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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异议登记效力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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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黄甲、黄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黄甲、黄乙与吴某某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吴某某出售其位于上海市曹安路某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给黄甲、黄乙,房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7,500元,双方应于2010年4月30日之前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黄甲、黄乙与吴某某有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对方同意给予10天宽限期,宽限期内一方应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日的滞纳金。宽限期过后,一方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一方应承担总房价款20%的违约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当日,黄甲、黄乙支付了吴某某首付款17万元(含定金1万元)。2010年4月11日,黄甲、黄乙与吴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黄甲、黄乙于当日支付了吴某某部分房款5,000元。2010年5月25日,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向黄甲、黄乙出具一份《不予登记告知书》,因为案外人刘某某对系争房屋提出异议登记,根据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现黄甲、黄乙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吴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黄甲、黄乙与吴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吴某某返还已付房款175,000元;由吴某某向黄甲、黄乙支付违约金71,500元。
  原审另查,吴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吴某某。
  原审又查,吴某某与刘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达成一份《婚后财产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现产权为吴某某所有的系争房屋归吴某某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甲、黄乙与吴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0年8月3日解除;二、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黄甲、黄乙购房款175,000元;三、黄甲、黄乙要求吴某某支付违约金7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7.50元,减半收取2,498.75元,由黄甲、黄乙负担832元,吴某某负担1,666.75元。
  黄甲、黄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某应确保其出售房屋的行为不受他人影响,现因为吴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对系争房屋提出了异议登记,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吴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黄甲、黄乙知晓吴某某与刘某某的婚姻纠纷、异议登记时效已过双方履行合同没有障碍均缺乏依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吴某某支付违约金71,500元。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黄甲、黄乙签订合同时是知晓吴某某与刘某某婚姻纠纷的,原审中刘某某的异议登记已经失效,履行合同已经不存在障碍,黄甲、黄乙认为吴某某违约是不成立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某某曾以吴某某为被告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0月9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出具(2010)宜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2010年10月13日,吴某某申请注销系争房屋的异议登记。
  本院认为,黄甲、黄乙与吴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因吴某某与丈夫刘某某存在婚姻纠纷,刘某某就系争房屋提出异议登记,致使系争房屋无法过户、合同无法履行。吴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出售方不能完全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黄甲、黄乙上诉要求吴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认为其没有违约,所述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吴某某无违约行为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额为系争房屋总房价的20%,鉴于合同无法履行系刘某某的原因所致,吴某某对此并无主观恶意,同时吴某某在原审中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减少,考虑到黄甲、黄乙仅支付了总房款约二分之一金额即175,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吴某某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甲、黄乙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98.75元,由上诉人黄甲、黄乙共同负担人民币311.25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人民币2,1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50元,由上诉人黄甲、黄乙共同负担人民币1,037.5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人民币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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