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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丽依旧美容中心与张×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编辑:北京市三… 来源:北京市三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丽依旧美容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永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上诉人北京美丽依旧美容中心(以下简称美丽依旧中心)与被上诉人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6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丽依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叶丽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诉至一审法院称:2012年8月19日,张×在被告的员工热情介绍和保证下,进行了眉间美容注射生长液平皱。治疗的费用为1.2万元。注射后,注射部位红肿,自觉疼痛。张×多次询问被告员工造成的上述情形的原因,并要求其给处理,被告员工说可以修复,遂又向张×眉间注射修复液。此次修复虽使张×的眉间红肿消退,但致使张×眉间有小片褐色沉着,皮下有2-3个大小不规则的结节。在被告无法解决张×眉间问题的情况下,张×前往北医三院就诊,医生给出“去整形科就诊”的建议,此种情形给张×的生理和心理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张×的权益受到侵害后,多次与被告员工交涉,被告员工虽然承认此次给张×造成损害是自己的失误所致,但对张×提出的退还美容费用和开具发票一事各种推诿,严重损害了张×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美丽依旧中心返还张×交纳的费用12000元;2.请求判令美丽依旧中心支付误工费5000元;3.请求判令美丽依旧中心支付交通费1000元;4.请求判令美丽依旧中心支付张×后期手术费30000元;5.请求判令美丽依旧中心支付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
  美丽依旧中心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情经过我并不了解,老板现在不在,对张×要求的赔偿我也做不了主,老板只是要求我今天来,别的都不知道,我也不发表别的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就事情经过,张×表示,我从2012年8月19日开始在被告处作眉间除皱,当时刷的农商银行的卡交纳了1.2万元美容费,但现在由于时间较长,银行打不出我的刷卡记录。当时也没有给我收据或者发票,只有一个美容档案可以证明我交了1.2万元。当时本来说一次给我做好,但是8月19日当天被告给我作完眉间除皱后,我的脑门开始红肿,出来一个包。我就去找被告,被告给我进行修复,反复给我修复了几次,后来红肿是退了,但是额头留下了一个包,且有褐色沉淀。后来我去北医三院就诊,北医三院整形科让我做手术,说注射的东西不适合我。我多次找被告交涉过,被告每次都表示老板不在。被告表示,张×陈述的我都不清楚。我们公司没有眉间除皱的项目,我们公司就是普通的皮肤护理。我们公司只有一家店,在飘亮广场C1座702号,现在还在经营。我公司给其他顾客没有发票,只有收据。
  庭审中,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美容档案。证据2.与美丽依旧中心员工王丽沟通的微信记录。证据3.医院诊断证明。证据4.美丽依旧中心的宣传名片。证据5.照片。证据6.录音。美丽依旧中心表示,证据1.美容档案表不是我们店的。证据2.微信记录我不清楚。证据3.医疗诊断证明我不清楚。证据4.宣传名片不是我们店的,我不清楚。证据5.我不清楚。证据6.录音我不清楚,是否在我店里我不清楚,我当时不在店里。
  庭审中,就张×的诉讼请求,张×表示,误工费是我估算的,我是作环保投资的,每月收入几十万元,误工费是我估算了一个星期。交通费是我估算的,去医院以及找被告交涉此事的费用。后期手术费没有相关的证明,只是大夫给我口头说的。精神损害费是我估算的。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所述的经过,被告虽表示不清楚,但张×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表明其确在被告处进行过美容护理,并支付了12000元费用。现双方对该美容护理的约定并不明确,但结合张×的就诊记录以及与被告员工的沟通记录,依一般常识可认定该美容护理并未达到通常合同之目的,故法院认为被告应将12000元费用退还张×。就张×之其他诉讼请求,张×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伤与被告的美容护理存在必然联系,且张×也未提交相关的票据,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美丽依旧美容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张×已付的美容费用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美丽依旧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单位与张×不存在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张×从未在我处接受过美容服务。一审认定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依据不足。第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王丽是否为上诉人的员工,事实上王丽并非上诉人的员工。第三,就诊记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接受过治疗,并不能证明对方在我单位处接受过美容服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张×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农商银行亚运村支行出具的张×的储蓄对账单一张。对账单显示张×的账户于2012年8月19日通过POS机的方式支出12000元。美丽依旧中心认可证据真实性。张×的提交的美容档案亦显示8月19日,顾客申请做面护原价16800,特价12000元,送面部调理肤色4次,5年期间免费服务的字样。该美容档案还显示:8月20日中药去黄1次,8月26日中药去黄1次,10月18日中药去黄1次,11月6日调理,2013年5月23日调理1次。美容师签字中,有“王”、“艳”的字样,张×主张“艳”即美丽依旧中心的员工也是本案的代理人柴艳艳,“王”指的是王丽。该美容档案左上角写有张×及电话,右上角写有36某。
  二审庭审中,经询问,美丽依旧中心认可给张×提供过服务,但服务的人已经找不着了。美丽依旧中心认为虽然店没变,但是换过几次老板。老板和当时提供服务的人已经变了,因此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美丽依旧中心主张对张×的美容服务是美容修复,不包括打针。美丽依旧中心认为张×是由于打针出现的问题。但打针不是美丽依旧中心打的,和该中心无关。张×坚持就是在亚运村漂亮广场上的美丽依旧中心打的针,是王丽做的。
  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美丽依旧中心认可王丽曾在美丽依旧中心工作,但现在已经不在美丽依旧中心工作。本院询问美丽依旧中心如何记录为顾客提供的服务,美丽依旧中心表示依靠美容档案,并认可所使用美容档案与本案上诉人提交的美容档案格式一致,但表示所有的美容公司都用这个档案,认可该档案平时由公司保管。张×主张美容档案系其在交涉过程中,从美丽依旧中心取出的。
  张×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微信记录的打印页显示张×于2013年7月29日向微信名为涵宜的人提问:美女,我的额头怎么弄啊,疙疙瘩瘩的。涵宜回答,没事刮刮,有时间过来让艳艳给你刮吧。张×主张涵宜即是王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美丽依旧中心是否为张×提供了美容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在一审中提交了美容档案、与美丽依旧中心员工王丽沟通的微信记录。医院诊断证明、美丽依旧中心的宣传名片、照片、录音。二审中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经审查,张×的银行记录能够与美容档案上记载的付款时间和金额相互印证,美容档案上的美容师“艳”字与张×提交的微信记录中的“让艳艳给你刮吧”及美丽依旧中心代理人柴艳艳能够相互印证,张×主张的美丽依旧中心员工王丽也在二审中被证实确有其人。美丽依旧中心亦认可曾为张×提供过美容修复服务。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变化情况,本院认为能够确认张×在美丽依旧中心接受了美容服务。美丽依旧中心的上诉理由与其庭审陈述存在矛盾,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张×提供的照片及本人庭审情况来看,本院认为美丽依旧中心提供的美容服务并未实现美容的目的,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张×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发生,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可将张×支出的12000元作为损失返还给张×。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美丽依旧美容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美丽依旧美容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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