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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一案

编辑:上海市二中院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A。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B。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C。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D。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E。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股份有限公司正泰橡胶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F。 
  原上诉人周G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周G于2011年1月27日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周A、周B、周C、周D、周E作为上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G、周F系祖孙。位于上海市中原路99弄某号103室系争房屋系动迁所得,并由周G承租的公有住房。该房同住人为周H(周G之妻,2009年7月过世)、周F,实际由周G夫妇生前居住。2003年3月2日,周G夫妻及周F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下简称购房协议),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权利确定为周F所有,并委托周E(系周G之子,周F之父)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该协议由上述三人均签名盖章。周G夫妻单位出具了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2003年3月21日,X股份有限公司正泰橡胶厂(以下简称正泰橡胶厂)、周F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周F据此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
  嗣后,周G以并不知晓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体现为由涉讼,提出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承租人至其名下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中,在本案的非诉讼调解阶段,周F曾表示签名为周H所签,后又予以否认。根据周G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购房协议上“周G”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检材该购房协议上需检的“周G”签名是周G所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系争公有住房的出售合同于2003年签订,周G现以其不知情且购房并非其真实意思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理应提供足够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首先,鉴定报告意见认为购房协议上的签名倾向于周G书写;其次,该协议上的印章亦属其所有;再者,周G单位亦出具了工龄证明,这些证据均不利于周G提出的事实主张。另外,对于周G提出的周F曾在调解过程中认可了签名并非周G等人所签的问题,由于周F之后又不予认可,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周G之诉请,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周G要求确认X股份有限公司正泰橡胶厂与周F之间就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99弄某号103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承租人至周G名下之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原上诉人周G不服提出上诉称,无任何证据证明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其到现场签字,正泰橡胶厂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本人去办理过购房手续。周F曾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认可周G在购房协议上的签字是周G之妻代签,嗣后其委托代理人予以否认,而有关鉴定结论也并非客观事实。周G的图章一直保存在周F父亲周E处,有关工龄证明也是周E代办,均无法证明周G同意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周F一人名下的事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正泰橡胶厂辩称,其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出售的程序合法,有关鉴定结论也证实了购房协议上的签字系周G本人所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周F辩称,其曾向周G的工作单位调取过留有周G本人笔迹的材料,与购房协议上的签名一致,故有关鉴定结论也证实购房协议上是周G生前亲笔签名。有关购房款也是周F一方支付。由于时间久远,对于周G的签名是否他人代签的陈述,系记忆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周G夫妇生前育有周A、周B、周C、周D、周E五名子女。其五名子女均表示周G夫妇生前未留有遗嘱。周A、周B、周C、周D向本院表示,其均同意周G生前的上诉诉请,并继续委托李东方作为本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E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周G生前的上诉意见,不愿意参加本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有关司法鉴定中心对购房协议上“周G”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结论为: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检材该购房协议上需检的“周G”签名是周G所书写。该鉴定结论经原审法院依法质证,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综合有关购房协议上的周G印章,及其工龄证明,认为周G生前关于系争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鉴于周A、周B、周C、周D明确向本院表示愿意作为周G的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原审判决确认的周G生前民事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周A、周B、周C、周D继受。周A、周B、周C、周D坚持有关上诉诉请,因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亦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A、周B、周C、周D要求确认X股份有限公司正泰橡胶厂与周F之间就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99弄某号103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原承租人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周A、周B、周C、周D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赖维娜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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