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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东媛与左靖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东媛,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靖雅,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夏庄工业园433室(办公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4区汉威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征,董事长。

  上诉人牛东媛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8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牛东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左靖雅与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了《配套商业租赁合同》,约定开发商将未出售的西城区×××109、110号房屋租赁给左靖雅使用,期限为五年。2010年7月,我向开发商购买了涉案110号房屋,我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7月20日,我与左靖雅、开发商签订了三方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开发商与左靖雅所签订的《配套商业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中关于开发商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我承担,涉案房屋租赁期、租金等全部按原合同执行,租赁期限是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现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5年已满,但左靖雅却拒绝腾出涉案110号房屋,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租赁期满,左靖雅拒绝腾房应每日按原租金的三倍向我支付滞纳金。现我万般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左靖雅将位于西城区×××110室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我;二、请求法院判令左靖雅向我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日按136.5元计算;三、请求法院判令左靖雅向我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滞纳金(为日租金的三倍);四、本案诉讼费由左靖雅承担。

  左靖雅辩称:我是在2010年3月15日与荣丰公司签订了10年期限的租赁合同,约定我承租荣丰小区13号楼109、110号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租期到2020年6月14日。后来牛东媛从荣丰公司购买了110号房屋,荣丰公司找到我,要求将租期缩短,因为买房人觉得租期太长,我问荣丰公司可否对我的装修进行补偿,但是买房人不同意补偿,所以就没谈成。2010年7月,荣丰公司拿出一份三方协议,只是单独的一张纸,让我和牛东媛签字,我看上面写的租期是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我向荣丰公司提出异议,荣丰公司说在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约定“我和荣丰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荣丰公司也是这么给我解释的,按我的理解我的租期应该到2020年。然后我就在三方协议上签字了,然后就正常地履行合同。到今年的5月份,牛东媛拿着写有5年租期的合同去商户那里说要求腾房,因为合同期限到期了。牛东媛提供了一份5年租期合同的复印件,我就跟我的10年租期合同进行了对比,发现租期、面积不一致。牛东媛拿来的5年期租赁合同中第20条还提到我的10年期的合同作废,这个5年期合同中还涉及了109号房屋,但是牛东媛根本没有购买109号房屋,这个5年期租赁合同中我的签字也不是我本人签的。我认为我和牛东媛之间的合同没有到期,我的租赁期限是10年。我之前没有见过这份5年期的合同,牛东媛在开庭时陈述,签订三方协议时,开发商出示了这份5年期的合同。签订三方协议是为了概括转移开发商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没有对租期进行重新约定。现在牛东媛依据10年期合同来主张滞纳金,但牛东媛又不认可10年期合同中约定的10年租赁期限,牛东媛现在也不认可5年期合同,其自身存在矛盾。我认为应该继续履行10年期的合同,直到履行完毕。我的租金已经交到了2016年3月15日。不同意腾退房屋,同意支付租金,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荣丰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陈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左靖雅与荣丰公司签订的十年期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左靖雅承租109、110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该合同签订后,荣丰公司将涉案110号房屋出售给牛东媛,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左靖雅继续承租110号房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补充协议中涉及的五年期租赁合同经鉴定并非左靖雅本人签订,故五年期租赁合同对左靖雅不具有约束力,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原甲乙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应认定为左靖雅与荣丰公司之间的十年期租赁合继续履行,牛东媛应履行十年期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牛东媛主张与左靖雅之间租赁合同到期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牛东媛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荣丰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牛东媛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牛东媛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左靖雅同意原判。荣丰公司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荣丰公司(甲方)与左靖雅(乙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止的租赁合同(装修免租期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以下简称“十年期合同”),约定左靖雅承租北京市西城区×××0109、0110室(以下简称109号房屋、110号房屋),每月租金为8271元;租赁期间,甲方如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应符合国家有关房产转让规定,不必经乙方同意,但甲方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后,该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甲方,享有原甲方的权利,承担原甲方的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荣丰公司将109、110号房屋交与左靖雅使用。2010年7月,荣丰公司将上述110号房屋出售给牛东媛。

  2010年7月20日,荣丰公司作为甲方,左靖雅作为乙方,牛东媛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2010年3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宣武区×××11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7.33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由于甲方已于2010年7月5日将上述租赁房屋依法转让给丙方,现三方就合同履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甲乙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但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丙方承担,甲方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二、乙方的权利义务不变;三、本协议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解决;四、在租赁期间丙方不得提前收回房屋并按原租金执行;五、在租赁期间丙方同意乙方转租;六、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左靖雅继续使用110号房屋,并按季度向牛东媛交纳租金。

  庭审中,牛东媛提交一份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配套商业租赁合同》复印件(租期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以下简称“五年期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荣丰公司,乙方为左靖雅,租赁物为109、110号房屋,该合同还约定“原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署的13号楼109、110租赁合同作废,按本合同执行”。该五年期合同的落款处有荣丰公司加盖的印章,合同每页底部及合同落款处均有“左靖雅”的签名字迹。左靖雅主张其从未见过该五年期合同,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笔迹。本案审理中,左靖雅申请对五年期租赁合同中“左靖雅”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自荣丰公司调取了该五年期合同原件,并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五年期合同中左靖雅的签名是否为左靖雅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10月30日,鉴定机构出具京安拓普[2015]鉴(文)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配套商业租赁合同》上的5处签名字迹“左靖雅”与样本上左靖雅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牛东媛与左靖雅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牛东媛表示其最初知晓荣丰公司与左靖雅之间签过一份十年期合同,但是后来荣丰公司向其提供了五年期合同,关于该五年期合同是谁签订的其并不知情;现其认可左靖雅提供的十年期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对十年期合同约定的租期进行了变更。左靖雅则表示其仅与荣丰公司签订过十年期合同,从未签订过五年期合同,在2015年之前也从未见过牛东媛持有复印件的五年期合同;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时,荣丰公司的业务员向其解释三方协议都是五年一签,且三方协议约定履行原租赁合同,其与荣丰公司之间仅签订过十年期合同,履行原租赁合同自然就是履行十年期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配套商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京安拓普[2015]鉴(文)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荣丰公司将涉案110号房屋出租给左靖雅,后将该房屋出售给牛东媛。2010年7月20日,荣丰公司(甲方)、左靖雅(乙方)、牛东媛(丙方)签订了三方之间的《补充协议》,对出租人的变更等事宜作出了约定。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首先概述了荣丰公司与左靖雅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租赁房屋面积以及租赁期限,之后《补充协议》就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内容包括“原甲乙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等。本案中,牛东媛依据五年期合同和《补充协议》,主张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要求左靖雅腾退交还房屋。但依据鉴定结论,该五年期合同并非左靖雅所签。现牛东媛表示认可十年期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补充协议》已经将租赁期限变更为五年,本院认为,牛东媛的该项主张与《补充协议》实际表述的内容并不相符。《补充协议》主要是对出租人的变更进行了约定,关于租赁期限仅是进行引述,三方当事人并未在该协议中对租赁期限进行重新约定。牛东媛关于《补充协议》对租赁期限进行了变更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继续履行荣丰公司与左靖雅之间的租赁合同,现五年期合同已通过鉴定证实非左靖雅所签,牛东媛亦对十年期合同表示认可,故应当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是继续履行十年期合同。虽然《补充协议》中对租赁期限的引述与十年期合同有冲突,但是,无论左靖雅的解释内容是否属实,依据目前查明事实,牛东媛主张租赁合同到期的依据并不充分,对其要求左靖雅腾退交还涉案110号房屋等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4900元,由牛东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牛东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牛东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龙

代理审判员 李桃

代理审判员 王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史其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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