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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上海国声诉浙江红楼双倍

编辑:姜伟律师 来源:新浪博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  情]

原告:上海国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红楼特种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国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声公司)因与被告浙江红楼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富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国声公司与被告红楼公司于 2003年6月24日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红楼公司应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月订货量货款的 20%作为定金,国声公司收到定金后应保证下月对红楼公司的供货量。后因国声公司未按约交付2003年8月份之货物并拒退货款,红楼公司于2003年9月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国声公司要求双方继续全面履行6月24日的购销协议,红楼公司表示同意,并干庭审次日(2003年10月30 日)汇付2003年9至11月份的定金共计336.96万元。2003年11月7日,红楼公司又汇付12月份定金123.552万元。国声公司收到上述定 金并使用。2003年1月20日,国声公司函告红楼公司,表示不接受红楼公司的定金,同时表示结合市场行情对钢材单价进行了调整。2003年12月16 日,红楼公司函告国声公司表示同意按调整后报价进行交易,但国声公司未予答复。2004年1月7日,红楼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声公司双倍返还所付9至12月份定金计921.024万元,同时申请对国声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申请先后冻结国声公司银行存款和在第三人处的货款共915.3779万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认为,红楼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汇付9、10两月份定金(共224.64万元),不符合双方购销协议中约定的应在当月底前支付下月定金的内容,其要求双倍返还该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余定金的支付,符合双方购销协议的约定,国声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履行相应义务,对其应适用定金罚则。遂判决国声公司退还红楼公司人民币224.64万元,另外双倍返还定金471.774万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双方之上诉,维持原判。后国声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对国声公司的财产保全。

  原告国声公司诉称:2004年1月7日,被告红楼公司因与原告发生其他合同纠纷,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921.024万元,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申请冻结了国声公司的货款和银行存款共计915.3779万元。该案经审理,一审判决国声公司退还红楼公司人民币224.64万元,另外双倍返还红楼公司定金471.774万元。二审予以维持。国声公司现已履行生效判决。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提起诉讼,申请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和货款达915.3779万元,而诉讼请求只获得法院部分支持。故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余元。

  被告红楼公司辩称:在双方2004年1月7日的其他合同纠纷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原告的存款和货款,不存在过错,被告的诉讼行为不存在恶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富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红楼公司在汇付定金后,因原告国声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履行义务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依据,也符合一般善意当事人对定金罚则的理解。至于法院判决认为红楼公司汇付的9、10两月份定金不符合双方购销协议的约定,因此没有适用定金罚则,不支持红楼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红楼公司)与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和定金罚则的理解存在分歧的结果,不能就此认为红楼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行为;红楼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范围没有超出其诉讼请求标的额。因此,国声公司要求红楼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国声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红楼公司诉请国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921.024万元,但法院生效判决仅判令国声公司 实际支付696.384万元,没有得到支持的部分,说明其诉讼请求有错误。红楼公司应当预见到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与将来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范围相一致而没有预见到,申请保全的范围超过了法院最终判决需要给付的数额,应当认定红楼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国声公司要求红楼公司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红楼公司辩称:红楼公司起诉标的额为921万余元,而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原告的资金为915万余元,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红楼公司诉请双倍返还 4个月的定金计921.024万元,是基于红楼公司根据国声公司的要求支付了9至12月份的定金,而国声公司收到定金后却不愿向红楼公司供货的事实。至于 法院判决认为9、10两月定金的支付时间不符合购销协议约定,因而不支持双倍返还,对此,红楼公司不仅当初无法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因此,红楼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国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补充查明:国声公司的相关银行存款和在第三人处的货款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国声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并提供上海枫国钢材贸易公司和上海浦汉冶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以该两公司作担保。红楼公司认为信用担保不具有可执行性,遂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国声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浸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在2004年1月7日发生的其他合同纠纷这一基础诉讼中:第一,红楼公司一并支付包括 9、10两月在内的定金,是在国声公司一再要求继续全面履行6月24日购销协议的特定背景下发生的,且在当时双方关系已趋紧张的形势下,红楼公司不能不顾虑如果漏付了某个月份的定金,会给对方留下口实;第二,国声公司收到红楼公司的过期定金后并未提出异议,相反却加以使用。该事实尽管不能被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定金支付时间,却让红楼公司有理由认为自己已依约支付定金,事后红楼公司依照定金罚则追究国声公司的违约责任亦属自然;第三,双方的基础诉讼毕竟系因国声公司收受定金却不履行相应义务而引发。尽管法院判决没有支持双倍返还9、10两月定金,但判决对该两月定金予以退还,可见红楼公司并非毫无根据地滥诉。因此,尽管红楼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未能获得判决支持,但并不能够归责于红楼公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红楼公司系基于己方已按要求如数支付定金及国声公司违约的事实而提起诉讼请求的,已尽到了合理程度的注意义务,其基于该诉讼请求并以该诉讼请求为限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另外,国声公司虽提供担保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但由于信用担保往往存在很大风险,况且仅凭企业营业执照和财务报表,一般也很难判断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故红楼公司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不属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审判实践中,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要求给予损害赔偿的案件时有发生。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如何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亟待明确。

  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法律性质

  财产保全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目的在于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障胜诉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实现。在当下执行难现象相当突出的形势下,尤其应当允许和鼓励当事人积极申请财产保全,以便为案件执行奠定良好基础。

  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由于财产保全是对被申请人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附加的某种限制,往往会给被申请人带来一定损失。为了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利益,防止申请人滥用该权利,避免恶意诉讼,法律在规定财产保全制度的同时,又规定申请人负有审慎行使该诉讼权利的义务。如果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须赔偿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虽然财产保全是法院对被申请人财产施加的强制控制,但该保全行为系依申请人的申请而作出,介入了申请人的私权意志,法院仅进行有限的程序性审查。相应地,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害的,理应由申请人承担私法上的责任。

  由于财产保全系对他人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限制,对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权利人不能充分、完整地行使使用和处分方面的权能。因而,如果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不当限制他人对其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申请人则违反了诸如民法通则等保护他人所有权的法律。民法理论上将这种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造成损害的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据此,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在法律关系性质上应归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一种民事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申请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方面加以考察,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申请人具有主观过错。其中,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核心要件。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在立法意旨上,也是将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这种损害责任归于一种过错责任。

  二、申请人过错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虽然规定了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对如何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则未进一步具体指明,由此造成当事人对该法条的理解不一致,各地法院在案件裁判标准上也不相统一。笔者认为,概括而言,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申请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有些场合比较明显,不难认定。比如超诉讼请求范围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了与本诉无关的案外人的财产,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却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无正当理由而拒绝被申请人合理请求解除保全措施或变更保全标的物等等。在有些场合则需要结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情况进行分析认定。基于任何生效裁判在未经再审程序作出变更前均应推定属于正确这一法理逻辑,一般来说,如果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生效判决的全部支持,申请人以该诉讼请求为限申请财产保全,自然不属于有错误。如果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或者仅获得部分支持,相应导致财产保全申请全部或部分地失去了依据,认定是否构成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关键还是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一个诚信善意主人的注意义务。

  由于财产保全是在争议尚未付诸诉讼或法院终局判决尚未作出的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要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申请保全的范围与将来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程度完全一致,是不合理,也是不现实的。法律不应过分苛求申请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准确无误的评判,只要申请人系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否则,势必造成不适当地限制财产保全制度的实施。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范围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的情况下,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给予赔偿。如果申请人并非明知或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基于该诉讼请求而申请财产保全,就不存在错误,从而也不构成侵权。被申请人即使因财产保全而受有损失,申请人也不承担责任。

  三、本案的具体法律适用

  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一个基础诉讼,即发生于2004年1月7日的其他合同纠纷。在该案中,由于红楼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最终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的数额之间存在224.64万元的差额,据此,国声公司认为红楼公司该差额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故要求红楼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对于红楼公司未获法院支持的那部分诉讼请求,其相应范围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属于有错误。

  根据前述法理分析,仅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之间存在某种差额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是否确有错误,关键还是要看这种差额的形成是否能够归咎于申请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和确认的事实,在双方2004年1月7日发生的基础诉讼案中,尽管红楼公司汇付9、10两月定金的实际时间,与双方6月24日购销协议的约定内容不符。法院也正是以此为由,对红楼公司诉请双倍返还该两月定金的诉讼请求未予全部支持,然而对此并不能够归咎于红楼公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红楼公司系基于国声公司违约及己方已如数支付定金的既有事实,提出要求国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之诉讼请求,其已尽到了合理程度的注意义务。那么,红楼公司基于该诉讼请求并以该诉讼请求为限申请财产保全,尽管其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法院判决的全部支持,但红楼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正当而合理,不存在错误。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国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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