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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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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项甲。
  上诉人项乙。
  上诉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项丁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A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枫、项甲、被上诉人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A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项丁于2011年3月13日因病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项甲、项乙、陈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上海A四兴房产发展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四兴公司”)作为甲方、项丁作为乙方在1997年1月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在青松路某号的房屋系私有房屋,建筑面积49平方米,房屋类型为砖混;甲方以A章浜新村某号202室房屋及城东某号105室新建房屋交还给乙方,共计建筑面积121.74平方米,其中49平方米按照三分之一成本价计算价款为人民币36,1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余72.74平方米按照成本价计价为94,562元,合计价款131,892.40元;按照本市房屋估价标准估价,乙方愿补偿价款为11,609.19元;甲乙双方互换房屋,安置房的价款与原私房补偿款相抵,乙方在1997年3月1日付给甲方补差价款120,283.21元;乙方换得房屋属私有,因乙方换得新房所付价款为新房成本价的100%,乙方在出售时其增值部分只能按照出资比例取得相应的份额,余额由拆迁人所得,乙方凭本协议向房产登记机关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与管房单位签订房屋管理协议,出租部分与房客签订租赁协议;若某号105室房屋争取不到,争取浦江新村底楼、二楼一套,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1997年3月1日,原四兴公司经手人经公司认可在合同上添加了一条内容:“保证城东新村甲-乙号楼底层一套,60平方米左右”。后项丁并未支付款项,A房产只向项丁交付了章浜新村的房屋,城东新村或浦江新村的房屋并未交付。2004年12月7日,四兴公司因企业转制申请注销,A房产作为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在注销登记申请书上盖章,承诺四兴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若有遗漏由A房产公司承担。
  2010年9月,项丁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A房产配合项丁办理A区章浜新村某号楼202室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项丁名下;2、A房产交付项丁A区城东新村60平方米产权房屋一套。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项丁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A房产支付城东新村房屋折价款60万元。
  原审审理中,A房产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项丁并未支付约定的款项,并口头告知不再购买城东新村的房屋,章浜新村的房屋补差价款也未支付。A房产曾多次催讨并曾为此到项丁单位协商补助或借款,但未果。如项丁坚持其第1项诉请的,应支付房屋差价并支付利息,A房产在此情况下,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审理中,项丁、A房产一致陈述:对于安置的房屋中超过49平方米部分的面积,双方约定的价格与当时的市场价一致。双方对城东新村房屋未交付给项丁的原因存在争议。项丁表示因A房产从未交付城东新村房屋,其才拒不支付相应的房款。A房产则认为,因项丁无力支付相应的房款,A房产才将预定的房屋退还给原来的权利人,未能交房的原因在于项丁。A房产据此提供了城东新村某号105室房屋的原开发商副总经理卢某某的书面证词、A区民政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进行证明。证词写明:“96年底四兴公司副总经理顾某某前来我公司要求购买某号105室房屋作为其拆迁青松路的安置房源,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我公司同意,但是四兴公司最后并未办理手续,我公司即将该房屋自行处理。”A区民政局的说明载明:“1997年底期间,当时的A四兴房产公司顾某某等二位同志来我局谈到青松路西侧平桥北面的老房子进行动迁,其中有项丁的私房,四兴公司在安置住房中按照规定需由项丁补交安置房差额款,但是项丁妻子重病,儿女年幼,家庭经济条件非常困难,故该公司提出要求我局适当照顾补助2-3万元,解决项丁其中一套章浜住房的差额款;因项丁来我局工作时间不长,且我局也没有职工在动迁安置中给予补助的先例,故本局没有同意四兴公司的要求。”项丁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为由对A房产提供的证词不予确认;对于A房产提供的民政局的情况说明无异议,但是认为并没有谈到催款事宜。
  原审法院向项丁的女儿项乙进行调查,其陈述:很早以前四兴公司曾经向项丁单位的领导协调处理,要求项丁拿出两万元购买章浜新村的房屋,单位领导没有同意代付,表示应当要求项丁自己支付,因为项丁家中经济紧张,想要两套房屋一起购买,就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没有支付过钱款,也没有办理房产证。
  经原审法院释明,项丁表示不愿意单独支付章浜新村房屋的价款,只同意与另一套房屋一并支付,A房产则表示若项丁不支付该套房屋的价款,则A房产不愿配合办理该套房屋的过户手续。项丁、A房产均未就自己向对方主张房款或交付房屋进行补充举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项丁与四兴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四兴公司已经注销,A房产表示未尽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因此应由四兴公司承担的责任现由A房产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四兴公司尚不能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确定提供城东新村某号105室或浦江新村的房屋,因此项丁有理由暂不交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后四兴公司承诺提供城东新村甲-乙号底层房屋一套,但是经过催讨项丁不支付任何一套房屋的购房款,四兴公司至项丁工作的单位处进行协调仍然无果,因此四兴公司可以不交付相应的房屋。此后在长达数年的情况下,项丁也未进行催告;当时安置价格与市场价一致,项丁是否购买另外一套房屋对自己的利益影响不大,对四兴公司而言也无法预料其后房屋价格的上涨幅度;因此项丁再行要求A房产按照原来的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提供房屋或赔偿差价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四兴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将合同确定的城东新村某号105室房屋提供给项丁,其在合同履行中存在部分过错,该过错为项丁失去购房机会的原因之一,故依照该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四兴公司应当赔偿项丁损失3万元。因项丁经法院释明后仍然不愿意支付章浜新村房屋的购房款,因此A房产有理由不配合项丁办理该套房屋的过户手续。A房产认为项丁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并未约定A房产履行义务的期限,因此项丁可以随时要求A房产履行,项丁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项丁要求A房产配合办理上海市A区章浜新村某号楼2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项丁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A房产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项丁损失3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项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合同有效应当履行,因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原审法院审理中有关上诉人女儿项乙的谈话笔录记载不真实,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协议。第二套房屋未交付的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因病以及妻子故世等原因,未顾及合同的履行,但并未放弃或解除协议。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处理了有关房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房产答辩称:被上诉人在96年动迁时已经为上诉人安排了房源。但由于上诉人经济状况不好,无力支付房屋差价,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单位领导协商为上诉人解决困难,但未实现。后上诉人放弃了第二套房屋,直至14年后又提出主张,不应获得支持。第一套房屋差价上诉人至今没有支付,故不同意办理产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A区民政局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表示,四兴公司顾某某等二位同志至A区民政局,要求给上诉人补助,但未谈及拆迁补偿项目,及安排两套房屋;事后,有关事项未通知过上诉人。被上诉人表示该份证明内容不可信,四兴公司顾某某等作为拆迁公司人员,至上诉人单位要求给上诉人补助,而不提出补助的理由即拆迁补偿问题是不可能的。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项丁于2011年3月13日因病故世。
  本院另查明,项丁父母为项丙、陈某某,妻子为凌某某,育有子女项甲、项乙二人。项丁父亲项丙、妻子凌某某均先于项丁故世。陈某某、项甲、项乙到庭表示要求继续诉讼,其请求及意见均与项丁生前主张的一致。
  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对房屋交付及房款支付的义务未约定先后顺序,应当视为同时履行。合同也未约定履行的期限,故双方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被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后交付了章浜新村房屋一套,对房屋交付的义务进行了部分履行。在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项丁暂不交付合同约定的房款,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此后十余年中项丁未履行自身的付款义务,也未提请对方继续履行义务,远超过一般合理期限。且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合同约定的房价与当时市场价基本持平,在合同签订后十余年,房价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再结合四兴公司人员要求项丁单位给项丁补助等情况,被上诉人认为项丁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的意见,合乎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再行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原合同约定(提供房屋或赔偿差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项丁经法院释明后仍然不愿意支付章浜新村房屋的差价款,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请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项丁于诉讼中故世,其权利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继受,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A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
  二、项甲、项乙、陈某某要求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配合办理上海市A区章浜新村某号楼2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项甲、项乙、陈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项甲、项乙、陈某某损失3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项甲、项乙、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成 皿
代理审判员  赖维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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