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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一案违约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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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康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张某某与东方康桥公司于2004年7月3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吴某某、张某某向东方康桥公司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2600弄甲号301室房屋。水产路2600弄位于水产路以南、莲花山路以北、竹韵路以西、杨盛河以东区域,内有北黄泥塘河道将该区域自然划分为南北两块。目前北块区域内门牌号为水产路2600弄乙-丙号,北块区域的东南部尚有几幢商品房未建成,在该待建区域的北面面对竹韵路设计有小区大门,目前尚未建设,北块区域在水产路上有一小区大门,已经使用;南块区域门牌号为水产路2600弄丁-戊号,南北块区域有一小桥相连,但车辆不能通行。本案所涉甲号楼位于2600弄北块区域,根据小区交通设施地面平面图显示,该楼门口设置机动车车位。
  2010年9月,吴某某、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东方康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对水产路2600弄乙-丙号小区规划未完成建设内容(包括竹韵路正门、正门附近的其他规划设施和绿化等)承担履行义务;2、要求东方康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水产路2600弄甲号门前车位恢复为楼栋进出通道;3、要求东方康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恢复小区规划设施的基础上,赔付2005年至今的违约金,房价款乘以1%乘以5年除以50年,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元;4、要求东方康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恢复小区规划设施的基础上,赔付公摊的正门及附近的其他设施的房款和2005年至今的利息,计10,000元;5、要求东方康桥公司赔偿设备差价的0.05倍,计2,000元。
  原审审理中,吴某某、张某某确认甲号楼门前通道上的车位已经取消,故请求变更诉请,要求东方康桥公司按照周边几幢楼门前的绿化设置,在甲号楼门前通道东面恢复绿化。东方康桥公司表示甲号楼门前根据设计规划设置车位,现在由于业主反复提意见,故取消该车位,但要求在该通道东面设置绿化没有依据,不予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张某某对东方康桥公司交付的房屋本身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争议在于东方康桥公司对小区建设是否违背设计规划。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小区目前尚未完全建成,故吴某某、张某某认为东方康桥公司未按照设计规划建造开通小区大门等诉请,无事实依据,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另外,甲号楼门前阻碍通道的车位已经取消,但吴某某、张某某要求将通道东侧建成绿化无相关设计规划,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某、张某某其他各类赔偿要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张某某要求上海A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对水产路2600弄乙-丙号小区规划未完成建设内容承担履行义务;要求将水产路2600弄甲号门前通道东面恢复绿化;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在恢复小区规划设施的基础上,赔付2005年至今的违约金;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在恢复小区规划设施的基础上,赔付公摊的正门及附近的其他设施的房款和2005年至今的利息;要求东方康桥公司赔偿设备差价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吴某某、张某某负担。
  吴某某、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东方康桥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对房屋及小区建设都有明确的约定,现东方康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建设竹韵路正门等设施,已构成违约,东方康桥公司所主张的建设正门的障碍目前都已不存在,东方康桥公司理应按约履行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吴某某、张某某原审中第2项请求东方康桥公司已经做到,故不再主张,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某某、张某某原审中第1、3、4、5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康桥公司辩称,由于小区分期建设,目前尚未建设完成,小区内有两幢商品房(G11#、G12#)因为2010年才完成地块动迁,故还没有建造,合同没有约定小区平面布局必须在房屋交付时全部建成,东方康桥公司没有变更小区布局,不应对吴某某、张某某进行赔偿或补偿,吴某某、张某某主张的赔偿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吴某某、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开发商在小区内张贴公告承诺将在近期开工造门及其他小区在竹韵路上建门的照片。东方康桥公司认为,其他小区建门的照片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开发商张贴的公告证明东方康桥公司还要建造大门,不存在违约的事实。2011年3月18日,东方康桥公司提供书面情况说明表示,竹韵路出入口需要在两幢住宅(G11#、G12#)交付使用后才能开启,预计2013年8月前能正式开通。
  本院认为,吴某某、张某某上诉以东方康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小区建设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东方康桥公司按照设计规划建造开通小区大门等并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吴某某、张某某所在小区目前未完全建成,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东方康桥公司变更小区设计规划建设的事实,东方康桥公司所作的由于小区分期建设尚未完成而未建造开通小区大门的抗辩具有合理性,在目前情况下,吴某某、张某某主张东方康桥公司违约理由尚不充分,吴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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