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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补支票日期 法院判决票据无效

编辑:戴国 来源:正义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私补支票日期 法院判决票据无效

  正义网北京3月7日讯(通讯员戴国 魏玮) 开出支票时没有记载出票日期,一张无效的支票惹事端。近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依法审结了叶先生与北京海淀琼宇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驳回了叶先生要求支付2万余元款项的诉讼请求。 
  
  2006年10月份,培训学校与某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委托该公司对培训学校进行装修施工。同月,培训学校将本单位的一张金额为两万余元的北京银行转帐支票给装修公司。其后,装修公司将上述支票交付叶先生开办的装饰材料经营部用于购买装修材料,但是,叶先生发现交付的支票上出票日期及收款人两项均未填写。后来,叶先生自己补充填写了出票日期和收款人两项,并持票请求其开户银行转账,但遭到银行拒绝。叶先生无奈之下起诉了培训学校,认为支票是培训学校开出的,现在开户银行拒绝转账,培训学校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叶先生请求法院判令培训学校支付票据金额2万余元。
  
  培训学校则认为,转帐支票是本单位向装修公司开出的,本单位与叶先生素不相识,也未在其处购买任何材料,因此谈不上向本单位多次要求支付支票款项的问题。  
  
  经法院审查认为,出票人培训学校交给装修公司涉案支票时,该支票上出票日期、收款人事项均未加以记载,装修公司收票时对此是明知的。该公司将该支票转让给叶先生时,出票日期、收款人事项依然未作记载,叶先生对此也是明知的。涉案支票进入诉讼后,虽记载了出票日期和收款人,但叶先生承认是由他持票后加以记载的。因涉案支票的出票日期非由出票人培训学校记载,故该支票应认定为无效。叶先生取得支票时明知出票日期事项未记载,故可认定其属于非善意地持有该支票。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叶先生要求支付2万余元款项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依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支票上的收款人名称属于可以由出票人授权持票人补记的事项,而出票日期则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所谓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意旨该事项必须由出票人出票时在支票上做明确记载,否则该支票即为无效。持票人不得依据无效支票向出票人主张付款。此外,虽然出票时并未记载出票日期,但前手持票人自行补记后又交付其它持票人的,在后手持票人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善意持有该支票的人享有支票上记载的权利。本案中,培训学校向装修公司开出支票时就没有记载出票日期,装修公司取得支票后亦未补记出票日期就交付给了叶先生,叶先生也是在明知该支票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况下接受了该支票。因此叶先生无法依据一张无效的支票向培训学校要求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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