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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居间关系的费用以及附随义务的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二中院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经理。
  上诉人王甲、鲁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上诉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岑俊杰(暨被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A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王甲、鲁某某(甲方),王乙(乙方)及A事务所(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金鼎路298弄某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3万元。协议第七条约定:“佣金支付: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且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的佣金。”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协议)第五条约定:“生效:本协议作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附件,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时成立,并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独立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约定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第六条约定:“其他约定:贰佰壹拾叁万元整为甲方净到手价格,交易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居间协议签订后,王甲、鲁某某与田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年4月28日,A事务所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王甲缴付金鼎路298弄某号尾款贰万元整。”5月11日,王甲、鲁某某提交《个人出售房屋营业税申报表》,据该表记载,系争房屋产权证登记日为2005年4月21日,尾部注明:“差额缴纳营业税,不提供发票,抵税额为零。”同日,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一税务所联合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两份,征税科目及金额分别为:一般营业税77,000元;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教育费附加收入、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8,470元,共计85,470元。上述款项买卖双方分别通过各自银行卡支付,其中王甲、鲁某某支付21,247元,田某支付64,223元。同日,A事务所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田某缴付购买金鼎路298弄某号402室房屋佣金贰万元整”。2010年5月24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田某。此后,鲁某某、王乙签署《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物业交割单》,载明:“双方通过A事务所提供居间服务,买卖普陀区金鼎路298弄某号402室物业一套,双方对上述物业已交割完毕及完成相关手续交接。特立此据。”现王甲、鲁某某认为其已严格依照协议履行完毕其约定义务,但田某、王乙拒绝支付余款及王甲、鲁某某代缴的部分税款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田某、王乙支付购房余款20,000元及代缴的税款21,24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王甲、鲁某某、王乙及A事务所签订的居间协议及买卖协议相关内容分析,虽然买卖协议是居间协议的附件,但买卖协议的条款显然着重于买卖双方就系争房屋进行交易之事项而达成的合意,且从买卖协议第五条生效中“…并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独立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约定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以及第四条约定冲突中“…若填写或修改文字增加丙方义务或责任的,则需经丙方加盖合同专用章方可生效”的约定内容来分析,后者系买卖协议中唯一涉及第三人的条款,两条约定明显反映出买卖协议是区别于买卖居间协议、可以单独成立的合同,更着重于约束买卖双方在系争房屋买卖过程中的民事活动,并未涉及与A事务所之间关于房地产居间之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其他约定中“…交易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约定中的“一切费用”显指买卖双方进行房屋交易时所产生责任的承担,并不当然明确指向居间费用,如居间费用承担发生变更的,更应由A事务所加以明确,而本条款的形式上又显然缺乏A事务所的意思表示,因而王甲、鲁某某认为该约定即变更佣金承担方式约定的主张,因约定冲突,王甲、鲁某某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故A事务所从田某、王乙支付的房款中扣除佣金的行为,并未违反三方约定,田某、王乙也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王甲、鲁某某要求田某、王乙支付购房余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法院难以支持。同时,鉴于王甲、鲁某某、田某、王乙及A事务所均认可税费的增加是由于王甲、鲁某某遗失其前次购房发票未能提供所致,法院认为,虽然买卖协议约定交易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田某、王乙承担,但双方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现因王甲、鲁某某的疏失导致系争房屋未能按实际交易缴税,属于未能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形,税费增加的责任在于王甲、鲁某某,应由其承担,现王甲、鲁某某自行承担该笔费用后再主张要求田某、王乙承担,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对王甲、鲁某某要求田某、王乙支付购房余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王甲、鲁某某要求田某、王乙支付王甲、鲁某某代缴的税款21,24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甲、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起诉讼时的诉请之一为:“判令王乙、田某支付购房余款20,000元”,审理中,其将该诉请变更为“判令王乙、田某支付王甲、鲁某某代付的佣金20,000元”。两项诉请中的20,000元虽指同一笔款项,但性质不同,该款原为被上诉人支付的房屋尾款,但居间方已将该尾款抵作上诉人代付的居间费用,故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索。关于居间费用承担的问题,“净到手价”应指买方承担买卖过程中的所有税收和居间费用,这是二手房交易的常识,原审法院从法律关系认定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一切费用”不包括居间费用,没有依据。居间协议中约定买卖双方各自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用和买卖协议中约定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者并不冲突,居间方将房屋尾款20,000元抵扣佣金后,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进行追索。关于税款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并无义务提供前次房屋买卖合同的发票,赠与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因上诉人代付部分税款而认定上诉人自愿承担该部分税款。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乙、田某答辩称:上诉人作为卖方自行承担居间费用是与居间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在居间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已支付了居间费用,无权再向被上诉人提出主张。关于税款承担的问题,按规定,在提供前次购房发票的情况下,税款可部分抵扣,上诉人一直承诺可提供前次购房发票,但嗣后上诉人未能提供,导致相应的税款无法抵扣,相应的损失系由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故增加的税款应由上诉人承担。据此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A事务所述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其变更的诉请作出审理,本院注意到,变更前后的两项诉请中所涉的20,000元系指同一笔款项,无论上诉人认为该款性质为房屋尾款或其代付的居间费用,两项诉请皆指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该款,就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该款,争议焦点为买卖协议第六条中约定的“一切费用”是否包括居间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居间协议和买卖协议的相关内容认为买卖协议着重于约束买卖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未涉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居间法律关系,从而认定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一切费用”并不当然指向居间费用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就此已作出审理和认定,并未遗漏诉请。上诉人认为根据二手房交易常识,“净到手价”应指买方承担买卖过程中的所有税收和居间费用,但居间协议明确约定居间费用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约定作出过变更,故居间费用的承担应以居间协议中的约定为准。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代付的居间费用2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代缴的税款21,24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除应当履行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外,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房屋交易的顺利完成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现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前次购房发票导致未能按实缴税,确属未能履行协助义务,故上诉人在自行支付因此增加的税款后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上诉人王甲、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成 皿
代理审判员  赖维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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