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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间借贷纠纷中在缺少款项交付凭证情况对借款实际交付金额的认定及处理

编辑:刘建英 来源:崇州市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主张归还借款的一方只有借据、借条、收条而没有交付标的物即款项的凭证,遇到这类似的情况,法官将如何处理?如何采信证据?
    一、案情评述
    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一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孝国经案外人陈幸福介绍,陆续向杨亚芬借款,杨亚芬通过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龙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龙达建材经营部)开立在宁波市商业银行的账号分十次共汇给一鼎公司开立在台州市商业银行的账号人民币1760.78万元 。2007年3月12日,一鼎公司汇给龙达建材经营部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还款。2007年11月1日,一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国向杨亚芬出具了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向杨亚芬借人民币壹仟叁佰壹拾伍万叁仟捌佰元正。借款人:王孝国(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2007年11月1日”和“今借到杨亚芬借人民币伍仟陆佰陆拾贰万捌仟元整。借款人:王孝国(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2007年11月1日”。此后,杨亚芬多次要求一鼎公司归还借款未果,遂将一鼎公司、王孝国诉至原审法院,后又撤回对王孝国的起诉,请求判令一鼎公司归还6978.18万元借款及利息。经查明,龙达建材经营部成立于2005年12月26日,并于2008年8月8日歇业。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装潢材料、日用杂品的零售。其业主王飞龙系杨亚芬丈夫。
    在本案审理中,杨亚芬诉称一鼎公司借款为6978.18万元,一鼎公司在庭审中只承认借到1760.78万元。对于1760.78万元借款本金,不但一鼎公司承认而且有杨亚芬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和一鼎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浙江省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81号中指出,对于其余的5217.4万元大额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仅有两张借条和杨亚芬本人的陈述为证,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法院通过对杨亚芬的陈述进行分析后发现了诸多疑点,继而没有认定其余的5217.4万元。据此可以知道法院在认定借款事实中不是单凭借条进行认定而是综合考量了其他因素。在本案中,存在多张借条的情况,并且是双方交易的方式既有银行汇款又有现金交付,法院具体考量交付方式下的金额,出借方之前一直将小额的资金都通过银行汇款交付,而在之后突然将大笔金额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那么不能排除法院的合理怀疑,进而考虑巨额款项交付时的日常交易习惯、以及双方是否有着巨额借款的行用基础、现金交付的相关细节、可以让出借人提供在交付之前的他的资金流动的凭证等。
    然而在张佩良等与王泽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法院的认定结果却与上述的案件结果截然不同。2007年10月16日,出借人王泽光与借款人张佩良以及担保人金佩公司、华荣公司、星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35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借款利息为:如张佩良对本合同借款逾期,则须额外支付违约金给王泽光,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四计收;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07年11月14日,还款方式为现金方式支付;金佩公司、华荣公司和星辰公司为张佩良的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保证张佩良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按合同的规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如果张佩良违约或出现其他危及王泽光利益的行为或出现王泽光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时,由保证人无条件向王泽光承付张佩良应付的全部债务,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和第二条第2款提到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开始履行直至届满后两年等等。同日,张佩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泽光现金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整。署名张佩良。因张佩良借款后未按期归还,金佩公司、华荣公司和星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王泽光提起诉讼。(2010)浙商终字第22号判决中认定,虽然出借人并未就款项交付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但其提供了借款人张佩良出具的已收到该款项的收条,其并未否定该收条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佩良出具收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光泽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并无不当。
    在上述的两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除了提供借条和一部分金额的借款实际交付凭证外,对于借条中所涉及的大额部分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进一步的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借条虽然作为当事人借款的有力证据,但是不能够额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借款数额以及是否实际交付,因此,法院需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者借款交付凭证。虽然现实中的交付方式有多种,转账凭证或交付凭证并不是唯一证据,很多时候人们选择现金支付,但是对于数额较大的,如果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法院应该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生活常识等各方面的因素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
    二、借款合同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借款人届期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同。在一般的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常常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而是出具借条。借条是指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时提供给其的一种凭证性文书,用于以证明借款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的合意,并就借款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借条往往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它是证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存在的一种证明。而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则不使用借条,而是通过银行划款、进账等银行凭证证明贷款合同的存在。
    在正常情况下,借条作为直接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出借人一般通过出具借条即完成举证责任。如无特殊情况,应认定借条的证据效力。因此,有观点认为,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欠款关系,欠款人也不会随便给借条持有人出具借条,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借条效力,应判决借条持有人原告胜诉。但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当事人受胁迫、出借人拿到借条并没有实际收到出借人的款项等情况下写下借条的情形。当出现这种情形时,原告在举证阶段中拿出借条,就完成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借条的证明力,那么被告即将承担败诉的风险。然而,由于很难留下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一般被告则很难举证,更不要说证据充分。这样如果仅仅凭借借条来判定,这样很可能造成错判。此时,法院应根据被告抗辩从中寻找可疑之处,当借条和借款行为有悖于生活常理时,就应进一步审查借款的事实行为是否有得到真正的履行,以此佐证借条的证据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基于借贷合同是自交付借款时生效,原告还要证明其确已交付借款,履行了交付义务,不能单凭一张借条不能证明大额欠款关系的成立,原告仅仅提供借条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三、对借条的审查应该区分对待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证据构成中应该包括达成合意的借条和证明交付款项的支付凭证,这样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然而现实中却大量的存在当事人之间只有借条而没有交付凭证的现象。当出借人依据借条起诉借款人还款的时候,法院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具体区别处理。
    根据借款数额的大小不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大额借款、中额借款和小额借款之分,虽然性质相同,但是数额大小明显差异的借款,对当事人之间的处理方式和影响却是不同的。较大数额的借款合同,常常涉及当事人重要的交易决策、目的和效率,对人们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的经济发展都影响重大。因此,对于小额借款,如果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并没有其他证据,通过结果当事人平时的交易习惯和当事人描述的事实经过来认定交付借款的事实。对于大额借贷关系之中,当事人也主张现金交付,并没有除借条以外的其他款项交付凭证,只有借条这一孤证很难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法院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之时,不能轻易认定借款的实际金额,还需要审查了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双方的关系、交易习惯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等来辅助予以认定。上述的两个案件中,正是由于当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对借条中的数额进行界定和区分,进而对于借条金额达到多少数额,才构成大额款项,法院在认定时候没有统一的标准,因而才会出现对于借款法律事实不同的认定结果。
    然而对于借款金额大小的划分标准的依据应该如何界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并实施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大额支付交易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之间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单笔转账支付;金额20万元以上的单笔现金收付,包括现金缴存、现金支取和现金汇款、现金汇票、现金本票解付;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之间金额20万元以上的款项划转。《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是指当日存、取、结售汇外币现金单笔或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以转账、票据或银行卡、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交易以及其他新型金融工具等进行外汇非现金资金收付交易,其中,个人当天单笔或累计等值外汇10万美元以上,企业当天单笔或累计等值外汇50万美元以上。因此,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金额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款项划转都属于大额款项。当然不同的区域,由于经济发达的程度以及民间借贷的发展程度不同,对于大额的认定标准应该考虑区域的实际情况。例如,在江浙地区,其由于经济发达加之民间借贷在经济交易往来中属于很普遍的现象,应该对于西部地区有所差别,确立不同的数额标准,贷款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大额款项。上述的两个案件中,之所以法官在借贷纠纷中会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正是因为缺乏统一的界定标准。
    四、大额借条作为证据的考量依据
    一般的借贷纠纷,在认定借款事实时,借条往往被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然而在一些大额纠纷、借条有瑕疵的纠纷或者有其他疑点的纠纷中,单凭借条来确定借贷关系的效力,很难让人确信。在司法实践中大额借款纠纷,只剩下借条这一孤证,并且法律上也没有关于大额借款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因此在考量借条证据效力的时候,不同的法官在发挥其自由裁量权的时候,由于缺乏具体的考量依据,常常会产生截然相反的认定结果,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不稳定。因此,需要确立大额借条证据效力的考量方法。
    (一)明确确定大额和小额的区分标准
    由于不同的法官对于借款数额大小的主观认定有所差别,因此必须确立明确的标准才能在审判活动中,有法可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并实施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前不同地区的经济发达程度和民间借贷情况,在经济发达的地区,50万元以上的款项属于较大数额,应当提供款项的支付凭证,法院将支付凭证作为确定借贷事实成立重要的认定依据,;而在经济稍欠发达的西部地区,20万以上的款项属于较大数额。
    (二)实际的资金流动
    在经济交往中,任何资金的流动必然要流下财务痕迹。特别是大额的现金流动,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一般都要涉及银行等财务机构。当事人如果在银行存取款,那么银行都会有收付款凭证。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能按照资金收付的渠道来检验借条的内容是否实际履行便何以有助于我们在实质上查清借条内容是否真实履行。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公民或企业的手中都有一定量的现金,有的公民甚至将自己所有的钱都藏在一个秘密的地方,在使用时随时存取,即不通过银行的收付款渠道。这种痕迹检验的办法也就不可行。在法庭上,如果出借人主张,自己借给被告的钱就是自己收藏在家里的钱,那么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也不能说明其理由不成立。这时应该根据数额进行区分处理:设定一个数额的标准,如果在二十万以上,属于大额借款,此时应该授权法院依据职权调取银行的首付款凭证,如果不能查明,则需要当事人对款项来源的合理性进行解释,必须查明资金的流向。
    (三)考量当事人的陈述内容
    在询问乙方当事人的时候,如果对方提出与常理明显不符合的资金使用,或者对交付的细节不能做出明确说明的时候,需要增加其举证责任。例如,将大额现金长期放在家里是不符合常理的,当事人需要证明其现金使用习惯,或者至少要说明现金来源。
    (四)当事人的支付能力
    与小额借款相比,对于大额的借款当事人之间在签订以及履行的时候,都会更加地谨慎。如果不是基于长期的合作关系,出借人作为债权人,应当需要考察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在规定期限的还款支付能力、对借款的用途。与此同时,应当考虑出借人是否能在规定的借款时间内筹集到钱款提供给借款人,如果没有充足的资金准备,就没有办法办法提供借款。
    (五)以新贷偿还旧贷时的金额和利息
    在大额借款合同中,常常会涉及到以新的借款偿还旧的借款和利息的问题。尽管每一笔新签订的借款都应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若有口头约定,还是应该要提供进出账目的证明。在实践也有当事人重新出具借条来结算之前的多张借条时,必须提供之前借条的相关证据和明细清单,结算时候有包括相关的本金和利息数额的,都应当明确并且说明具体的结算依据和证明等。
    (六)瑕疵借条的司法鉴定
    对于有瑕疵的借条进行认定的时候,首先在形式审查时由其借条上面载明的内容并不完整,通过借助于司法鉴定的手段,可以帮助区分借条的内容是不是均由同一人出具,以及字迹明显不一样的,是否是由于当事人先后书写。
    综上,法官在在审理大额的借贷纠纷的时候,如果双方并没有争议,当然可以凭借借条认定其证据效力;但出现争议时,不应当在没有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就单凭借条对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即使是借条为真实的情况下,应该结合上述的依据以及结合法官们自身的办案经验,对所有的证据综合评价,从而对借条做出最客观的认定,回归案件的事实本身。
    结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需有交付钱款的事实。但在民间借贷纠纷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借条的审查应该区别对待。对于小额借款,如果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并没有其他证据,通过结果当事人平时的交易习惯和当事人描述的事实经过来认定交付借款的事实。但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也主张现金交付,并没有除借条以外的其他款项交付凭证,法院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之时,不能轻易认定借款的实际金额,对于大额借条的数额进一步明确界定,从而还需要审查了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双方的关系、交易习惯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等来认定。当然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的明确大额和小额数据的划分标准以及具体的数额,本文认为在西部地区,20万元以上的借款属于大额借款,在东部地区,50万元以上的款项属于大额借款,必须提供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借条的证据效力,绝不能单独凭借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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