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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龙明诉倪世兵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龙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保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世兵。
  原审被告上海高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蔚骏,董事长。
  上诉人杨龙明、郑保国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龙明及原审被告上海高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迅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诉人郑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倪世兵之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史鹏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4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5958部队(以下简称95958部队)与高迅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翻建95958部队古美路沿街训练辅助用房及新建后勤综合楼等辅助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95958部队同意将古美路沿街地块提供给高迅公司投资建造辅助用房,总面积在2,950平方米左右,整个改造和新建项目由95958部队出面办理各项建设手续,并由95958部队负责组织各项验收和竣工测绘、房产测绘,高迅公司积极配合。同时,95958部队委托高迅公司在营区内新建后勤综合楼一幢,面积在1,670平方米左右,95958部队对内部新建及改造项目支付给高迅公司2,300,000元(人民币,下同),所缺费用由高迅公司补贴。
  2006年5月10日,郑保国向倪世兵出具《委托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该委托书记载:兹有郑保国委托倪世兵组织人员对顾戴路100号(95958部队)营地改造,并新造古美路沿街马路门西(面)房共约5,500m²,其中有营地场地改造,马路新做排供水管道等项目,等施工完毕,按图计审,结价按“93定额”下浮3%结算。特此说明。
  嗣后,杨龙明、郑保国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倪世兵施工。倪世兵承接涉案工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07年6月完工。
  2007年8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涉案工程出具《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该《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记载:主要工程量的建筑面积为5,01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建设单位为95958部队;设计单位为上海云笛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高迅公司;核定等级为合格。
  2011年1月12日,倪世兵与杨龙明、郑保国签订《顾戴路95958部队三大队工程款总价单》,该总价单记载:总工程款8,300,000元,下浮1,000,000元,总计工程款7,300,000元;(截止)2010年1月12日,已拿到工程款4,875,000元;现应付工程款2,300,000元。倪世兵及杨龙明、郑保国分别在上述《顾戴路95958部队三大队工程款总价单》签名。同时,在“郑保国”签名的上方另写有“最后结算以此单为准”等文字。
  期间,杨龙明、郑保国、高迅公司先后向倪世兵支付工程款计5,145,000元(其中,高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倪世兵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美惠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万元),尚欠工程款2,155,000元。
  2012年10月,倪世兵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杨龙明、郑保国、高迅公司向倪世兵支付工程款2,155,000元,并以该所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倪世兵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为806,100元);杨龙明、郑保国、高迅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倪世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高迅公司为支持其与杨龙明系挂靠关系的辩称,向法院提供了一份高迅公司(签约甲方)与杨龙明(签约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乙方欲开发95958部队在本市闵行区古美路沿街训练辅助用房,因乙方没有自己的公司,故挂靠在甲方名下,以甲方名义承接该项目;甲方的权利为,如乙方作出有损甲方信誉和形象之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甲方的义务为,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应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授权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与95958部队签订协议,不得干预乙方独立建造的权利,应乙方之要求甲方开具发票,相关税金由乙方负担;乙方的权利为,以甲方的名义与95958部队签订该项目项下的协议,有独立承担建造的权利,甲方不得干预,可以要求甲方开具发票,自行指定他方施工,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完善工程资料,乙方经营所得的一切合法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任何干涉;乙方的义务为,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及相关规章制度,认真负责进行施工活动,确保质量和安全,对经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乙方负完全责任,维护甲方的信誉和形象,按照本市文明施工要求及甲方要求做好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独立承担项目的建造费用,乙方施工项目不得超过甲方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如超过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的项目,乙方需要经营的需自己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相关证件。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只有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建筑工程。倪世兵作为自然人,其不具备法定的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及资质,故其与杨龙明、郑保国就涉案工程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杨龙明系以高迅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倪世兵的,故其与郑保国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向倪世兵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同时,高迅公司明知杨龙明不具备法定的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仍允许其挂靠,故其对无效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高迅公司应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倪世兵要求杨龙明、郑保国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高迅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杨龙明、郑保国关于其不是本案原审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高迅公司以与杨龙明系挂靠关系为由,辩称其不是本案原审适格的被告,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倪世兵与杨龙明、郑保国就涉案工程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杨龙明、郑保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倪世兵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55,000元,并以该应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倪世兵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上海高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88.80元,由杨龙明、郑保国负担;一审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杨龙明、郑保国负担。
  判决后,杨龙明、郑保国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杨龙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杨龙明与被上诉人没有达成过施工合同关系,其行为属于代表案外人上海邦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发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审遗漏了必要的被告即邦发公司。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邦发公司是系争工程的投资建设方。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是超越了职权范围,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郑保国上诉称,一、其曾经提出追加邦发公司和解放军95958部队作为第三人,但原审未予处理,邦发公司是工程的实际建设方,95958部队是发包人,均与本案有牵连关系。而郑保国只是工程的介绍人,并不是债务主体,不是适格被告,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是程序违法。二、原审对事实认定不清,郑保国的行为是代表邦发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邦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是郑保国个人,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达成过口头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郑保国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倪世兵辩称,系争工程最初是由郑保国委托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的,有书面的委托书,郑保国不是介绍人,而是发包人,委托书上没有邦发公司的名称。杨龙明和郑保国对系争工程有造价确认单,两上诉人个人都签字确认了,代表的就是个人。被上诉人认为邦发公司无需作为本案被告,高迅公司是系争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也是以高迅公司的名义进行。邦发公司是负责对系争工程建成后的承租管理,不是负责工程建造。高迅公司与邦发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杨龙明是挂靠在高迅公司承接工程,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迅公司表示同意杨龙明的上诉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郑保国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三、情况说明一份;均用以证明邦发公司是系争工程的承包方、施工方,也是租赁方,郑保国是代表邦发公司的管理人员。杨龙明与高迅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倪世兵发表质证意见称,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矛盾,邦发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对应的案件是解放军95958部队与高迅公司、邦发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内容客观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迅公司为系争工程总包方,而杨龙明与高迅公司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在上诉人郑保国向被上诉人倪世兵出具《委托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后,倪世兵实际进场施工完毕,并在2011年1月12日与上诉人杨龙明、郑保国就系争工程结算签订了工程款总价单,该总价单写明了“应付工程款为2,300,000元”,该表述系杨龙明、郑保国对系争工程结算价款的确认,也是其二人对倪世兵承担工程款债务的承诺。故杨龙明、郑保国与倪世兵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因倪世兵并无施工资质,故该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鉴于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各方已对系争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杨龙明、郑保国应按照工程款总价单之约定向倪世兵支付剩余工程款。杨龙明、郑保国称其与倪世兵之间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行为是代表案外人邦发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并非适格被告,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杨龙明与郑保国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77.60元,由上诉人杨龙明负担30,488.80元,郑保国负担30,48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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