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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永民与李岩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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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永民,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岩,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莹磊,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
  上诉人聂永民因与被上诉人李岩岩、被上诉人刘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商)初字第05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岩岩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7日,聂永民以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李岩岩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月利率为6%(其中包含律师费4%),刘莹磊作为连带保证人做担保;借款到期后,聂永民支付了2014年1月份的利息,本金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聂永民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李岩岩起诉要求聂永民偿还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6%支付2014年2月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同时要求刘莹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聂永民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条是聂永民签署的,但聂永民从未收到借款,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代收借款,故不同意李岩岩的诉讼请求。
  刘莹磊在一审中答辩称:刘莹磊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已经给付李岩岩利息共15000元。同意由其偿还借款本金,由于刘营磊经济困难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李岩岩与聂永民、刘莹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李岩岩向聂永民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其中包含律师费4%),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1个月为1期,共分3期,每期还息3000元;第1期于2013年9月7日前付清,以此类推,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刘莹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逾期借款利息、违约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出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索款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未还清借款前,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及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本次担保自动取消及停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李岩岩交付了借款。刘莹磊给付李岩岩借款利息5期共15000元。聂永民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刘莹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0日,李岩岩诉至该院,要求聂永民偿还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6%支付2014年2月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同时要求刘莹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岩岩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聂永民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5000元,同时要求刘莹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岩岩与聂永民、刘莹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李岩岩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借款人未如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李岩岩要求聂永民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刘莹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该院应予支持。聂永民关于其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1、聂永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岩岩借款50000元、利息5000元;2、刘莹磊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聂永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岩岩与刘莹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聂永明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李岩岩并没有履行放贷义务,因李岩岩与聂永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聂永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岩岩对于聂永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岩岩与刘莹磊负担。
  李岩岩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针对聂永民的上诉意见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岩岩已经将涉案借款支付给聂永民,亦提交了借条和借款担保合同证明本案事实。聂永民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刘莹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但其针对聂永民的上诉意见和李岩岩的答辩意见口头陈述称:虽然借款当时聂永民为借款人,刘莹磊为担保人,但是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签订之后,李岩岩将涉案借款实际给付给了刘莹磊,刘莹磊亦为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款之后,刘莹磊已经支付了借款5期利息,共计1.5万。因此应当由刘莹磊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因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息高于法定利息,希望将刘莹磊已经支付的利息中高于法定利息部分冲抵借款本金。虽然,二审期间刘莹磊表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但其并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7日聂永民作为借款人、刘莹磊作为担保人向李岩岩出具借条,载明:“今有聂永民在李岩岩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五万元,(小写:50000),此款于2013年12月6日一次性还清。”
  本案二审期间,聂永民陈述其最初是通过刘莹磊介绍找信诚担保公司借款,聂永民承认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条,但称签字之后因有急事,没有拿钱就先行离开,至于刘莹磊是否还在现场,其不清楚。刘莹磊称借款时,其与聂永民均需要借款,但因履行手续,故确定聂永民为借款人、刘莹磊为担保人,聂永民签署合同和借条后离开,刘莹磊留下拿钱。李岩岩与刘莹磊均认可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条签订之后,李岩岩将涉案款项交付给刘莹磊手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借款担保合同所涉款项是否已经交付。聂永民上诉称李岩岩并没有实际交付涉案借款,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9月7日,李岩岩、聂永民、刘莹磊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同日,聂永民作为借款人、刘莹磊作为担保人签署了借条,该借条明确写明聂永民在李岩岩处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虽然李岩岩将款项交付给刘莹磊,但聂永民本身与李岩岩并不熟识,其经刘莹磊介绍到李岩岩处的目的即是办理借款,聂永民主张其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签署借款合同并出具收到款项的借条,随后即离开,并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综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为,聂永民与刘莹磊共同到李岩岩处借款并办理借款手续,刘莹磊确认收到涉案借款,且聂永民、刘莹磊共同向李岩岩出具借条,载明收到涉案5万元款项,应认定涉案款项已实际交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聂永民借款事实并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聂永民应按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聂永民上诉主张并未收到涉案借款、借款担保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刘莹磊二审期间表示不服一审判决,但其并未提起上诉,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聂永民、刘莹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聂永民负担(已交纳一千零五十元,剩余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宇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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