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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转账凭证附言中标明“借款”用途时,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

编辑:未知 来源:最高判例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沈东红、扬州市中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117号,发布日期:202248日。

 

裁判要点:转账凭证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当事人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对方存在借贷合意。在对方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当事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当事人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当事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系借贷关系,原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3日第二次修正)

 

2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16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延伸阅读

1.最高法院民一庭观点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2月出版)

 

原告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

 

相应的,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法官来说,即面临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问题,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相关案例

裁判要点:当事人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相对人,相对人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相对人无法证明其占有案涉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相对人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李鹏程、上海格银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33号。

 

文书节选:

关于案涉转账凭证上载明的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等款项应否认定为**程向迅源公司的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格银企业提交的原迅源公司向**程转款的部分凭证上虽记载为“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但上述款项均已进入**程账户,原迅源公司与**程之间已形成实际的资金联系。现格银企业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程承担还款责任,并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格银企业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程,**程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现**程无法证明其占有上述款项系原迅源公司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其对相应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程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申11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东红,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中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基本信息略。

法定代表人:徐庆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旭翔,基本信息略。

 

再审申请人沈东红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中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舒旭翔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东红申请再审称,其于2019821日借给中泰公司、舒旭翔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同)47000元,汇款时注明是“带船开支”,中泰公司、舒旭翔也认可款项用途。沈东红分别于2019823日、25日向舒旭翔支付50000元、60000元,用于偿还中泰公司登记所有的“中泰101”轮的银行贷款,汇款时亦已注明。上述三笔款项均为沈东红支付给中泰公司的借款。原判决未支持沈东红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沈东红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中泰公司与沈东红于20198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合作基础”载明的内容,中泰公司委托沈东红收回徐荣法的营运权,并将“中泰101”轮从岳阳城陵矶港带回。舒旭翔与沈东红的通话录音表明沈东红于20196月已实际控制船舶,并与舒旭翔合作经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95月至7月间沈东红实际控制船舶,在8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前中泰公司已经与沈东红合作经营。案涉三笔款项中,沈东红对于47000元是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借款还是为徐荣法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主张前后不一。50000元和60000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沈东红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中泰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在中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东红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沈东红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沈东红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沈东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东红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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