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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错误的判定依据与归责原则

编辑:佚名 来源:中顾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从本案看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错误的判定依据与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从本案看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错误的判定依据与归责原则

  案 情

  1995年至1997年,A公司承建B酒店工程,竣工后经B酒店委托,建行直属支行于2000年6月作出决算审核定案书,审核工程造价为 11226744.8元,并在通知双方时明确告知:如有不同意见可在15日内提出、逾期按定案书结果办理。2001年,B酒店对该定案书提出异议,并向建行造价咨询中心提出复核申请。2002年1月,建行造价咨询中心复核工程造价为7703588.26元并发出征求意见函。同月,A公司致函B酒店、建行造价咨询中心提出异议,要求以建行直属支行作出的决算审核定案书为准。因双方在工程造价决算审核及是否需复核等存在较大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 4月,A公司以B酒店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根据A公司申请的金额,冻结了B酒店3895723.10元。审理中,经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审核工程造价为9457931元(包含监督费、营业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B酒店应给付A公司工程款 1310963.25元及相应利息。后B酒店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对其错误申请而多查封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意见对本案的处理一、二审法院存在不同看法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B酒店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在工程款审计结果并未明确、且双方各持己见的情况下,A公司贸然以一个定案意见书作为诉讼保全金额的依据,而经终审判决,所依据的该份定案意见书未被法院采纳,B酒店实际所欠工程款远低于保全的数额,故A公司超额保全的后果并不是因不可预见、无法预见的原因而造成的,而是因A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主观上有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判决A公司赔偿B酒店利息损失225416.91元。

  二审法院认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一项正当权利,申请人基于起诉证据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亦需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如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符是其难以预见的,以该诉讼请求提出财产保全也就不存在过错。否则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公司与B酒店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A公司在B酒店对工程造价决算审核结果提出异议、且委托造价咨询中心进行复核已有初步结果的情况下,将工程造价决算审核数额较高的审计定案意见书作为诉讼保全金额的依据,而该案后经法院指定造价鉴定及终审判决,鉴定造价低于A公司起诉时依据的审计定案意见的造价,判决数额也低于保全数额,对A公司而言,对诉讼保全可能产生的后果在主观上有一定的放任态度,使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符,因此A公司在财产保全的申请上存有一定的主观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B酒店就工程造价决算审核委托建行直属支行进行,在审核的定案意见出来后,如有不同意见理应及时反映。而B酒店既未及时提出,也未采取积极的态度与A公司协调处理。直至A公司向其催款时,才向造价咨询中心提出复核,导致纠纷的发生,且B酒店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已经终审判决认定,因其拖欠工程款事由是引起A公司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的原因,故B酒店也存有过错,应减轻A公司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工程造价决算的定案意见、复核意见、法院指定鉴定单位的造价结论及终审判决对双方其他争议事实认定等因素,以减轻A公司的50%民事责任为宜。原审判决对过错责任的划分不当,应予变更。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变更一审为A公司赔偿B酒店损失102053.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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