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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审判观点之分析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陈志群律师根据该民事判决书分析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持有的审判观点:1、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及分析认定上看,其就本案持有的审判观点为:只有在未及时组织清算而导致公司资产减损、灭失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才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D公司财产减损的后果,不符合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况且,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性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起算。陈志群律师认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问题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出资瑕疵不适用诉讼时效。作为起诉方的债权人在这种类型的诉讼中负有较重的举证,且举证难度较大,往往会处于不利状态,因此,在提起此类诉讼时应当慎之又慎。以下为裁判文书原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B发展公司。
  上诉人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B发展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8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志刚律师、张伟律师、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培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本院就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原C实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C上海银行”)诉上海浦东新区梦中梦水乡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D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C上海银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自1995年12月21日至贷款期满约定的利息及自贷款期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同年9月,C上海银行申请执行。同年11月4日,D公司支付了C上海银行人民币318.60万元。同年12月9日,因D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2011年,A公司与C上海银行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C上海银行将其对D公司的上述案件中所涉借款合同项下未受偿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A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D公司系中外合资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成立,注册资金为840万美元,1999年12月23日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D公司章程载明其股东为B公司及美国纽约东北贸易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贸易公司”),其中B公司出资额为428.40万美元(以土地使用权作价110万美元,不足部分以人民币折合美元投入),东北贸易公司出资额为411.60万美元(以美元现汇出资),公司全部资本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年(分三期)内全部缴清,并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报工商管理部门。1995年10月18日,上海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D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证报告即沪诚会(95)023号,明确根据D公司委托要求,仅对B公司投入合营公司的注册资金进行验证,B公司先后于1995年7月21日和1995年8月15日分二次将人民币2,500万元汇入交通银行虹口支行四平路分理处合营公司账户,按照约定汇率1:8.34计折合2,997,602美元,占B公司应缴注册资本428.40万美元的69.972%。
  D公司1995年年度财务状况中显示流动资金为人民币9,587,072.81元,其中包括B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065,000元。1997年3月7日,上海新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即新申委字(97)第03012号,明确接受D公司委托,对公司1996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进行审计,中方已分别于1995年7月21日和1995年8月15日共计投入人民币2,500万元,折合2,997,602美元,占中方应出资428.40万美元的69.97%,外方资金尚未到位。
  另,1995年12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土局”)(甲方)与D公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以现状条件出让位于浦东新区蔡路乡友谊村1号地块,总面积为35,118平方米,乙方以人民币1,805,440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80,544元,作为保证合同切实履行的定金,该定金为出让金的一部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六十天内,即1996年2月15日前,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余额人民币1,624,896元;当甲方收妥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出具收据后,乙方须在七日内向甲方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甲方应从受理之日起十五天发给乙方,乙方自《国有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获得该地块二十年的土地使用权。1995年12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土局出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据,载明缴款单位为D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80,544元。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土局出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据,载明缴款单位为D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501,396元(附注:退人民币123,500元,收人民币1,624,896元)。B公司处存有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金额分别为180,544元、1,501,396元,收款人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土局的支票存根两张。D公司曾拥有沪房地浦字(1996)第00020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权证中载明的土地状况中使用总面积为35,118平方米。
  原审审理中,A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东北贸易公司为本案被告。B公司表示D公司尚未进入清算程序。B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蔡路乡人民政府。
  A公司以B公司出资不实、存在抽逃出资行为、B公司应当对外商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B公司对D公司在(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的剩余债务(本金人民币381.40万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B公司对D公司的实际出资金额;二、本案中B公司是否需要对东北贸易公司的出资情况承担责任;三、如果B公司未足额出资,B公司在何范围内承担责任;四、本案中B公司是否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五、B公司能否以A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就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D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土局出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据及B公司处留存的两张收款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土局的银行支票存根,可以证明D公司已经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B公司实际缴纳。再结合B公司的性质即集体所有制企业,故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而言,B公司的陈述具有可信性,即以D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土局直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B公司支付土地转让金的方式完成B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D公司,故应当认定B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110万元美元已经出资到D公司。另外双方无争议的B公司投入的人民币2,500万元(折合2,997,602美元),B公司实际已经投入4,097,602美元。根据D公司章程的规定,B公司尚有186,398美元的出资未到位。就A公司提出的B公司抽逃出资一节,虽然1995年D公司年度财务状况中记载其流动资金中有B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065,000元,但该记载不能认定B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就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现要求B公司对东北贸易公司对D公司的未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审理中A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东北贸易公司为本案被告。东北贸易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未对其出资相关事实进行抗辩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双方的陈述就认定东北贸易公司对D公司未出资。因此,原审法院对A公司要求B公司作为D公司的股东对另一股东东北贸易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尚有186,398美元的出资未到位,B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故其仅在出资本金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均未对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相关责任进行规定,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B公司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D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全部资本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年(分三期)内全部缴清,B公司最迟应当于1997年1月1日前缴清出资,故未出资额的利息应从1997年1月1日起算。
  就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1998年12月,因梦中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中院裁定(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根据C上海银行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已了解到的D公司的财产状况,其应当知晓D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成立清算组,可能导致公司财产的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也应当知晓如果D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可能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虽然A公司称清算义务人是否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调查得知,但D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开信息,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后,2008年5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于清算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债权人在该时即应知道其可以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C上海银行在向A公司转让涉案的D公司债权时,C上海银行要求D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
  就争议焦点五,原审法院认为,C上海银行将(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D公司未清偿的债权转让给A公司,A公司对D公司的债权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B公司尚有出资未到位,A公司作为D公司的债权人请求B公司作为股东对未出资到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B公司作为D公司股东以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86,398美元及以186,398美元为本金,从199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判决生效之日一年期美元LIBOR(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基数上浮3%为标准计算利息的范围内对本院作出的(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D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按判决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美元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4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0,340元,由A公司负担人民币58,650元,B公司负担人民币21,690元。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B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110万美元投入到D公司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D公司用自有资金取得系争土地使用权,D公司的机读材料及工商年检材料、年度报告均证明B公司出资不实。2、从时间上看,D公司取得系争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1996年2月23日,而D公司1996年度审计报告中载明B公司出资428.40万美元,占其应出资金额的69.97%,该审计报告并未记载B公司用土地使用权出资,恰恰印证了D公司用自有资金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3、原审法院依据B公司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得出B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110万美元出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D公司在B公司出资人民币2,500万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身份获得土地使用金的减免优惠,与B公司的出资无关。二、原审法院对B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认定有误。A公司作为债权人只能依据表面证据即1995年度D公司年度财务状况中的记载进行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由B公司对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B公司作为D公司的发起股东,应对另一发起人东北贸易公司未出资部分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况且,D公司的机读及工商年检材料、年度报告均显示东北贸易公司出资未到位,无需追加东北贸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四、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造成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算,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A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B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在于:一、系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相关配套措施的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用等均由B公司支付,D公司1996年度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D公司并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B公司已经履行了用土地使用权作价110万美元出资的义务。二、B公司不存在抽逃人民币4,065,000元出资的行为,D公司的审计报告可以予以佐证。三、B公司不应当对东北贸易公司未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东北贸易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应当由该公司到庭进行审查。其次,由于东北贸易公司自身采取分批缴纳制,B公司对东北贸易公司的资金能力不可能明知,对于东北贸易公司在设立合资企业时资金能否到位本身无过错,故B公司作为合资企业的中方只对自己的出资承担责任,对东北贸易公司的出资不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颁布实施于涉案事实之后,并不适用于本案。四、D公司的原债权人C上海银行自1999年就知道D公司资产不足的事实,A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B公司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A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第一组:工商行政机关留存的D公司1995年度、1996年度年检报告材料,证明B公司作为D公司的实际控制方,对D公司的资产状况十分了解;B公司110万美元土地使用权出资未到位,东北贸易公司也未出资。第二组:《登记主管机关审核意见》、《董事会名单》、《委派书》、D公司1996年3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处向D公司出具的函件,证明D公司由B公司实际控制,东北贸易公司出资未到位经过D公司董事会决议确认。
  经质证,被上诉人B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B公司是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上述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东北贸易公司出资是否到位与本案无关,B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B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于上诉人A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处理无关,故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B公司是否履行了对D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110万美元出资的义务?二、B公司是否对D公司存在抽逃出资人民币4,065,000元的行为?三、东北贸易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B公司是否应当对东北贸易公司的出资瑕疵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B公司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清算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D公司章程的约定,B公司的出资额为428.40万美元(以土地使用权作价110万美元,不足部分以人民币折合美元投入)。B公司主张除了向D公司进行现金出资人民币2,500万元外,D公司受让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是其支付,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应当作为其出资部分,而A公司则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并非B公司投入。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涉案土地使用权系D公司与上海浦东新区规土局签署受让,两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据的缴款单位也是D公司,但是对土地使用权出资人的认定应根据土地出让金的实际支付人来进行认定。B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可以证明B公司是涉案土地出让金的实际支付方,再加上B公司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可以认定B公司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出资人,已经按照D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投入到D公司。至于D公司的审计报告是否记载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不改变B公司的出资人身份。A公司认为土地使用权系D公司取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B公司向D公司进行现金出资人民币2,500万元,折合2,997,602美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110万美元,尚有1,86,398美元未出资到位,故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D公司应当在未出资的186,398美元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未获清偿的债权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赞成。A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A公司以B公司抽逃出资人民币4,065,000元为由要求B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则认为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提供D公司的年检报告、审计报告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A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B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抽逃出资的本质在于股东出资资金或者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时股东并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本案中,尽管1995年D公司年度财务状况中记载流动资金中有B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065,000元,但不能就此认定B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B公司确实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也应当反映在D公司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账款科目中,此后的审计报告中也不存在B公司收取预付款的事实。由于A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B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要求B公司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A公司认为东北贸易公司存在未出资的情形并要求B公司对东北贸易公司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A公司的此种诉请直接涉及到东北贸易公司的利益,而且东北贸易公司是否实际出资、出资多少,其抗辩权直接归属于东北贸易公司自身,B公司作为D公司的另一股东,并不享有依据现有的证据直接代替东北贸易公司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原审法院释明的情形下,A公司仍不愿意追加东北贸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东北贸易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相关出资事实未查清的情形下,本院对A公司要求B公司对东北贸易公司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应当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D公司已经于1999年12月23日被吊销执照,则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D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违反上述法律之规定。A公司以D公司吊销后未清算为由要求作为股东的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B公司则认为D公司吊销后未清算并不导致其对A公司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况且A公司提出此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只有在未及时组织清算而导致公司资产减损、灭失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早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已经查明D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A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D公司财产减损的后果,不符合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况且,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性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两年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起算。1998年12月9日,因D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原债权人C上海银行应当充分关注掌握执行中止后D公司资本状况以及经营状况,而在D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并未及时行使权利。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于2008年5月19日正式颁布实施,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C上海银行理应在该司法解释实施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主张要求B公司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但其并未向B公司进行主张,故作为C上海银行所享有的债权受让人的A公司,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B公司承担清算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得到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40元,由上诉人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审 判 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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