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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卢某、徐某诉上海某集团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集团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明,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徐某因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向上海华锋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建设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南山路某号的商住楼等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上海某集团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自认华锋公司系其子公司并已于2008年注销登记,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华谊公司承继。卢某、徐某于2007年5月登记取得上海市闸北区芷江西路26弄某号105室房屋产权,该房屋卢某、徐某至今并未入住,仅用于出租。现卢某、徐某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华谊公司停止对其拥有产权的居住房日照权的侵权,并恢复(满足)该房的采光,使其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居住房的日照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谊公司的建房行为是否对卢某、徐某构成侵权。卢某、徐某在二手房市场中购买系争房屋时,金棕榈公寓已先于系争房屋合法竣工并投入使用,故卢某、徐某在购房时对其所称的系争房屋存在的日照不足的情况应当知晓。卢某、徐某在综合房屋宜居指数、价格及自身需求等诸多因素后,购买系争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其对于房屋现状的接受与容忍,法院认为华谊公司当初的建房行为并未对卢某、徐某构成侵权,故对卢某、徐某诉请,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卢某、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卢某、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是华谊公司的房屋挡住其房屋,影响了其房屋的日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谊公司辩称,上诉人卢某、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001年华锋公司建设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南山路某号的金棕榈公寓商住楼虽与卢某、徐某于2007年购买的上海市闸北区芷江西路26弄某号105室房屋相距较近,但该楼系经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竣工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包括与周边建筑物间距在内的一系列指标应均符合规划设计的要求。是因该区域当时环境条件的限制及卢某、徐某购买房屋的朝向、结构等自身的缺陷,致使该房屋的日照及采光等不尽如人意。金棕榈公寓商住楼的建设,对卢某、徐某房屋的日照及采光等尚不构成相邻妨碍。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卢某、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卢某、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斌
  代理审判员金  猷
  代理审判员姚国治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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