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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等诉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编辑: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信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信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莉。
  上诉人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兴公司)、上诉人施信霞、上诉人徐信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伟利及上诉人徐信优,被上诉人钱莉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7日,钱莉持徐信优卡号为*银行卡复印件到民生银行上海市南支行从其本人账户取款1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将该10,000,000元于当日16时44分存入徐信优账户。同日,信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施信霞向钱莉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由信兴公司盖章并由施信霞签字,内容为“本公司今收到钱莉小姐人民币壹仟零肆拾万元正,其中壹仟万由银行转账划入本公司指定的徐信优民生银行账户,账号:*,另收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原审庭审中,信兴公司、施信霞、徐信优主张,《收条》载明的400,000元现金实际钱莉并没有支付过,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两个月,利息400,000元,但钱莉夫妻均是上海华鑫典当有限公司的经营者,钱莉用典当公司经营手法要求《收条》如此出具。
  2012年9月3日,徐信优在民生银行上海凯旋支行开户,后案外人蔡再刚于当月20日以借款名义汇入该账户315,000元,随后该315,000元以利息名义汇入案外人上海外经优汇典当有限公司。之后,在当日有2,850,000元汇入该账户,并随即被汇出;次日有6,150,000元汇入,并在当日汇出5,000,000元,9月22日汇出835,000元和315,000元。本案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都确认上述汇入的9,000,000元款项是上海外经优汇典当有限公司在收到利息315,000元后汇给徐信优的借款,该款除315,000元于9月22日汇给了蔡再刚归还其借款外,其余均汇入钱莉账户,即信兴公司已经归还钱莉借款8,685,000元,汇出款项均由钱莉通过网上银行操作。
  在原审审理中,钱莉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该材料显示,合同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合同主体为贷款人(抵押权人)钱莉与借款人(抵押人)信兴公司,落款处由钱莉签字,信兴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施信霞签字,主要内容为钱莉贷款18,000,000元给信兴公司,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信兴公司以坐落于上海市九亭镇九泾路898号1幢、2幢、3幢房产已经抵押的余额抵押。2、《保证合同》复印件,该材料显示,合同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共两页,合同主体为甲方(贷款人)钱莉与乙方(借款人)信兴公司、丙方(保证人)施信霞、徐信优,在第二页落款处钱莉在甲方处签字,信兴公司、施信霞在乙方处盖章、签字,施信霞、徐信优在丙方处签字,施信霞、徐信优在第一页上签字,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抵押物为上海市九亭镇九泾路898号1幢、2幢、3幢房产,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丙方同意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本合同,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乙方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时止。3、录像光盘,光盘显示:徐信优等人于2012年10月25日从钱莉办公处强行取走原放置在钱莉处的物品,取走物品放在一塑料袋内。4、证人王佳锋证言,王佳锋针对提问陈述:本人在奉贤公证处工作,原是公证员何琦的助理,现在是其他公证员的助理;钱莉与施信霞、徐信优来过公证处要办理借款合同公证,只记得借款金额比较大,大概1千万元左右吧;钱莉出示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格式是我们公证处帮助当事人草拟合同用的格式,但是否为她们三人当着本人面签的那份则不能肯定;签约是在公证处接待点,时间是在吃晚饭时,弄得很晚,她们晚饭也是在我们那儿吃的;当时借款合同只签了一种文本,一式四份,《保证合同》是否签记不得了;那天何琦来得晚,本人把合同都交给了何琦,因为当事人对公证费由谁出有争议,当天没有办公证。5、证人何琦证言,何琦针对提问陈述:本人是奉贤公证处公证员,钱莉出示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是王佳锋根据公证处的合同格式拟定的,签约时间大概是12月份,金额大概是1千多万元吧,具体金额记不起了;那天本人到公证处已经是晚上七点多,  钱莉与施信霞、徐信优都在场,本人是否看着她们三个签合同记不清了;因为她们对公证费由谁出有争议,所以签好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就放在本人处;后来钱莉向本人要合同,本人就把合同全部给了钱莉,因为她们不出公证费等于不做公证了;施信霞、徐信优未向本人要过合同。钱莉依据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其诉讼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但合同原件被徐信优等强行抢走。信兴公司、施信霞、徐信优对钱莉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1、《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他们均没有签过该合同,本案当事人确实到奉贤公证处办理借款合同公证,合同文本有借款10,000,000元,10,400,000元,但没有18,000,000元文本,文本合同都签了,这是因为钱莉称根据放款再用对应金额的文本。2、《保证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他们均没有签过该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没有骑缝签字,这与公证处惯用做法不同;以上复印件上盖章、签字都可以扫描上去。3、录像光盘经过剪辑,不完整,也无法证明钱莉的事实主张。4和5、证人王佳锋证言和证人何琦证言,两个证人对具体时间、金额都记不清,不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
  信兴公司、施信霞、徐信优出示两份徐信优与蔡再刚于2011年12月22日经奉贤公证处公证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金额分别为2,500,000元和5,000,000元,抵押房产分别为本市钦州南路8弄18号1703室和本市九亭镇沪松公路1789弄163号全幢。信兴公司、施信霞、徐信优主张,如果确实签过系争的18,000,000元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徐信优就不会与蔡再刚再签订这两份合同了。钱莉对两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这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证认为,钱莉出示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末页上均有信兴公司、施信霞、徐信优盖章和签字,信兴公司、施信霞、徐信优对印文和签字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把其他文件上的印文和签字扫描上去的,然而信兴公司、施信霞、徐信优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用于扫描的其他文件,据此,原审认定信兴公司、施信霞、徐信优确实在两份材料的末页上进行盖章和签字;两份材料没有骑缝签章,但原审注意到《保证合同》共两页,在第一页上也有施信霞、徐信优签字,因此《保证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在信兴公司、施信霞、徐信优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保证合同》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据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审对《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录像光盘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尚未能直接证明钱莉的相关事实主张。证人陈述的事实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审对信兴公司、施信霞、徐信优出示的两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合同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明显低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信兴公司、施信霞、徐信优的事实主张。
  钱莉陈述其主张的交付400,000元现金的经过为,在奉贤公证处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后,徐信优急需偿还民生银行的10,000,000元贷款,她将其银行卡复印给了钱莉,钱莉于当天下午一个人到银行办理10,000,000元取、存款;在去银行前,徐信优称其另需400,000元支付相关的利息和费用,因此另行向钱莉借400,000元,故钱莉在去银行前给了徐信优400,000元现金,所以施信霞出具了10,400,000元的《收条》。信兴公司、施信霞、徐信优否认钱莉关于向徐信优交付400,000元现金的事实主张,表示钱莉称借钱给徐信优,却由施信霞出具收条,不符常理;400,000元属于巨款、现金体积也很大,如果确有此借款则应该是把该400,000元一并存入徐信优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钱莉陈述400,000元现金交付的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在奉贤公证处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后的当天下午,这明显与王佳锋、何琦关于在奉贤公证处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时间是晚上的证人证言有很大差异;在向徐信优银行卡存款前向徐信优交付400,000元现金也有悖常理;而且钱莉也未对400,000元现金的来源举证证明。综上,原审对钱莉关于向徐信优交付400,000元现金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借款金额以存入徐信优账户的金额为准。钱莉与信兴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除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高于部分约定无效,除此之外均有效。钱莉与三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钱莉提出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可予支持,但根据相关规定,二者相加的金额不能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金额。钱莉请求信兴公司、施信霞、徐信优赔偿其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故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信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钱莉贷款1,315,000元并支付利息195,000元;二、信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莉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以1,3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三、信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莉律师费169,000元;四、施信霞、徐信优对信兴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24元,由三上诉人共同负担。
  判决后,信兴公司、施信霞、徐信优共同上诉称: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本案中,钱莉向徐信优实际交付了10,000,000元借款,故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钱莉与徐信优之间,原审认定信兴公司与钱莉之间建立10,00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证人王佳峰、何琦均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欲办理借款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至于双方是否当着他们的面签订了该两份合同,他们记忆不清,但证人确定最终未办理公证。如公证未办理成功,公证员应当销毁审核公证过程中形成的相应文件,但公证员却将上述文件全部交给钱莉,其行为本身不具合法性,且有伪造证据之嫌。故该两份合同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建立借款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关系的证据使用。钱莉应当举证证明该两份合同复印件真实有效,原审却要求信兴公司、施信霞、徐信优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上借款方及担保方签字盖章是扫描复制形成,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据此,信兴公司、施信霞、徐信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钱莉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钱莉答辩称:原审中,徐信优当庭确认2011年12月7日的收条是施信霞签署,该收条上确认收到本案所涉借款,并确认由施信霞同意划到信兴公司确认的徐信优账户,再结合本案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等,可以认定钱莉与信兴公司之间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原审中,钱莉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徐信优的笔录,徐信优在2012年10月26日的笔录中承认抢走了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等。此外,徐信优代表信兴公司和施信霞签过本案所涉的合同,公证员也确认了当事人间确实签署过涉案合同,原审对钱莉无法提供合同原件的理由做了认定,所以涉案两份合同复印件不是孤证,可以认定。信兴公司、施信霞、徐信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信兴公司、施信霞、徐信优共同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598号案件材料,包括民事诉状、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欲证明钱莉曾经有伪造材料的行为,用以佐证本案系争合同有钱莉伪造的嫌疑;二、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接报回执单,欲证明钱莉与案外人蔡再刚、何琦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钱莉质证称,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材料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二亦与本案无关,其中受案回执只是接受报案,并不代表已经立案,受案回执与立案告知书上编号不同,立案告知书上仅是对案外人蔡再刚立案,上无钱莉的名字,故与钱莉无关。
  钱莉提供中国银行CPS来账凭证,用以证明其已向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9,000元。
  信兴公司、施信霞、徐信优共同质证称,钱莉提供的来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现认证如下:上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598号案件的材料与本案借款人不相同,该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述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显示的被举报人非本案当事人,故该材料与本案无关;受案回执虽有报称钱莉等人涉嫌合同诈骗,但接报回执单中显示的被骗金额为3,490,000元,与本案争议标的不一致,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亦不予采纳。上述中国银行CPS来账凭证,能够反映钱莉向上海浦栋律师事务所已经支付律师费169,000元的事实,该证据材料与钱莉诉请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鉴于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载明其查明的具体事实,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钱莉与信兴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钱莉向信兴公司出借18,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信兴公司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上海市九亭镇九泾路898号1幢、2幢、3幢全幢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钱莉,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如信兴公司逾期还款,除应向钱莉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月利率2%)、违约金(逾期违约费):按逾期天数计,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5%计算、钱莉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等。钱莉在合同落款处贷款人一栏内签字、信兴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一栏内分别盖章、签字。
  当日,钱莉作为贷款人、信兴公司作为借款人、施信霞和徐信优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钱莉与信兴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履行,施信霞、徐信优同意依照本《保证合同》的约定为上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内容如下: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18,000,000元,施信霞、徐信优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11年10月7日起直至信兴公司归还钱莉所有借款及利息时止。施信霞、徐信优的担保范围是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钱莉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合理费用。本案当事人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或盖章。
  同日,钱莉将10,000,000元汇入徐信优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信兴公司向钱莉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信兴公司收到钱莉10,4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由银行转账,划入信兴公司指定的徐信优民生银行账户。另收到现金400,000元。
  钱莉确认其于2012年9月21日、9月22日收到还款共计8,685,000元,信兴公司实际尚欠钱莉借款计1,315,000元。
  各方当事人曾于2011年12月7日至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办理上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原件公证,但因各方当事人对公证费由谁支付产生争议,因此公证未办成。
  另查明:钱莉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信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15,000元、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施信霞、徐信优对信兴公司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0月25日,徐信优等人至上海华鑫典当有限公司处抢走钱莉及其爱人蔡炯磊放在公司保险箱内的一袋物品。后钱莉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蔡炯磊及钱莉向公安机关陈述,被抢走的物品包括借款合同、公证书、凭证收条、产证、公章等徐信优借款的全套资料,徐信优在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26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2011年12月,其因需要还贷便委托蔡炯磊和钱莉为我做过桥,过桥资金16,000,000元,通过银行划账只收到了10,000,000元。当时在奉贤公证处,我和钱莉就此过桥交易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价值分别是18,000,000元和20,000,000元。徐信优还称,被其拿走的是信兴公司和顾戴路工厂的“六卡一证”、九亭工厂的产证、财务章、法人章、公章、徐信优名下6套房产的房产证、民生银行网银U盾和银行卡、兴业银行贷款资料一套、十几本公证书,还有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
  又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还查明: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佳锋、何琦分别至原审法院出庭作证。王佳锋陈述:涉案《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着其面由各方当事人签字。需办理的公证合同不是每份都会盖骑缝章,后来其将合同交给了何琦。何琦陈述:涉案合同均是公证处的格式版本,签字是否当面所签,其记不清楚。后因当事人对付费有争议,签署完的合同放在其处,后来其把合同原件交给了钱莉。
  再查明:2013年3月26日,钱莉向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9,000元。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派出所《询问笔录》、王佳锋证言、何琦证言、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间是否签订过涉案《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钱莉主张该两份合同真实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钱莉对此负有举证的义务。钱莉在原审中,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王佳锋及何琦的证言以及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钱莉已承担了举证责任。本案三上诉人否认与钱莉签订系争合同,依法应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本院在审核本案证据时注意到,徐信优在原审审理本案期间与多人一起至钱莉处抢走相关材料,遭钱莉报警,徐信优为此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与钱莉曾至奉贤公证处签订18,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陈述与涉案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一致,也与当事人间确认曾至奉贤公证处欲办理借款合同公证事实相一致。徐信优还陈述其从钱莉处拿走的一袋物品中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而徐信优并未举证证明被其拿走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确与本案无关。证人王佳锋当庭证实,涉案两份合同系当事人当其面所签订的,而证人何琦亦陈述涉案两份合同的原件曾留在其处,故本院确认上述证人证言和徐信优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的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为,钱莉虽然仅能提供涉案两份合同的复印件,但其提供了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该些证据相比较三上诉人的证据,钱莉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可以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过涉案《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该两份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据此,本院认为,钱莉与信兴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借款合同关系,钱莉出借给信兴公司款项10,000,000元,现钱莉确认收到还款8,685,000元,信兴公司实际尚欠款项1,315,000元。钱莉要求信兴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和利息损失、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故应予支持。施信霞、徐信优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11元,由上诉人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施信霞、上诉人徐信优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施 岸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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