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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XX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编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2446号


  原告XX,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新市民安路207巷30弄8号。


  法定代表人林炳辉,董事长。

 
  被告XX,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奉浦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臻,董事长。

 
  被告上XX,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3111号。


  法定代表人孙环葆,董事长。

  原告XX诉被告XX、XX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方煜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8日、11月8日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全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敏、顾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敏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被告XX代表当地土地出让部门,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让位于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37.52亩土地使用权,被告开发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00年9月、2001年6月,原告分别支付了土地款人民币27,3000元、54,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两被告至今未交付土地以及土地使用权证,遂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不履约。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款项,但两被告却至今不履约,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款822,000元,并支付原告土地差价2,673,200元(土地使用权出让价现价按每平方米252元乘以面积25012.88平方米计算,减去原出让价3,630,000元,为差价);2、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3,5000元(利息损失自实际付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律师费支出为1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约定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但两被告没有按约交付土地,已违约,应向原告予以赔偿;

 
  2、付款凭证2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土地款822,000元;


  3、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6份,旨在证明作为XX签约人的施云江是实际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控股股东,两被告违约具有恶意;


  4、可行性报告的批复1份,旨在证明签约时虽然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但两被告还是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的;


  5、关于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1份,旨在证明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农用地,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建设项目用地;


  6、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申请报告1份,旨在证明施云江是实际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份,旨在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由案外人上海易转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福联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两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三个月内完成动迁工作;

 
  8、协议书2份,旨在证明两被告单方毁约,与其他公司签订协议,造成原告无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两被告共同辩称,从主体上讲,两被告系与林炳辉签约,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将林炳辉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从协议书的内容讲,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在工业区内注册公司,系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在于原告;从诉讼时效上讲,协议签约至今已十年,原告从未就履行协议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企业档案机读材料2份,旨在证明原告在签约后,在浦东新区成立了公司,但没有按照约定在上海工业综合开发区内成立企业,系先行违约,协议已实际终止。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5、6、7、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均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与争议均有关联,本院均予采纳。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认为,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林炳祥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8月22日,林炳祥代表原告与被告奉浦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将在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内进行工业项目投资建设,原告受让位于奉贤区环城东路东侧,北一路北侧,上海新丰拉链织造有限公司南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地块面积37.52亩,其中首期用地面积的净面积为15亩,带征面积1亩,预留用地的净面积为15亩,带征面积0.5亩,地块为国有工业土地性质;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为每亩118,000元,带征土地价格为每亩60,000元,首期用地总价为1,830,000元,预留用地总价为1,800,000元;签订协议七日内支付首期用地总价的10%以及预留土地定金90,000元,共计273,000元;协议签订6个月内支付至首期用地总价的40%,余款在工厂建设竣工后,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一个月内支付;XX应在首期土地款付至40%后三个月内完成排放等基础设施,提供临时用电用水设施,并完成农户动拆迁,负责办理原告企业注册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的“一条龙”服务等义务;原告应提供详细平面规划设计、具体项目启动和有关资料,并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在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注册一家公司等义务。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9月5日、2001年6月6日分别支付了土地款273,000元、549,000元。


  嗣后,原告未按约在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内注册公司,也未提供平面规划设计、具体项目启动和有关资料,该地块一直闲置。


  2003年12月31日,包括涉案土地的20幅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2005年8月26日、30日,涉案土地分别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批准为由上海福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易转工贸有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12月31日,上海福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易转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与上海市奉贤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


   原告得知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由他人取得,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两被告表示,虽两被告为不同的两个公司,但对本案纠纷,可以共同承担责任。


  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表示,可考虑对土地差价部分作让步,但利息应按银行的长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则表示利息应按一年息每年计算,也不应再计算复息;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合同是否有效?二、引起合同无效或解除的过错责任在于何方?后果应如何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从土地所有权性质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原告与被告奉浦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涉案土地的性质为集体所有,但约定的使用性质却为工业建设用地,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其次,在涉案土地性质转为国有土地情况下,从出让的主体看,被告奉浦公司作为上海工业综合开发区的下属公司,其无权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使是其主管单位上海工业综合开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作为出让方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也只有经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追认下,才可以认定合同有效,由此,《协议书》也应认定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从签约过程看,被告XX作为上海工业综合开发区的下属公司,其对土地的性质以及其是否有权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应是十分清楚的,但其却仍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工业建设,并收取相应的土地款,其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原告在未充分了解土地性质及出让主体情况下,即与XX签约,其也有相应的过错。本院还认为,根据《协议书》中“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乙方受让综合开发区土地及设立企业的一系列事宜签订协议如下”的内容可见,原告需在工业综合开发区投资设立企业,而XX则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该协议是属于投资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互为一体的协议,而非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原告除负有支付相应土地款义务外,还负有提供详细平面规划设计、具体项目启动时间和有关资料,并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在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内设立企业的合同义务,但原告却怠于履行,既未按约提供相应资料,也未按约在开发区内设立公司,导致处于效力待定的《协议书》所存在的无效因素最终不能消除,原告对此先负有过错。而两被告在收取土地款后,就原告后续履行问题未予催告,轻易认为原告已放弃履行,并积极促成他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致使原告失去交易机会,两被告对此也负有一定过错。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土地款。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由于两被告负有一定过错,应当向原告予以赔偿,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差价损失,因合同无效,故赔偿的范围仅为实际损失,而不应包括可期利益,且原告对引起合同无效也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支付问题,因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与原告XX于2000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XX返还土地款人民币822,000元;


  三、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XX赔偿本判决第二项土地款金额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73,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549,000元为基数,自2001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4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XX负担12,699元,由被告上XX、XX共同负担8,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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