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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斌诉许晓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编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徐建斌。
    被告许晓峰。
    原告徐建斌与被告许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瑜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恒志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斌起诉称,被告于200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0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年底同时归还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迟还款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2003年5月21日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3600元;2、被告归还原告2005年6月15日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7700元,共计127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晓峰答辩称,一、对12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需要确认。二、原告的最后催款是在2007年,原告2010年才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三、第一笔4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归还了20000元,且双方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偿还40000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四、第二笔8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归还25000元,另双方抵扣6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固定利息10000元,该利息已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且原告的催款单中也都说的是固定利息,所以除了双方约定的固定利息之外不应再支付其他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5月21日、2005年6月15日借条各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05年5月20日续借款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继续借款的事实;3、2005年4月30日催款通知一份、2007年4月30日催款通知两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2003年6月30日、2004年2月12日借条复印件各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四张,以证明被告还款45000元的事实;2、2003年6月30日、2004年2月12日借条原件各一张、2003年5月21日收条一张、2003年5月21日借条一张、2004年4月27日轿车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据2中的借条原件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03年6月30日及2004年2月12日的借条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许晓峰因开发五通第二市场于2003年5月21日向原告徐建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建斌人民币肆万元正,用于五通第二市场开发用途,2003年12月30日前归还”,于200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建斌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用于开发五通镇兴欣农贸市场。该款项在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和借款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利息壹万元整)”。2003年5月21日的借条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05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签字认可收到通知,并称因资金困难需继续借用,并于2005年5月20日出具一份续借款条,载明:“本人于2003年5月21日向徐建斌借到款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因本人资金困难需继续借用,并于2005年12月30日前归还”。由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07年4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两份催款通知,分别载明:“许晓峰,你于2005年4月30日向我借用的肆万元人民币已到期,请你及时归还予我”、“许晓峰,你于2005年6月15日向我借用的捌万元人民币已到期,请你连本带息一起归还予我”。被告收到借款通知后在催款通知上签字认可,并再次称因资金困难需继续借用。
    同时查明,被告于2004年元月20日偿还借款20000元,2005年12月4日偿还借款12000元,2006年2月17日偿还借款5000元,2007年5月18日偿还借款8000元,共计45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3年6月30日被告曾因开发市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04年2月12日亦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因双方已结清债务,借条原件退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借款的本金还剩多少的问题,三是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应当支付多少利息的问题。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2003年5月21日借给被告40000元,约定2003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出具续借条,承诺于2005年12月30日偿还。2007年4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表示因资金困难需继续借用,但未约定借用的期限。2005年6月15日的借款80000元,约定了在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原告在2007年4月30日亦向被告发出借款通知,被告同样表示需继续借用亦未写明借用的期限。从上述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在原告最后一次催款后成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其诉讼时效不应从2007年4月30日开始计算两年。被告辩称其要求继续借用,原告并未同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该催款通知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由原告收持,这说明被告表示继续借用后,原告并未表示异议,同意其继续借用。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第二,关于借款本金还剩多少的问题。因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四张,共计还款45000元。原告称其中20000元的还款归还的是2003年6月30日及2004年2月12日的借款,其提交了借条的复印件,该借条的原件由被告提交。因为原、被告之间除这20000元借贷关系之外,还有其他的借贷关系,所以从常理来推断,原告将20000元借条的原件退还给被告后就不会再出具收到20000元还款的收条给被告,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已归还借款的本金应为45000元。至于被告辩称双方还抵扣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被告陈述2004年元月20日归还的20000元系归还2003年5月21日40000元的借款,此后的25000元系归还2005年6月15日80000元的借款,且原告在2007年4月30日仍向被告催要2003年5月21日的借款,故本院认为被告2004年元月20日偿还的20000元应认定是归还2003年5月21日40000元的借款,此后的三次还款应认定为归还的是2005年6月15日80000元的借款。
    第三,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被告于2003年5月21日向原告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款亦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而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款后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银行利率计息”的规定,对该笔借款原告仅能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的利息从2003年5月2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并未要求起诉之后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借款利息33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8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固定利息即2005年6月15日借款、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10000元。该利息计算的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从2005年6月16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应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辩称200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不应计算,因原告2007年4月30日向被告催款时要求被告本息一并归还,并未明确利息就是10000元,这说明从2005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亦是要求支付利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6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的计算,应按被告还款的数额及时间来分段计付,即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05年6月16日起至2005年12月3日止,以68000元为本金,从2005年12月4日起至2006年2月16日止,以63000元为本金,从2006年2月17日起至2007年5月17日止,以55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晓峰偿还原告徐建斌2003年5月21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许晓峰偿还原告徐建斌2005年6月15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05年6月16日起至2005年12月3日止,以68000元为本金,从2005年12月4日起至2006年2月16日止,以63000元为本金,从2006年2月17日起至2007年5月17日止,以55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4元,被告负担129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阳  瑜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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