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房产律师 >> 房地产合同纠纷 >>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 正文

上海兴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薛军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编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军。

  上诉人上海兴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位于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城东路759弄31支弄居住小区由兴吉公司开发建设。

  2006年3月1日,薛军向兴吉公司购买该小区商品房同时,兴吉公司以建设费名义向薛军收取地下3-07号停车库一间的转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000元,并由兴吉公司向薛军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该停车库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后薛军诉至原审法院,以地下停车库转让行为无效为由,请求判令兴吉公司返还地下停车库转让费34,000元。

  兴吉公司则以该费用系薛军缴纳的储藏室长期使用费、且上述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等为由不同意薛军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从薛军提供的收款收据看,兴吉公司以建设费名义收取了34,000元,明确载明收款用途系地下停车库,故法院认定双方对系争地下车库系转让行为。

  现兴吉公司辩称其实际收取的是车库长期使用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兴吉公司是否有权转让系争地下停车库是本案争议焦点。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地下停车库(兴吉公司称储藏室)属于房地产,该房地产转让、出售应遵循相关的法律,也应采取书面形式。

  我国法律还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本案中双方对系争车库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兴吉公司至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权处分系争地下车库,故兴吉公司该出售地下车库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现兴吉公司应当将收取的款项返还薛军。

  至于兴吉公司提出应结算地下车库相应使用费和诉讼时效问题,均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九年三月九日依法作出判决:上海兴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薛军人民币34,000元。

  上海兴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上海兴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兴吉公司不服,上诉称:1、其向被上诉人收取的是地下储藏室(即前述地下车库)长期使用费,被上诉人通过有偿方式取得该储藏室长期使用权,原审认定该行为无效不当;2、即使该行为无效,上诉人返还所收取的34,000元,被上诉人也应将储藏室返还上诉人,并支付已经产生的使用费;3、被上诉人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薛军答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车库建设费,但至今未能办理车库的权属证书,故原审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并无不当;2、上诉人并无依据证明其系车库的权利人,故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库及向被上诉人主张车库的使用费;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吉公司就系争地下车库向被上诉人薛军收取建设费34,000元,因该停车库尚不具备权属证书,依法不得转让,故原审认定相关转让行为无效、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上述建设费34,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其收取的并非转让费而是系争地下车库(上诉人称为储藏室)长期使用费,但上诉人并无依据证明其系该车库权利人,双方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其他书面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其有权向被上诉人收取使用费,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其收取上述34,000元建设费的行为并非无效行为,以及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车库并支付相应使用费,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上诉人上海兴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