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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对于民事主体资格的认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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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舒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A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舒某某、A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约定舒某某承租A公司坐落于上海市宝安公路某号上海包装城内东二楼某号商铺,经营羊绒毛线业务,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472元,租赁期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A公司应当协助舒某某申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并建立档案。舒某某必须办妥证、照或农民自产自销备案等手续后,方可从事合法经营活动。舒某某承诺自觉遵守A公司制定的有关市场管理制度、经营规则,并按时缴纳租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A公司签署一份《承诺书》,就相关的租金、物业费、广告、赔偿等问题作了承诺。2010年2月26日,A公司发出并张贴一份通知,就A公司协助各商户统一办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作了说明。2010年7月25日,A公司发出一份通知书,就续签租赁合同等事宜进行了说明,舒某某对此予以签收。2010年8月11日,A公司发出一份告知书,就续签合同等事宜对各商户进行了告知。同月16日,A公司再次发出一份通知,就各商户续签合同的时间及逾期不续签的后果作了说明。2010年8月31日,舒某某、A公司就上述商铺续签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年租金32,966元。该合同期满舒某某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签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原审另查,2009年8月24日,上海包装城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该公司委托A公司负责上海包装城精品大楼东楼二层经营家具、羊绒、毛线商铺招商、租赁和管理工作。时间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日,上海凯莲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亦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该公司委托A公司负责上海包装城精品大楼东楼二层经营家具、羊绒、毛线商场对外招商、租赁和商铺的全面管理等。时间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0年8月,舒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舒某某、A公司系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署的相关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A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市场管理服务的项目,但其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从舒某某在本案起诉后又与A公司续签合同的行为看,舒某某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据此法院认为舒某某、A公司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具备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舒某某要求确认舒某某、A公司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舒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舒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请。理由:A公司未向其提交任何证件,也未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使其无法正常运转和经营,造成的损失其将另案主张。且A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具备市场管理的主体资格,否则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另其为了维持生计,不得已与A公司续签了合同。A公司在原审中递交的上海包装城有限公司、上海凯莲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与舒某某无关联性,其不知晓相关委托书。A公司应提供具有“市场经营管理”资格的营业执照,A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舒某某在经营中无法开具发票造成负面影响。
  被上诉人A公司答辩称:其受上海包装城有限公司、上海凯莲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出租系争房屋,主体资格适格,双方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在招商及签订合同时已向业主提供了齐全的证照。舒某某正常经营近两年,从未发生过无法经营的情形。另舒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与其又续签了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在自愿、平等、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租赁标的也未超过其可出租的范围,合同合法有效。此外,舒某某已于2010年10月12日取得字号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宏杨羊绒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舒某某未去办理税务登记,故不能开具发票给客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舒某某以A公司不具备市场管理者的主体资格等为由提起的,确认其与A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无效之诉。本案二审中,舒某某仍以A公司未向其提交任何证件,也未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使其无法正常经营,且致其在经营中无法开具发票受到负面影响等为由,坚持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然根据查明的事实:舒某某对于所签订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亦在A公司出租于其的商铺中实际经营并无异议,A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虽未注明有“市场经营管理”的字样,但A公司系受上海包装城有限公司、上海凯莲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而取得与舒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等相关权利。舒某某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并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且,A公司已提供了字号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宏杨羊绒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舒某某关于A公司未向其提交任何证件,也未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舒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80元,由上诉人舒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邵美琳
代理审判员  葛 珉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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