行治疗,王某芳延误治疗的行为导致延误病情,造成其所受损害的进一步加大。
  被上诉人王某芳答辩称:一、王某芳和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二、关于华贝尔公司所说延误病情导致损失扩大的问题。从2008年出现问题后,王某芳一直催华贝尔美容公司的负责人,双方去了安徽大厦、东莞和深圳的平安医院,因为费用太高,华贝尔美容公司一直拖延不解决。后来在平安医院询问每个部位都是6000元左右,王某芳后来去武警医院的费用与这个收费差不多。回来后一直拖到2011年,王某芳再和华贝尔美容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才去起诉,王某芳想找鉴定部门先作鉴定,后来想先去做手术,出现实际费用后再计算具体的数额,所以导致病情恶化不是王某芳导致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华贝尔美容公司上诉所称王某芳提交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的问题,本院补充查明,王某芳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有王某芳和用人单位的签章,虽有部分内容没有填写,但并非空白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华贝尔美容公司在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的情况下,为王某芳脸部注射美容针剂,给王某芳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芳未对华贝尔美容公司的美容资质和注射美容针剂的风险进行充分了解,在损害发生后也未及时到正规医院就医,造成损害扩大,王某芳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由华贝尔美容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华贝尔美容公司上诉称王某芳没有及时就医,对损害扩大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王某芳对损害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时,已经考虑到王某芳未及时就医的因素。华贝尔美容公司上诉还称王某芳提供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该主张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华贝尔美容公司上诉无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贝尔纤体美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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