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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住人的资格得到拆迁部门的认可,是否能够被法院认定为同住人?

编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智,男,192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恩富,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娴婷,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原审被告张恩宝,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审被告张建飞,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审被告张少娥,女,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张建谊,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张作智、张恩富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恩宝、张恩富、张少娥均系张作智子女,张建飞系张恩宝之子,张建谊系张作智孙子,刘波系张作智外孙,刘波与郭娴婷系夫妻。
  2014年9月20日,张恩富作为代理人与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书载明,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居住面积22.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4.804平方米,居住困难人员为张作智、张恩富、张恩宝、张建谊、张建飞、刘波、张少娥、郭娴婷八人,补偿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92,250元,具体组成为:房屋价值补偿款1,479,143.29元、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632,856.71元(12,000×8人×22-1,479,143.29元)、装饰装修补偿款10,441.2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569,808元(搬家补助费补贴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房屋自行购房安置补贴350,0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3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奖100,000元、居住房屋早签多得益特别奖8,200元、居住房屋被拆面积奖69,60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系争房屋被拆迁时内有户籍七人,即张作智、张恩富、张恩宝、张建谊、张建飞、刘波、张少娥,郭娴婷系引进人员;2、补偿款2,692,250元已由张恩富领取。
  2015年1月21日,刘波、郭娴婷起诉至原审法院,以其作为安置对象理应享有动迁利益为由,要求张作智、张恩富支付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673,125元。
  原审审理中,刘波、郭娴婷认为,系争房屋系共有房屋,承租人和同住人享有同等权利,为此应平均分割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款,张作智、张恩富、张少娥质疑刘波、郭娴婷同住人身份,事实上刘波、郭娴婷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因为住房困难才搬出居住,刘波、郭娴婷同住人资格已经得到动迁部门认可。张恩富、张作智、张少娥则称,刘波居住于浙江北路XXX弄XXX号中厢房,该房屋之后被刘波单位套配收掉,刘波当时读初中,为了解决读书问题,刘波母亲张少华和张恩富商量,之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其次,系争房屋曾经出租,租金由张恩富收取,动迁补偿款2,692,249.2元已经由张恩富领取,张恩富向张恩宝、张建飞支付50万元,又分别向张建谊、张少娥支付264,000元、100,000元,剩余钱款均在张恩富处,目前,张作智和张恩富一同居住,所以钱款由张恩富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作智、张恩富、张恩宝、张建谊、张建飞、刘波、张少娥、郭娴婷均为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对象,故刘波、郭娴婷主张分得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结合系争房屋来源及实际居住状况,酌情确定刘波、郭娴婷可得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为528,000元,考虑张作智、张恩富分别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及补偿款实际领取人,刘波、郭娴婷要求张作智、张恩富共同承担补偿款支付义务的请求尚属合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恩富、张作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波、郭娴婷原上海市闸北区浙江中路XXX弄XXX号拆迁安置补偿款52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1.3元,由刘波、郭娴婷承担2,317.3元,张恩富、张作智承担8,214元。
  张作智、张恩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波、郭娴婷不享有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不具有分割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主体资格。虽然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将刘波、郭娴婷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但不等于认定了刘波、郭娴婷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波、郭娴婷的原审诉请,同意支付刘波、郭娴婷居住困难保障部分的动迁利益158,214元。
  被上诉人刘波、郭娴婷辩称,不同意张作智、张恩富的上诉请求。刘波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是征得系争房屋承租人同意,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经认定刘波、郭娴婷为居住困难人员,享有的托底保障为26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少娥述称,同意张作智、张恩富的上诉请求。刘波户口是为了读书迁入系争房屋,并不实际居住,他处也有房屋。系争房屋是由张作智、张恩富共同居住,刘波、郭娴婷所得的动迁利益不能和居住在内的同住人同等分配。
  原审被告张恩宝、张建飞、张建谊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认定刘波、郭娴婷为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人员,属于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刘波、郭娴婷依法可享有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原审法院结合系争房屋来源及实际居住状况,酌情确定刘波、郭娴婷可得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528,000元,由系争房屋承租人张作智及补偿款实际领取人张恩富共同承担该补偿款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张作智、张恩富上诉主张刘波、郭娴婷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不具有分割系争房屋拆迁利益的资格,仅同意支付刘波、郭娴婷居住困难保障部分利益158,214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6.79元,由上诉人张作智、张恩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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