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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关于附件部分的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二中院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薛某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年磊、被上诉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之委托代理人钱丽萍、邓雄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薛某某、A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薛某某向A购买本市博园路6777弄安亭高尔夫别墅甲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60.47平方米,房款为人民币1,220万元,A不得擅自变更已经与薛某某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附件六),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薛某某书面同意,A未征得薛某某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薛某某有权要求A恢复,如不能恢复的,A应当向薛某某支付总房价的1%作为违约金,附件六中显示薛某某房屋与相邻方乙号房屋之间为集中绿地及道路,A于2008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薛某某,双方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签约后,薛某某向A支付了全部房款。2008年6月 25日,薛某某、A签署房屋交接书,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施工期间A对系争安亭高尔夫别墅甲号与乙号之间的集中绿地进行过调整。薛某某认为集中绿地、道路与合同上标明的位置、形状和大小有明显差异,绿化面积大大减少,A擅自对小区平面布局进行了变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将高尔夫别墅甲号与乙号之间的集中绿地、道路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予以恢复。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小区经审批总体绿化率应为50%,集中绿地率为15.01%。2007年11月测绘公司对系争小区的绿化工程进行测量,结果为绿化率59.7%。同时绿化园林部门亦出具竣工验收单,认为系争小区的一期绿化达到配套核定的标准,对系争小区的绿化景观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系争小区于2007年12月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房屋土地权属报告书上显示薛某某房屋的独立用地面积为1151.876平方米,系争集中绿地的相邻方乙号房屋业主的独立用地面积为4596.714平方米。A于2008年9月5日取得系争小区的房地产权证。薛某某尚未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乙号房屋的业主于2009年1月6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原审审理中,法院会同薛某某、A对系争的集中绿地进行测绘,结论:集中绿地的直径为6米,经目测集中绿地形状为圆形。经向嘉定区园林绿化管理署调查,该单位反映系争的集中绿地按规定需按照规划部门的建筑总平面图进行施工,根据该图纸可以确定该集中绿地的短轴为25米左右,长轴为39米左右,面积大于400平方米,该集中绿地如需进行调整,需报相关部门审批,A未提出申请对系争的集中绿地进行调整。经原审法院释明,薛某某表示如不能恢复集中绿地,亦不主张A赔偿违约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薛某某、A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A在施工期间对系争的集中绿地进行调整,致集中绿地的面积小于规划的面积,A存在过错。但A已取得系争小区的房地产权证,系争的集中绿地及与之相邻的薛某某、乙号房屋业主的土地面积均已由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且属于系争的集中绿地相邻方为乙号房屋业主的产权证范围,对于现有的土地状况非A能予以变更恢复。又薛某某表示如不能恢复集中绿地,亦不主张A赔偿违约金。故对薛某某要求A将系争的集中绿地、道路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予以恢复的诉请,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薛某某要求上海A有限公司将安亭高尔夫别墅甲号与乙号之间的集中绿地、道路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予以恢复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A擅自变更小区集中绿地面积,其以系争绿地已登记在乙号房屋业主产证内为由主张不能恢复,缺乏证据佐证,也违反物权法相关规定。薛某某及乙号房屋业主取得房地产权证、土地面积已经登记本身并不当然影响A按照规划重新建设系争集中绿地和周边道路。现乙号房屋业主的房地产权证仅登记该房屋土地独用面积的数额,并未标明该房屋独用土地的界址,因此无法据此证明按照规划原本应当用于建设集中绿地和周边道路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登记为乙号房屋业主所有。原审判决对重要涉案事实“现有土地状况”认定不清。即使存在按照规划原本应当用于建设系争集中绿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登记为乙号业主所有的情形,对于错误登记,A作为利害关系人亦有权依法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将错误登记为乙号业主所有的公共用地部分变更为全体业主所有,排除履行重新建设系争集中绿地和周边道路恢复小区平面布局义务的障碍。故薛某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答辩称:系争绿地面积不存在需要恢复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六仅仅是示意图,该图对绿地大小、面积、形状、位置均没有明确。且小区整体绿化已经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即使系争绿地存在调整的情况,绿地也属于合同不能恢复的情形。根据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系争绿地已经确定大部分登记在乙号业主产证名下,故属于不能恢复的情形。薛某某若主张不动产登记错误,应由其向行政机关主张。故A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小区整体绿化虽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审核,但根据规定,集中绿地如需进行调整,需报相关部门审批。现A未提出申请即对系争的集中绿地进行调整,且该集中绿地的调整亦违反双方合同约定。A存在过错,薛某某可向A要求恢复集中绿地、道路原状或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然目前A已取得系争小区整体产权证,且该系争集中绿地所占面积及相邻方乙号房屋业主的土地面积均已由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颁发产权证。在现有产权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现有的土地,包括集中绿地、道路的状况确非A能予以变更恢复。因原审中薛某某明确表示如不能恢复集中绿地,亦不要求A赔偿违约金。故对薛某某主张要求A将系争的集中绿地、道路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予以恢复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王春晖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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