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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运(集团)公司诉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运(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海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南公司)是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号上海海运(集团)公司某某厂罐区扩大容量工程动力辅房、室外总体、照明、油污水池、装车台、门卫室等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施工方,海运公司是业主,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是总包单位。

  2010年7月28日,海运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罐区扩大容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海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号罐区扩大容量工程发包给中石化公司施工。

  2010年8月5日,双方签订《罐区扩大容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协商,对中石化公司施工内容进行重新划分,在合同约定“发包人专业分包”工程以外,土建、桩基工程也纳入指定分包。

  2011年初,高南公司开工。2011年3月15日,高南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运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高南公司施工。合同1.3条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1.6条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1.7条约定,合同价款含税价暂定26,000,000元(人民币,下同)。2.3条约定海运公司工作如下:1、对高南公司实施施工管理,做好高南公司与项目总包方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的总协调、总安排、总控制。2、组织对高南公司的设计交底,审核高南公司的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协调高南公司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相结合的结束深化工作,负责高南公司施工图纸的收发管理、技术核定和设计变更的会签发放工作。3、与高南公司签订安全协议并监督实施。4、协助高南公司与项目总包单位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专业分包合同,纳入总包管理范畴,督促整个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协调等与总包单位的执行、配合。5、根据总包、监理、业主现场代表确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竣工结算。4.1.2条约定,海运公司将从高南公司工程款中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6.1条约定工程结算采用上海市预算定额(2000)。6.2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5日上报上月已完成工程量月报,报总包、监理、投资监理审核,28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按审核完的当月已完工程量70%支付当期工程款。进度款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工程结算审核完毕支付至计算审定价款95%。保留金的提留比例:余5%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剩余保修金。所有工程付款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及投资监理负责人和业主项目负责人签发付款证书后,业主才予以支付。业主支付高南公司所有款项(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均应是在签发付款证书后10个工作日予以支付。8.1条约定,保修期按海运公司与总包方工程保修期计算开始之日算起为12个月。

  2011年4月20日,高南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中石化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高南公司承建。

  2011年6月2日,海运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一、动力辅房等土建、消防由中石化公司与分包单位签订两方分包合同;二、桩基项目海运公司请中石化公司协助签订一份用于备案的两方分包合同,若有什么纠纷与中石化公司无关;三、动力辅房等土建工程、消防、桩基的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直接由海运公司与分包单位自行办理,总包方的管理责任不变。海运公司与中石化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范围进行变更。

  2012年3月10日,系争工程完工。完工后,高南公司将系争工程交付给海运公司。办公楼开始实际使用。2012年5月29日,高南公司将系争工程结算书和结算依据交付给海运公司。海运公司已经支付给高南公司工程款15,653,675元。

  2013年1月28日,系争工程项目部召开系争工程项目中间交接会议,提出三项整改意见,高南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完成了三项整改内容。

  2013年5月10日,高南公司与海运公司、中石化公司以及监理单位上海某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四方签订《工程完成情况说明》称,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系争工程由上海浦东高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其分包工程内容已于2012年3月10日完成中交验收,由于建设单位未能投产试运行,造成至今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现分包单位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容已完成,符合竣工条件,经三方协商,同意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核销分包备案合同,特此说明。

  2013年12月12日,高南公司将结算书一本(图纸、签证部分)、结算依据一本(施工合同、技术核定单、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相关会议纪要、施工过程费用资料等)、结算竣工图一套交付给海运公司。

  另查,中石化公司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2年4月5日变更为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3月,高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海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8,651元;二、海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高南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0,740,507元。因高南公司与海运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部门经现场勘查后重新出具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经现场勘察及双方确认,对安装部分第10、51-53、118-119、154-155项涉及造价25,308元,从总造价中扣除。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付款责任由谁承担。

  首先,2010年8月5日,海运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罐区扩大容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土建、桩基工程由海运公司指定分包。2011年6月2日,海运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海运公司要求中石化公司就系争土建工程与高南公司签订一份分包合同,就桩基工程要求中石化公司协助签订分包合同用于备案,若有纠纷与中石化公司无关,动力辅房等土建工程、消防、桩基的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直接由海运公司与分包单位自行办理。原审庭审中,高南公司及中石化公司均称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仅作为备案之用,双方未实际履行。中石化公司未参与整个系争工程的施工、竣工、结算、付款等一系列过程。由此可见,系争工程由海运公司直接指定分包,高南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合同仅作备案之用。系争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直接由海运公司实际履行。

  其次,高南公司与海运公司在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海运公司的义务如下:1、对高南公司实施施工管理,做好高南公司与项目总包方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的总协调、总安排、总控制。2、组织对高南公司的设计交底,审核高南公司的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协调高南公司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相结合的结束深化工作,负责高南公司施工图纸的收发管理、技术核定和设计变更的会签发放工作。3、与高南公司签订安全协议并监督实施。4、协助高南公司与项目总包单位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专业分包合同,纳入总包管理范畴,督促整个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协调等与总包单位的执行、配合。5、根据总包、监理、业主现场代表确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竣工结算。由此可见,海运公司对整个系争工程组织、管理、协调施工等工作进行负责,并由海运公司负责对系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和支付工程进度款。故海运公司是系争工程施工的实际履行者。

  第三,高南公司先后收到的15,653,675元工程款均是海运公司支付的。

  最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海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支付给高南公司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本案的付款责任由海运公司承担。

  二、系争工程造价。

  (一)高南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

  高南公司认为管架零星施工价格有差异。混凝土管架施工原先由案外人施工,因案外人拒绝施工,总指挥鲍总要求高南公司施工,并承诺措施费在结算时予以考虑。现鲍总去世,现场施工人员拒绝就此事实予以说明。鉴定部门现采取2000定额计价,高南公司认为应按实结算,在总造价中增加302,119元。鉴定人员解释称,鉴定部门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计算,已综合考虑了零星施工因素,按照小额构件定额进行套用。法院认为,系争工程合同约定按照2000定额计价,高南公司亦未提供管架零星施工的签证单,故鉴定部门的计价方式并无不妥,对高南公司的主张,法院无法采信。

  (二)海运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

  1、土建部分第22、23项鉴定部门套取上海市市政定额,海运公司认为不合理,因为系争工程是厂区的扩建工程,应套用上海市建筑定额。鉴定人员解释称,本鉴定意见中计价是按《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计算,系争工程中很多项目在此定额没有子目录,对于未包含及不详部分选用《上海市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00)相应定额计算。法院认为,系争工程合同约定采用2000定额进行结算,鉴定部门针对2000定额中不详部分采用市政定额并无不妥。

  2、土建部分第82、161-162、180-187、201-202、204-209项施工现场没有该施工项目。鉴定人员解释称,该项目是隐蔽工程,鉴定部门是根据竣工图纸里施工的工序计价的。法院据此采信鉴定部门意见。

  3、土建部分第164项,海运公司认为高南公司没有进行过闭水试验。扣除费用4,407元,因高南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原件,高南公司同意从总造价中扣除闭水试验费4,407元。

  4、安装部分第6-9项,海运公司认为施工队未提交路灯产品的合格证,现场设备上无铭牌。鉴定人员解释称工程量是根据相关资料进行计算,价格是根据海运公司批准的价格计价。且本次鉴定之前未进行质量方面的鉴定,所以因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问题,本次鉴定无法给出相关意见。故法院对海运公司的抗辩难以采信。

  5、安装部分第261项,海运公司认为钢结构防火涂料厚度未达质量要求。鉴定人员解释称,因为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并且本次鉴定之前未进行质量方面的鉴定,所以因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问题,本次鉴定无法给出相关意见。法院认为,首先,2011年8月13日,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显示系争工程防火涂料涂装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其次,2012年3月31日,由上海恒久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钢结构防火喷涂施工质量检测报告》显示系争工程钢结构防火喷涂工程施工质量符合技术标准要求。再次,系争工程于2012年3月10日完工并完成中交验收,系争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海运公司委托上海永建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4年对防火涂料施工质量进行检测已超出系争工程的保修期。故对海运公司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

  6、签证部分第1-22项,海运公司认为未打临时钢板桩,如是施工的,请提供监理认可的施工方案和相关申报材料。阴井当时并未施工。鉴定人员解释称,本次鉴定意见中工程量是根据相关资料进行计算。法院认为,鉴定部门根据施工签证单等相关资料进行鉴定,海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海运公司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

  综上,系争工程总造价为30,710,792元(30,740,507元-25,308元-4,407元),扣除海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5,653,675元,海运公司还应支付给高南公司工程款15,057,117元。

  因海运公司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完毕支付至计算审定价款95%,5%质保金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高南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将经审核下调后的结算书、结算依据以及竣工图交付给海运公司,海运公司称曾于2014年1月16日交万隆审计所审计,但未提供相关签收凭证予以佐证,故法院自高南公司提交结算书2013年12月12日之日起给予三个月合理审计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争工程于2012年3月10日完成中交验收,于2013年3月8日完成三项整改内容,保修期为一年,故5%质保金自2014年3月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高南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海运(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057,117元;二、上海海运(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057,11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1,535,539.60元自2014年3月8日起算,人民币13,521,577.40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29.73元,由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287.03元,由上海海运(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118,142.70元。鉴定费人民币354,000元,由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海运(集团)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177,000元。

  判决后,海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付款责任主体认定有误,本案应当由总包单位中石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原审法院对工程造价认定有误,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管道混凝土坞污塝、井点降水、临时钢板桩三项工程实际没有施工,路灯品牌不符,防火涂料不合格,部分价格套用市政定额不当;3、原审法院对已付款认定有误,海运公司已付款总额应为17,417,880元,原审遗漏了部分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中扣除未施工部分造价1,665,858元、路灯价款及整改费用77,860元、防火涂层部分价款及整改费用298,542元,扣除上诉人已付款17,417,880元,并根据海运公司实际欠款金额对利息进行调整。

  被上诉人高南公司辩称,1、高南公司和海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项下的款项也均是海运公司直接支付给高南公司,高南公司和中石化公司之间的合同仅是为了备案及竣工验收所需,故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应当是海运公司;2、坞塝、井点降水、临时钢板桩均是施工中必须的工序,且实际也进行了施工,防火涂料在施工完毕后已经通过了验收,审价单位对于定额的套用也是符合相关规定的,故原审对工程造价的认定完全正确;3、对于已付款部分,双方在一审中进行了确认,上诉人现在主张的超付部分是支付增加的围墙外道路工程合同项下的价款,原审对已付款的认定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石化公司述称,本案工程属于业主指定分包工程,施工中的管理以及付款中石化公司均未参与,故应由海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工程造价部分及付款情况中石化公司均不清楚,故对于海运公司的具体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海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罐区扩大容量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报验申请书、现场签证等,旨在证明中石化公司与高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备案,且中石化公司作为发包方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2、高南公司提供的《隐蔽工程验收单》及建设单位提供的《隐蔽工程验收单》,旨在证明高南公司一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原件不符,鉴定结论中的管道安装及混凝土坞塝两项工程实际并未施工;3、高南公司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旨在证明高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原件不符,鉴定结论中的井点降水和临时钢板桩两项施工措施实际未施工;4、高南公司提供的《室外总体管道开挖维护工程报审/验表》等施工资料以及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旨在证明高南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造,鉴定结论中管道基座及钢板桩两项室外排水管道工程实际并未施工;5、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价格确认表,旨在证明高南公司未提供路灯设备申报表及合格证明;6、建设单位向高南公司的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就本案系争工程,建设单位实际已经支付了高南公司工程款17,417,880元;7、罐区扩大容量工程围墙外道路的施工合同、审定单及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就罐区扩大容量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向高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8、监理提供的照片及相关人员的离职证明,旨在证明高南公司提供的部分施工资料系伪造证据,管道安装及混凝土坞塝并未施工;9、工商登记信息及上海市消防局的相关通知,证明高南公司提供的防火涂层检测报告出具的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海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是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可以证明防火涂层不合格。

  高南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备案的合同等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中石化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2、对海运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原件没有异议,但高南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相应复印件均是从监理单位复印而来,对于为何原件与复印件之间存在差异,高南公司不清楚,但该些工程客观上确实进行了施工;3、对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不予确认,高南公司在购买及安装路灯时均是得到监理单位确认的;4、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部分款项并非支付本案项下的工程款,对于本案已付款金额双方在一审中是经过确认的;5、相关监理人员的离职情况不能证明工程的施工情况;6、防火涂层的检测当时是业主委托的,工程验收至今已经两年,海运公司再单方委托检测已经没有意义了。

  中石化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分包合同无异议,但该内容属于指定分包,中石化公司没有参与施工,所有资金往来及管理都是海运公司与高南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其余证据材料由于中石化公司没有参与,所以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石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也注意到,高南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部分施工资料复印件与海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原件确实存在差异,但该部分工程内容的造价审价单位系根据定额套取,该些施工资料并不影响本案工程造价的确定,且海运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原件也不能证明高南公司实际未施工该些工程项目,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该部分施工资料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就海运公司上诉对本案鉴定结论中提出的异议部分,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召集审价单位、监理单位到庭进行核实。审价单位表示,关于隐蔽工程都是根据竣工图上的施工工序来认定的,具体是否做了审价单位无法判断;关于坞塝工程,这在隐蔽工程中是支撑和保护措施,通常施工惯例中是需要施工的;关于井点降水和临时钢板桩部分,根据本案的施工方案,按照技术规范是需要施工的,审价过程中对于该部分内容是根据定额来计取的。监理单位表示,1、审价单位对于坞塝工程的解释是正确的,本案所涉工程由于时间比较长,经询问原来的经办人员,他们已经没有印象了,好像没有做过;2、关于井点降水和临时钢板桩部分,按照规范局部地质条件较差水位较高的部分从施工角度来说是需要的,本案工程中东北角两个角做了,其他由于时间长记不清楚了;3、关于路灯品牌不符监理单位是知道的,也告知了业主,当时安装和验收的时侯应该是提出异议的;4、关于防火涂层部分,监理单位是正常检查,当时看到了检测报告,至于谁出资委托监理单位不清楚。

  此后,监理单位向本院出具证明并再次到庭就相关问题进行陈述,1、关于施工资料部分,高南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复印件均不属实;2、坞塝工程施工图上没有,竣工图上也没有,隐蔽工程验收单中没有这项内容,监理认为没有施工;3、关于井点降水和临时钢板桩,这两项属于临时措施,施工图上均没有,本案施工中井点降水和钢板桩也非必要的工作,是否实际施工需要现场确认,实际施工中除了两项打桩外其余都没有施工;4、关于路灯,至今未收到施工单位提供的相关合格证明;5、关于钢结构防火涂料,该检测是高南公司委托上海恒久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的,监理单位拿到检测报告后进行验收,业主结算时发现防火涂层厚度有问题提出异议,后业主另行委托他人做了检测报告。

  对上述监理单位的陈述,本院认为,监理单位系业主聘请,与业主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而本案中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前后两次作出了相互矛盾的陈述,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在监理单位第一次到庭陈述时,其明确表示已经询问过相关经办人员,经办人员表示时间久远记不清楚了,但在第二次陈述时,监理单位的意见与海运公司的主张完全一致,基于相同的施工资料、相同的经办人员,监理单位得出的结论前后矛盾,对其真实性本院实难采信,故本院对监理单位的陈述不予采纳。

  2015年10月28日,上海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补充意见书,对原鉴定结论中部分选用市政定额的内容调整为土建定额,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应减少103,211元。海运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补充意见书中有部分内容还是没有调整,且部分调整有误。高南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本身没有异议,但双方合同仅约定2000定额,未明确约定是土建定额还是市政定额,所以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双方分担。中石化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补充意见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付款责任主体问题。首先,系争工程属于海运公司指定分包范围,虽然高南公司分别与海运公司及中石化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但海运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会议纪要明确约定,中石化公司与高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仅用于备案所需,所有纠纷与中石化公司无关;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组织管理及协调等均由海运公司负责,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也均由海运公司支付,中石化公司并未参与系争工程的施工过程;再次,原审诉讼中海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故本案付款责任主体应为海运公司,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

  1、关于海运公司主张的未施工部分,主要包括坞塝、井点降水及临时钢板桩,首先,该些工程项目属于施工过程中的临时措施,目前已经无法通过现场勘察来判断是否实际施工;其次,根据审价单位的解释,按照施工惯例及技术规范要求,该些工程项目均属于隐蔽工程施工中需要的保护性措施,同时审价人员也明确表示在竣工图上存在该些工序;再次,该些工程项目是根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如不进行施工将影响到施工安全,监理单位作为对施工质量进行现场监管的专业机构,在施工单位未按技术要求施工影响施工安全的情况下理应及时提出异议,但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曾就高南公司未按技术规范要求采取该些保护性措施提出过异议;同时本院注意到,高南公司提供了部分现场照片证明其进行了临时钢板桩的施工,海运公司及监理单位对该部分施工情况并不持异议,而该些临时钢板桩的施工也没有签证;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高南公司实际就坞塝、井点降水及临时钢板桩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关于该些工程的造价,审价人员明确表示该部分临时措施的费用是根据定额标准计取的,与所有的签证单内容不重复,故海运公司主张的重复计价的情形也不存在。海运公司要求扣减上述工程造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路灯部分,系争工程于2012年3月完工并完成中交验收,监理单位及业主对于实际安装的路灯情况均是知晓的,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在本案诉讼前海运公司就路灯发生质量问题向高南公司要求过维修,故海运公司以路灯品牌不符、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在工程造价中扣减路灯价款及整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本院支持。

  3、关于防火涂层部分,2011年系争工程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经监理分项验收合格,系争工程也已于2012年3月完工并完成中交验收,并无证据表明本案诉讼前海运公司曾就防火涂层质量问题向高南公司提出异议,现海运公司根据超出保修期后其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主张系争工程防火涂层质量不合格缺乏依据,其要求扣减防火涂层价款及整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套取定额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采用上海市预算定额(2000),并未明确约定是土建(2000)定额还是市政(2000)定额,在本案原审审价过程中,海运公司即主张应套取土建(2000)定额,而审价单位表示由于系争工程很多项目在土建定额中没有子目录,故对未包含及不详部分选用市政定额,原审据此采纳审价单位的意见并无不当;其次,二审审理期间,海运公司就原鉴定结论中套取定额不当之处进行了详细罗列,高南公司也表示对于土建定额中存在的项目同意适用土建定额,据此审价单位在核实了海运公司的意见后对原鉴定结论进行了调整,本院对审价单位的补充意见书予以认定,系争工程造价应扣减103,211元。

  三、关于已付款金额的认定。海运公司与高南公司除了本案合同之外,还签订了罐区扩大容量工程围墙外道路工程,该工程业已施工完毕且双方确定审定价2,164,205元,现双方争议在于高南公司认为围墙外道路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而海运公司认为围墙外道路工程仅支付了40万元,其余款项均为支付本案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一则,两个工程存在一定关联性,海运公司作为付款方在付款时并未有明确指向;再则,两个工程项下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且围墙外道路工程的审定价已经经过双方确认,高南公司主张围墙外道路款项已结清并不对海运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且可以避免讼累;同时本院注意到,双方在原审审理期间对系争工程项下的已付款金额已经进行过确认,故海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已付款金额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系争工程总造价为30,607,581元,扣除海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5,653,675元,海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余款14,953,906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鉴于二审审理期间审价单位对原鉴定结论进行了调整,本院对该部分造价予以扣减,并在此基础上对海运公司应付工程款余款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海运(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953,906元;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9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海运(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953,90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1,530,379.05元自2014年3月8日起算,人民币13,423,526.95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29.73元,由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444.26元,由上海海运(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113,985.47元。鉴定费人民币354,000元,由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海运(集团)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17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371元,由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8元,由上海海运(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118,5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峰

审判员 叶兰

代理审判员 李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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