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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民事主体对断电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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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泮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钱某某。
  上诉人泮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张某某与钱某某签订《房屋租借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坐落于上海市广灵四路甲号商铺(以下简称甲号商铺)出租给钱某某,租期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元,自2008年起调整为每月1,800元,自2009年起调整为每月2,000元,押金1,600元;租金每三个月一付,每期到期5日前支付下期租金,如拖欠租金累计10日以上的,张某某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钱某某在承租房屋开设“洁靓原”洗衣店,并对外营业。
  2008年12月3日,钱某某与泮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钱某某将洗衣店转租给泮某某,总价27,000元(包括洗衣设备、营业执照等);合同暂以钱某某与张某某所签协议为准,2009年1月至12月20日租金每月2,000元。2008年12月30日,泮某某向张某某妻子赵某支付了2009年1月至3月租金6,000元及物业管理费105元。租金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广灵四路商铺甲号洗衣店洁靓原房租三个月。2009.1月—3月底(6,000元)陆仟元正。物业费三个月计105元。”2009年1月15日,因甲 -乙号商铺欠付11月份电费,被供电部门断电。2009年2月8日,张某某通过物业公司从其它商铺临时接电给甲号商铺使用。
  2009年3月10日,张某某与泮某某签订《协议书》,明确钱某某借张某某甲号商铺,于2009年12月20日期满,因钱某某将店铺转让给泮某某,泮某某表示甲号商铺借到2009年12月20日不再续借,张某某同意借商铺给泮某某至2009年12月20日止,届时泮某某销掉营业执照、付清水电费后,张某某收回房屋,并退还押金1,600元,合同内容按原合同照旧不变。张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补付了电费及罚金,供电部门于2009年3月21日恢复供电。2009年3月26日、3月30日,张某某至甲号商铺与泮某某交涉,要求泮某某通知钱某某出面解决欠电费问题,并要求泮某某在张某某与钱某某所签合同上签名及注明身份证号,遭泮某某拒绝。2009年3月26日泮某某支付了张某某2009年3月前的电费及违约金共计680元。2010年3月31日,泮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张某某赔偿因停电及干扰营业造成的损失共计40,700元。
  原审审理中,张某某于2009年4月11日通知物业公司切断了甲号商铺用电,2009年4月20日法院开庭后,张某某通知物业公司恢复了甲号商铺用电。泮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于2009年12月20日到期后,泮某某未办理移交手续迁出甲号商铺,张某某自称于2010年1月2日收回甲号商铺。
  原审法院认为,泮某某与张某某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泮某某租借房屋至2009年12月20日,故自此泮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房屋租赁关系成立。泮某某称2008年12月3日张某某已经同意承租权转让,并已向泮某某收取租金,但泮某某提供的租金收据并未反映出张某某收取租金的对象系泮某某,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泮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009年1月15日起,由于欠缴2008年11月份电费,系争房屋被供电部门断电,直至2009年3月21日恢复供电,因停电系承租人未支付电费所致,且2009年3月10日前,泮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尚未建立房屋租赁关系,故泮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因2009年1月15日至3月21日甲号商铺停电所产生的营业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2010年4月11日,张某某因钱某某未能出面解决纠纷且泮某某拒绝在张某某与钱某某原先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签字和写身份证号而擅自断电,至4月20日后才恢复供电,此期间因停电使泮某某无法营业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张某某理应作出赔偿,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对于泮某某称张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3月30日两天至泮某某处吵闹,致使泮某某无法正常营业,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泮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由于张某某原因产生营业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泮某某因停电造成的营业损失1,500元;二、对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50元,由泮某某负担432.50元,由张某某负担200元。公告费560元,由钱某某负担。
  泮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2008年12月开始,泮某某与张某某就建立租赁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建立租赁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泮某某承租的甲号商铺于2009年1月15日至3月21日期间停电,是由于张某某管理不善及不履行房东义务造成的,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追加钱某某为本案第三人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泮某某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其曾到工商局举报,表示根据合同不应转租,当时泮某某说其是小工;水电费都应由承租人承担,因为钱某某未支付电费造成供电部门断电,由此造成的损失与张某某无关。发生断电后,张某某从其他店铺拉了电线给泮某某使用,之后,是张某某支付了电费供电部门才恢复供电,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钱某某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4月18日,张某某与钱某某签订《房屋租借合同》,约定:水电煤、物业费由钱某某自付。2009年10月,张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泮某某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泮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某2009年4月1日至12月20日的租金17,332元;二、泮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某物业管理费315元。泮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8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张某某表示考虑到本案及泮某某的实际情况,愿意在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之外再赔偿泮某某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建立租赁关系。但双方对于何时实际建立租赁关系存有争议。即便如泮某某所述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已实际建立了租赁关系,但张某某与钱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水电煤、物业费应由钱某某自付,而泮某某与钱某某签订的转租协议又约定合同以钱某某与张某某所签协议为准,故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电费应由承租人承担并支付。由于甲 -乙号商铺欠付电费,供电部门于2009年1月15日起断电,至3月21日恢复供电,泮某某认为由于张某某的原因导致供电部门断电,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泮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断电行为系由供电部门实施,并非张某某所为,且系欠付电费引发,现泮某某上诉要求张某某赔偿2009年1月15日至3月21日停电所造成的营业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2010年4月11日至4月20日期间,张某某因与泮某某产生纠纷而擅自断电,造成泮某某损失理应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赞同。对于泮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赔偿,因泮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系张某某的原因所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泮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钱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泮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张某某表示考虑到本案及泮某某的实际情况愿意在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之外另外再赔偿泮某某2,000元,系张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被上诉人张某某自愿补偿泮某某2,000元,该款被上诉人张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泮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泮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徐冬梅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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